申请复议人刘晓娟与申请执行人黄美芬、被执行人赵文执行异议纠纷一案

申请复议人刘晓娟与申请执行人黄美芬、被执行人赵文执行

异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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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梧法执复字第1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晓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筋竹镇沙糖桔市??申请执行人黄美芬,女。

被执行人赵文,男。

申请复议人刘晓娟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08)岑法执字第209-2号、209-3号、20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借债务的时间发生在赵文和刘晓娟夫妻存续期间,其双方离婚是发生在本案进行执行程序后。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赵文与刘晓娟在离婚时并没有对该笔债务作具体处理,被执行人赵文是否有履行能力并不影响刘晓娟应偿还借款的义务。刘晓娟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追加刘晓娟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其银行存款的行为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晓娟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刘晓娟称,请求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08)岑法执字第209-2号、209

-3号、209-4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一、被执行人赵文所负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文个人承担。二、本案的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三、在执行中直接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四、冻结的14万元是其离婚后经营果园收入,被执行人赵文现在有履行能力,执行推土机和卖果收入都能履行黄美芬的借款。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08)岑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于20xx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赵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xx年12月23日,该院冻结被执行人赵文的前妻刘晓娟在广西岑溪农村合作银行筋竹支行的银行存款140000元,并追加刘晓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案债务是赵文在20xx年7月5日所借,以夫妻共同经营管理的沙糖桔果园及二台推土机作担保。本案于20xx年7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并于20xx年1月22日对赵文作出拘留十五天的决定,刘晓娟因妨碍执行被罚款2000元。在询问笔录中,赵文表示借款要还,收入是其妻子刘晓娟掌控,要其妻子给钱才能偿还。20xx年2月19日,赵文和刘晓娟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三个子女随刘晓娟生活,对家庭共同经营的果园按家庭共有成员分配,但没有对本案债务作具体处理。原家庭共同经营的果园是在20xx年开始承包,20xx年开始有6至7万元收益,收益逐年增加,所冻结款14万元是该果园收益。

本院认为,刘晓娟与赵文在离婚时按家庭共有成员分割财产,而家庭共同经营的果园是在20xx年开始承包,当时其三个子女中最大的16岁、最小的12岁,离婚时没有按夫妻两人分割财产,而是按家庭共有成员五人分割财产,故离婚时分割财产不对等,更没有对本案债务作出处理。本案所借债务的时间发生在赵文和刘晓娟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

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执行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加刘晓娟为本案被执行人并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认为本案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颜桂南

审 判 员 黄树东

审 判 员 邱 良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第二篇: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明天,男,

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男,

复议被申请人:何为,男,

复议被申请人:苹果,女,

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女,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江西省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字第21号、第22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理由:

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204条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对“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诉法第204条的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何为、苹果案件与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案件在诉讼保全程序上合法有效,是错误的。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第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在这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其次,这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鸭梨,而鸭梨及其夫艾小林在复议申请人处均无债权。复议申请人既无能力也无义务协助法院执行二案件。而原审法院却将这二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并采取了非正当的手段让复议申请人在20xx年8月9日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仅从程序上说,原审法院在这二案件的诉讼保全措施上是不合法的。

再次,纵使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永兴矿业具有债权,原审法院也不应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早在20xx年8月14日,永兴矿业已将法定代表人由“艾小林”变更为“平民”。因此,原审法院应该向当时作为永兴矿业法定代表人的平民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何为、苹果案件与复议被申请人王大夏案件在诉讼保全程序上合法有效,是完全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事情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永兴矿业并无股份。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理档案中,从来没有一份合法有效的材料能显示复议申请人在永兴矿业享有股份。

其次,复议申请人是从平民处收购永兴矿业的股份,而并不是从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处收购的。原审法院仅以复议申请人在调查笔录中认可的“该矿是以平民的名义转让给明天的,全部转让款为800000元,明天已支付400000元,还有400000元于20xx年12月31日付

清”来认定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调查笔录中,仅能显示复议申请人从平民处收购永兴矿业的股份,至于该股份是否为复议被申请人鸭梨以“平民”的名义在永兴矿业的,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从法律事实上讲,复议申请人收购的永兴矿业股份即为平民所有,并非复议被申请人鸭梨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复议被申请人鸭梨在复议申请人处具有债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复议被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人处享有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过程中,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字第21号、第22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这一裁定!

此致

江西省某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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