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电力设施宣传标语

5月21日,江苏新沂市供电公司16个供电所的120多名红马甲服务队员走村入户宣传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通过向群众散发宣传材料,在主干线路途经的村庄以及镇村主要路口悬挂横幅和张贴宣传标语等形式,广泛宣传电力设施保护的重要性,从而拉开了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月活动的序幕。

据了解,该公司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月活动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广泛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参与依法保护电力设施的意识明显增强。有效预防盗破、施工、异物、垂钓、树障等外力隐患对电力设施安全运行造成危害,在全社会营造有利于电网安全运行的良好环境;进一步巩固春季电力设施保护宣传、线路通道专项整治成果,清理一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建筑和树木,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隐患得到有效整改;技术防范水平有新的提高,全面检查变压器、线路设施的技防设置率,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切实提高电力设施抵御外力盗窃、破坏的能力,确保无施工碰线、异物挂线、树线矛盾等外力损坏电力设施行为;进一步加强吊车驾驶员宣传。积极协调市政府经贸委、安监、质检局,利用特种车辆(吊车)操作证年审、换证的机会,集中向吊车驾驶员进行电力设施保护知识宣传,严防碰线事故的发生。

该公司大力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活动,在地方主要媒体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上播出、刊载有关电力设施保护方面的内容外,积极组织宣传人员走上街头、深入农户家中向群众散发宣传画及电力设施保护材料,在主要交通要道、重点线路走廊、案件多发地段以及

各村村务公开栏、电费收缴点张贴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标语、宣传画,公布举报电话,并利用村广播以及收电费之机对广大农户进行《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宣传,以提高群众自觉保护电力设施的意识,全力营造保护电力设施的良好社会氛围。 此外,该公司还开展了电力设施保护进校园活动,与广大教师生面对面进行宣传,重点向学生讲述和宣传电力保护常识,引导中小学生自觉加入保护电力设施的行列中,做一名保护电力设施的小卫士,通过学生们将电力设施保护知识传播给家长和社会各界,努力营造“人人爱护电力设施”的良好氛围。

 

第二篇:电力设施保护条1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民所有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内与发、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针、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

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一百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厂、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排灰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它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它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

(四)、不得种植竹子;

(五)、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物资、商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的商业企业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任何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本单位证明;任何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规定的商业企业出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架空通信线路、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

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它设施与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发电、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发电厂、变电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电力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

(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其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电

力主管部门还可采取措施,强行伐、剪树木、竹子;凡造成损失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应责令其赔偿,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非法侵占电力建设设施依法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或实物,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地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诉,对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仍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

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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