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闫国振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方城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闫国振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方城

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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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民申字第147号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国振。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方城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二力,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闫国振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方城县支公司(下简称方城寿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0)南经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闫国振申请再审称:一、为村组干部办理《村干个人养老金保险》是根据县、乡有关文件办理,并非我个人贪污,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二、即便缴纳保险费的钱是我贪污的,我应当受到的是政纪处分,与保险合同的履行无关。保险公司不应直接将保险费退回,解除合同且不履行告知义务,方城寿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方城寿险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19xx年12月28日,方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按照县政府、镇政府文件及分配给各村的村组干个人养老保险任务,从闫国振任职(会计)的南阁村一组卖地款中扣款7533元,分别为会计闫国振、组长闫国兴各投保村干个人养老保险费2984元、4549元。由方城寿险公司分别出具了保险证。其中闫国振的保险证编号为92660377。19xx年底至 19xx年初,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查处闫国兴、闫国振用公款为个人办理保

险问题。19xx年1月1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将闫国兴、闫国振二人村干保险的保险费予以提取,由该院驻城关镇检察室给方城寿险公司出具了提款手续。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闫国振主张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但从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争议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方城县城关镇南阁村一组,被保险人是闫国振,保险人是方城寿险公司,即合同是由方城县城关镇南阁村一组同方城寿险公司所签订的,南阁村一组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保险合同,闫国振作为被保险人无权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并且,为闫国振交纳的保险费是由方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未经南阁村一组同意直接从该组的公款中直接扣除的,用公款为闫国振缴纳保费并未经南阁村一组的同意,不能代表“名义上”的投保人即南阁村一组的意思表示,方城寿险公司根据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退回保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闫国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闫国振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闫国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明 栓

代理审判员 水 葆 来

代理审判员 王 群

二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朝 阳

 

第二篇:申请再审人邓明德与赵响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邓明德与赵响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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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邵中民申字第24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邓明德与赵响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06)大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邓明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7)邵中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邓明德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杨 正 胜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吴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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