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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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标题】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单位】水利部 【发文字号】水利部令第31号 【颁布时间】2007-8-7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 31 号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xx年8月7日

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陈雷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保障水工程建设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河、湖泊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库、拦河闸坝、引(调、提)水工程、堤防、水电站(含航运水电枢纽工程)等在江河、湖泊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在报请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当附具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对只编制项目建议书的水工程,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报请审批时附具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内容,包括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审查并签署的意见。

第五条 下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查并签署: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的干流及其主要一级支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江河上建设的水工程;

(二)省际边界河流(河段)、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及其主要支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四)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流(河段)、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 前款第一项中的主要一级支流和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江河,第三项中的主要支流以及第四项中的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流(河段)、湖泊的名录和范围由水利部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审查并签署。

第六条 水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报请审批(核准、备案)前,向有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签署机关)提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

(二)拟报批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

(三)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四)审查签署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审查签署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 审查签署机关对受理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

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一)水工程建设规模、任务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总体要求;

(二)建设规模等级(别)和标准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不影响其他水工程,或者有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

水工程建设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审查签署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下达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不予签署通知书。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可以对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和管理措施提出有关要求。

审查签署机关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应当抄送与水工程有关的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应当抄送与水工程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水工程所在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防洪规划尚未编制或者批复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或者流域综合规划或者防洪规划的编制单位,就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的要求或者防洪的要求编制专题论证报告。

审查签署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题论证报告进行审查,水工程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和防洪要求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十条 审查签署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必要时应当征求与水工程有关的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流域管理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必要时应当征求与水工程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审查签署机关应当自受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但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签署后,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未获得审批(核准、备案)需要重新编制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3月1日前,向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情况。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的4月1日前,向水利部报送本流域内上一年度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情况。

第十四条 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五条 审查签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水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不予签署通知书的格式见附录。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附录

附录一: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

申请单位: (盖章)

申请日期:

填 写 说 明

1、本申请表为水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格式文本。

2、“工程总体布置”一栏需对工程总体布置情况进行说明并附工程布置图。

3、水工程建设单位需同时提交申请表一式三份。

4、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认真如实填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审查签署机关的审查意见应当客观明确。

以下栏目由水工程建设单位填写

工程名称

建设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职 务

单位性质 行业类别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电子信箱

主管部门

工 程 概 况

1、建设地址2、工程任务3、工程规模4、工程等级(别)5、工程标准6、工程投资

以下栏目由水工程建设单位填写

工程总体布置

水工程建设单位签章:负责人 (单位印章) (签章) 年 月 日 以下栏目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

与水工程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负责人 (单位印章) (签章) 年 月 日

以下栏目由审查签署机关填写

审查签署机关意见:负责人 (单位印章) (签章) 年 月 日

附录二: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编号:XXX水建规字[XXXX]XX号

工程名称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地址

工程任务

工程规模

工程等级(别)

工程标准

根据《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经审查,本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特签发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接受监督管理:1、……; 2、……;┇┇签署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录三: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不予签署通知书

编号:XXX水建规字[XXXX]XX号

工程名称

建设单位名称

根据《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经审查,本项目不符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规定,不予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特此通知。签署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附录二和附录三编号说明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不予签署通知书的编号为“XXX水建规字[XXXX]XX号”。

其中,“水建规字”前为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简称。例如:审查签署机关为长江水利委员会时,“水建规字”前应当填写“长江”;审查签署机关为河北省水利厅时,“水建规字”前应当填写“冀”;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没有简称,可由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拟定名称填写。

“[ ]”内为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者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不予签署通知书的年份;“[ ]”后为阿拉伯数字序号。

 

第二篇: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注:本稿依据5.19日会议精神修改。

江苏省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制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保障水工程建设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防洪条例》、《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河流入海口、蓄滞洪区的水域及管理范围(以下简称河道)内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水工程,是指堤防(含海堤)、河道(含航道)、拦河闸坝(含航运枢纽工程)、引(调、提)水工程、水电站等在江河、湖泊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类工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上建设的水工程,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省、市(设区的市,下同)、县(含区、县级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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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是水工程项目立项审批和建设的基本依据。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内容,主要是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与公共利益、利害关系人和其它水工程的利益关系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五条 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在报请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当附具有审查签署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对仅编制项目建议书报请审批(核准、备案)的水工程,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报请审批时附具有审查签署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二章 审查签署权限

第六条 下列河道上建设的水工程,其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签署。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查签署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转意见。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性干河、蓄滞洪区、跨流域供水干河;

(二)省管湖泊、大型水库、主要河流入海口;

(三)区域性骨干河道(包括主要省际边界河流(河段));

(四)重要跨市河道(边界上下游3千米);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跨市河道、重要跨县河道、中型水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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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堤上建设的水工程,其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签署;其它不涉及县际水事关系的河道上建设的水工程,其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签署。

第三章 申请、受理及审查签署程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尚未确定建设单位的为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报请审批(核准、备案)前,向有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权限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签署机关)提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苏省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书(6份);

(二)水工程所依据的规划(相关材料)、文件或专题论证报告等相关资料(6份);

(三)拟报批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摘要或说明(6份);

(四)对利害关系人产生的影响及相关说明(6份);

(五)审查签署机关受理时要求补充提供的其它材料(6份)。

第八条 水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立项报审时,项目受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受理单位一致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可在办理项目立项报审手续的同时,向受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一并受理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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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签署。

第九条 审查签署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

(三)有以下情形的,审查签署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1、不属于本审查签署机关受理范围的(但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2、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不予受理的。

第十条 审查签署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水工程建设的规模、任务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治理、开发、保护和防洪要求;

(二)工程等级(别)和建设标准符合《防洪标准》及其它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不影响公共利益、利害关系人和其它水工程利益,或者有消除影响的补偿或补救措施。

水工程建设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审查签署机关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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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经审查,签署原则同意建设该水工程。在准予许可的同时,可以对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和管理措施等提出有关修改调整的规定性要求,该水工程的设计、施工、运行需要按审查签署的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审查签署机关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应当抄送与水工程有关的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或流域、区域综合规划或防洪规划编制单位就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的要求或者防洪的要求编制专题论证报告:

(一)水工程所在河道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或防洪规划尚未编制或批复的;

(二)水工程的任务、规模与流域、区域综合规划或防洪规划中该工程的任务、规模有较大调整的;

(三)水工程未列入流域、区域综合规划或防洪规划的,或规划未明确的。

专题论证报告除对水工程与流域、区域综合规划或防洪规划的符合性、工程建设的必要性、工程任务和规模进行论证外,还应对水工程的管理与调度主体、工程效益,与公共利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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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关系人和其它水工程的关系,消除影响的补偿或补救措施等作出说明。

审查签署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题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主要包括:报告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程要求;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相关上位规划要求;水工程建设规模、标准的适宜性;是否影响公共利益、利害关系人和其它水工程的利益、减免负面影响所采取的补偿或补救措施的可行性等。

第十三条 除当场可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审查签署机关应当自受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查签署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审查过程中需要补充专题论证、进行专家评审或听证,以及建设单位按照审查要求对申请材料、报告进行修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十四条 审查签署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与水工程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被征求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审查签署机关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许可事项,或者审查签署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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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水工程直接涉及建设单位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审查签署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建设单位、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审查签署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建设单位可以书面要求撤回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

第十七条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签署后三年内工程未开工建设,或水工程不能取得审批(核准、备案)的,该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签署后,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未获得审批(核准、备案)需要重新编制的,或水工程的任务、规模、建设地点、建设方案等进行修改调整与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内容有矛盾或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二月一日前,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情况。

第二十条 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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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水工程竣工验收时,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将检查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落实情况作为检查工程是否已按批准设计建设的主要内容之一。

建设单位应在水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审查签署机关报送竣工验收鉴定书和工程布置等主要竣工图纸。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水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未按照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进行建设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提出处理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审查签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河道名录,由江苏省水利厅确定,并予公布。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确定其审查签署权限范围内的河道名录,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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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厅可根据本细则实施情况,对河道名录作出调整,并予公布。

江苏省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书、江苏省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江苏省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不予签署通知书的格式见附录。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江苏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防洪规划同意书制度实施办法》(苏水政〔2006〕33号,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印发)同时废止。

附录一:江苏省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书

附录二:江苏省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附录三:江苏省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不予签署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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