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问题探析及对策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问题探析及对策

2015-07-27

近年来因建筑工程造价纠纷问题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逐年递增,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类型涉及建筑工程价差鉴定、量差鉴定、工期延误等。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标的大、专业性强、又关乎农民工工资问题,因而得到法院高度重视。同时,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用高、周期长等特点又困扰审判实践工作。本文以重庆市巴南区法院历年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案例为样本,分析困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原因并提出对策。

一、工程造价鉴定存在的问题

从审判角度看,工程造价鉴定周期长是一个不争事实。我院20xx年至20xx年期间,该类司法鉴定案件共35件,平均鉴定周期202天,最短用时24天(当事人撤诉),最长用时3年零5个月(其间8次修订鉴定意见稿)。案件久拖不决不仅会增加当事人诉累,更成为困扰审判质效的瓶颈。寻根究底,工程造价鉴定案件主要存在如下几点问题:

(一)审判权与鉴定权混淆不清

工程造价类案件对鉴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要求高,案件需要的鉴定材料、鉴定范围、鉴定计价方式、建筑施工合同的理解均需要法官做出判断。然而,法官囿于专业知识的缺陷,将审判权让渡于鉴定人员成为普遍现象。鉴定人员需要法院确认诸多专业问题和法律事实问题,在这种往返确认,反复出具鉴定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正过程中,法院与鉴定机构相互推诿,占用大量审判时间。

(二)鉴定范围不明确

鉴定范围是完成鉴定内容的前提。涉诉工程项目已完工和未完工的范围常常分不清。特别是项目变更后,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更换承包人进行继续施工。原有完成施工项目被覆盖或混淆不清,直接导致鉴定人员审核时无法厘清项目工程量。部分工程建筑质量是否合格,能否直接计算到完成工程量存在疑问。这些鉴定前提没有明确,增加鉴定人员的工作难度。

(三)鉴定计算方式不明

工程案件的鉴定基本原则为从约定或从取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通常情况下,

计价方法不同,鉴定结论不同。法院在委托鉴定时,一般不会对案件的计价方法做出明确说明,对工程合同中是否有相关约定以及约定的法律效力不作判断。这就导致案件依据鉴定意见来判断,但鉴定的计价前提是在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导致鉴定意见可信度不高,当事人反复提异议。

(四)鉴定材料不齐全

建设工程案件较为复杂,从设计到竣工结算经过多个工序环节,所以用于造价鉴定的材料也多。通常情况下,鉴定涉及到的材料包括:1.工程招投标文件;2.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3.工程施工设计图(变更图)、图纸会审纪要,工程预决算及预决算答疑文件;4.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现场签证、收方资料;5.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技术(变更)措施方案;6.双方约定工程材料及价格的相关资料;7.其他资料,如损失(停工)费用计算书,停工设备数量及时间、租赁合同、工资表等;8.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在的说明意见书。由于上述材料大部分为被告保管,取证难度大,对工程签证等证据,原告也缺乏保存的意识,鉴定所需的材料不齐全成为鉴定时间长的主要原因。

二、解决困扰工程造价鉴定案件对策

目前各地法院将解决的鉴定时间长的措施主要在集中法院对外委托部门的协调沟通上。沟通协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理顺鉴定的困难及针对性处理问题才是根本解决之道。

1.明确鉴定启动权。审判法官根据当事人申请,结合案件审判需要,合议庭评议后才能确认最终的委托事项,即鉴定启动权由法官决定。当事人申请的鉴定事项,符合案件审理需要,或者至少有关联。合议庭评议时,法官对同意鉴定申请的理由要做出明确表示,对属于法律事实或者专业性问题做出明显的区分。法律事实的认定是审判权范畴,专业性问题属于鉴定范畴,二者绝不能混同。举例而言,一个工程项目,在发包方与项目承包方没有结算情况下,因更换分包人而导致工程延误,原承包人要求发包方支付已经完工的工程款项进而申请司法鉴定。审判法官需要确认原承办方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那么在对外委托时,审判法官至少要将已完工的工程与未完工的工程进行区分,至少是对工程项目物理上的区分。未做区分的情况下,贸然对外委托,鉴定人员要求原被告做出的现场指认以及根据现有证据做出的已完工的工程的范围,只能算是代行审判权了。毕竟,原被告有了争议才会有诉讼,双方不能确定完成的工程量指的是工程造价学意义上的核算工程量,这个工程量的鉴定范围必须由委托法院确定,即使无法准确确定范围,至少是在物理空间上或者图纸上明确的范围,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可以看出,争议事实范围属于法律事实的范围,由审判员行使审判权才能确认的。

鉴定人员根据这个委托范围,在利用专业的技能及技术规范,审核具体的工程量。否者,由鉴定人员代行审判权确认工程范围,不仅没有严肃性,更会因为当事双方不配合,延误时间。

2.资料收集齐全。需要收集何种材料才能完成一份鉴定呢?审判法官通常比较困惑。根据笔者多年对外委托工作经验,可以确定工程施工合同(至少是竣工合同)和施工图纸为最基本的送检材料。这两样材料,即使当事方不配合提供,法院可以依职权到相关的建委或图书馆调阅。至于上文提到的8项材料,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做出区分。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案件涉及三类,即调价、调量和停工损失鉴定。一项建设工程,包含建筑主体、管网、水电、水渠、堡坎等诸多的分项目。项目本身存在是否有招投标的问题;是固定价合同还是成本加酬金合同;计价方式上是按施工图预算计价(施工图加签证,其中签证包含了调价、变更等)还是固定合同计价。在固定价合同案件中,要发生调价款的鉴定,必须是出现符合合同约定的调价因素,如物价波动超过合同的约定或发生法律、法规的变化。因为合同总价合同关注变量和支付条件(工程验收合格),施工中没有出现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则上法院不支持工程造价鉴定。这里需要强调两个问题,第一,固定价合同通常指固定总价合同,固定单价合同在实践中比较少见(本文不予讨论);第二,固定价合同要区分是否为招投标合同,因为招投标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附带的工程量不应理解为是对承包(招标)范围的唯一的、最终的或全部的定义”,投标人需要细致地复核招标工程量清单。当事人在投标报价时,对此应该由清醒认识,如果以实际工程价款远远超出投标价为由申请合同无效或者进行司法鉴定,对未中标的投标人是明显不公平的,即通常要区分的“黑白合同”。固定价合同需要上述8类材料。成本加酬金合同一般不会出现在大盘项目中,实践中不规范的小项目或违建项目较多出现,这类案件成本并没有约定,鉴定人员用定额计算比较合理,涉及的材料主要为上述第2、3、6项。

3.计价、计量方式确定。通常理解为从合同约定方式还是按照定额方式进行鉴定。计价规范属于国家造价标准中的一种最低标准。如果发包方从便于支付的角度出发约定简易于计价规范的计量规则,并在合同文件中的技术标准部分对此规则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后,这些规则都是有效且具有合同约束力的,鉴定人应该根据从约原则来处理。如遇到设计变更或法律法规变化,鉴定前,计价计量方式应根据当事人双方重新约定,或没有约定时承办法官应确定计价、计量方式。

4.对外委托部门协调沟通。审判员将案件移送对外委托部门后,委托部门需要和鉴定机构进行沟通,后者初步审查送检材料应该拟定一份详细的作业计划,将补充资料、工程鉴定争议范围、计价方式等重要的事项以书面的形式发函委托法院。在委托法院解决这些问题后,再

正式委托鉴定机构,勘验现场。对外委托部门确保资料齐全,敦促鉴定机构尽快完成委托事项,避免审判员与鉴定人员相互推诿,才能最有效节省案件鉴定时间,为审判部门服务。

 

第二篇:浅析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浅析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摘要:在大量造价案件审理中, 司法鉴定单位承担了重要的工作, 解决了许多技术性的争议, 发挥了专业单位的作用。但是, 在造价鉴定的操作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本文介绍了工程造价鉴定原则和方法,分析了造价鉴定需要注意的问题,提出了规范工程造价鉴定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建议

abstract: in the case of cost, the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units shall bear the important work, solving many technical issues, played the role of professional unit. but, in the cost of operation process of identification and there were many problems. this paper introduces the principles and methods of engineering cost identification, analysis the cost

identification problems that should be paid attention to, and puts forward the standard of appraisal of project cost several suggestions.

keywords: building engineering; cost; the judicial

authentication; suggest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工程造价咨询和司法鉴定相互纵深发展的新的业务内容,是造价咨询机构的主要业务之一,甚至可以说是造价机构业务水平与社会信誉的标志。正确认识工程司法鉴定的性质,研究和解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在司法鉴定实务中的难点问题,对改

进工程造价技术在司法鉴定中的应用,保证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最终解决纠纷,构筑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工程造价鉴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11月16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第一章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合法、独立、公开;(2)客观、科学、准确;(3)文明、公正、高效。这三个基本原则是所有司法鉴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下面从工程造价的专业角度分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应遵循的原则。

二、工程造价鉴定方法

工程造价鉴定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经济性及法律性比较强的工作,涉及的内容广泛又复杂,不同案件可能使用不同方法或多种方法应用于同一案件。以下是常用的几种方法。

1、概预算法。概预算法是指工程造价鉴定中运用概预算的原理和方法,确定工程造价。这种方法一般通过对工程造价纠纷的原因和主要问题的分析,依据工程造价鉴定资料,结合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按照列项、计算工程量套定额、取费和汇总,确定工程造价形成鉴定造价。鉴定项目资料完整,当事人双方争议集中在部分项目、工程量及材料价格等方面,此类鉴定为可直接进行的鉴定项目,一般采用概预算法。

2、市场比较法。工程造价鉴定中采用市场调查、典型案例分析和相关鉴定资料比较,估算出鉴定工程造价,一般为工程造价大致范

围,即大约数。鉴定项目资料欠缺而且计价依据不充分,但工程事实存在且没有改变或覆盖,我们可通过现场实测实量做补充认定,此类鉴定为可间接进行的鉴定项目。采用这种方法确定工程造价仅供委托者定案参考。

3、分析法。对工程造价纠纷的某些方面或部分内容,由于缺乏计价依据或很多不确定因素,其工程造价是不完整且不明确的,造价鉴定难度大,在工程造价鉴定时,需要经验丰富的鉴定人员,并需委托方协助及当事人双方配合,采取定性或定量分析,分析法一般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辅助方法,有时在实际工作中也是不可或缺的。譬如某些土方工程、地基处理工程,工程事实存在且没有改变或覆盖,但鉴定项目资料欠缺完整,可应用分析法辅助进行造价鉴定。

三、造价鉴定需要注意的问题

1、掌握好鉴定机构的位置。鉴定单位不是工程经济纠纷案件的办案主体,与法院或仲裁委存在着委托与服务的关系,对法院或仲裁委负责。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向当事人双方了解情况,需要调阅有关资料、察看施工现场等,都应当向法院或仲裁委提出,由法院或仲裁委组织去办,不能直接与案件当事人私下直接联系。当遇到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对立的情况,双方无法提供全面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或否定对方的主张时,鉴定人员就应当排除当事人的干扰,独立地利用工程造价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的行业规定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做出自己的判断,出具司法鉴定报告。

2、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造价鉴定工作以仲裁机构与鉴定机构间的委托合同为基础进行。由于鉴定人员在法律知识方面的欠缺、对事实认定效力和鉴定标准的复杂性等因素,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有效沟通成为保证鉴定工作优质有效的重要条件,被委托人通过沟通渠道可以得到委托人的具体指示和支持,委托人则可以提前获得相关问题的技术意见。实际操作中,有些案件往往在提交鉴定报告后的庭审质证中,鉴定人员才与仲裁员第一次交谈,沟通被大大拖延了。由于缺少沟通,很多鉴定报告,没有最终的鉴定结论,而是假定出a、b、c等多种情况,分别给出结论,或者是把鉴定结论分成已确定的结论和待确定的结论两部分,需要确定相关问题后,由仲裁庭自己得出最终结论。这种鉴定结论的模糊性造成了鉴定效率的低下。有效沟通能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减少鉴定结论的模糊性,并提高鉴定工作的效率,为鉴定机构赢得主动。

3、鉴定机构获得专业技术支持的授权。鉴定机构的鉴定权直接来自仲裁庭的委托。在鉴定中,鉴定工作有时会或多或少的需要法律、测量和质检等方面的专业技术支持,如同仲裁庭需要造价技术支持一样。当鉴定机构遇到以下问题:不能确定证据的有效性;实地测量存在技术困难需要有测量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工程未经过验收,质量没有定论需要权威质检部门的帮助将质量问题量化等困难时,应及时与委托人沟通,争取获得专业的技术支持和授权,保证鉴定工作更有效率和鉴定结论具有说服力。

四、对规范工程造价鉴定的几点建议

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的现有模式, 结合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操作问题, 为规范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 规范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行为。笔者有以下思考:

1、应倡导、鼓励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造价鉴定做出事先约定

在市场运作中, 有的承发包双方为避免一旦发生造价争议时不能协商确定鉴定单位, 便在签订合同时事先约定了造价鉴定单位; 有的则约定造价争议不委托鉴定,由受理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这些约定是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对造价鉴定的单位及方法作了处分, 且这种处分也完全可以纳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范畴。这样的约定既能够在事后引起纠纷时避免了确定鉴定单位时的程序问题, 也对审理案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 应当鼓励并提倡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万一出现造价争议时的鉴定单位事先做出约定, 而法院和仲裁机构也应据此做事先的应对措施。笔者认为: 当事人事先已经约定了哪怕是未纳入司法鉴定范围的造价咨询单位, 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应当准许。理由很简单, 现有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 由谁来鉴定造价应当允许当事人事先选定。这不同于事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只能在司法准入的鉴定单位范围内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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