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臻与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河南漯河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臻与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河南漯河分公司侵权纠纷一

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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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源民二初字第29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臻,男。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河南漯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惠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珂,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委,男,32岁。

原告陈臻与被告河北亚太广告有限公司河南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广告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臻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亚太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惠勇的委托代理人刘珂、张建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臻诉称,20xx年6月初,原告在被告公开发行的《亚太广告》(总第132期)CMK版面看到一则“协办驾驶证”广告,为防止受骗上当,原告当即与被告联系,询问、核实该条广告广告主的相关证明文件以确认该条广告的真实性及服务资质。被告向原告出示了该条广告主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等证明文件,使原告打消了顾虑,按照广告上列明的联系方式与广告主取得了联系,并按约定汇了6200元协办费,对方收到钱后随即消失,再也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在当地具有较大影响的专业公告经营企业,违反广告法等法律的规定,发布虚假的广告,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经济损失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亚太广告公司辩称,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原告被骗及损失不属实,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亚太广告公司于20xx年5月13日在其公司自己创办的《亚太广告》(总第132期)CMK版面上刊登了一个广告信息,内容为“协办驾驶证协助科目:一二三,包通过。电话:155xxxxxxxx”。20xx年7月6日原告陈臻诉至本院称,因看到被告公司刊登的广告,与广告主取得联系,并按要求向梁菁菁汇了6200元协办费后,与广告主失去了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刊登了虚假的广告内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广告公司认为原告陈臻请求的损失不属实,其公司也没有过错,不应当予以赔偿。

另查明,20xx年5月5日古城广告第344期也刊登了内容基本一样的广告,其内容为“办理驾驶证协助科目,一、二、三,包通过。电话:155xxxxxxxx”。

原告陈臻向法庭提交3份证据,1、被告亚太广告公司20xx年5月13日发布的广告;

2、向梁菁菁汇款的邮政银行汇款收据3份,共计6200元;3、原告的身份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臻提交的向梁菁菁汇款6200元的汇款收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亚太广告公司刊登的广告之间有任何联系,也不能证明其受骗的事实。并且20xx年5月5日古城广告也刊登了内容基本一样的广告。因此,原告陈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蓓 审 判 员 汤 少 成 审 判 员 姚 振 华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莫 丽 莎

 

第二篇:付某与河南省漯河某建筑安装公司、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付某与河南省漯河某建筑安装公司、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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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源民一初字7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付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19xx年10月13日生.

被告河南省漯河某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经理。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

原告付某诉被告河南省漯河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某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赵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某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被告漯河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包的阳光都市7号、8号楼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某某施工。20xx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把该工程主体外围的架子工分项交给原告施工。计算方式为按架子分项建筑外围尺寸接触面积每平方米4元。其它零工按每日工60元计算。按图纸及相关建筑资料,建筑工程的外围尺寸接触面积应为7652平方米,总价款应为30608元。原告还为被告打零工共计139.5个,计款8370元,还有只按工程量没按天工计算的零工共计16492

元。

被告漯河某建筑安装公司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辩称:20xx年3月15日我与付某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即漯河市阳光都市苑7号、8号楼,主体外围的架子工分项交由付某施工。计算方式按架子分项外围尺寸接触面积4元/?。零点工按60元/日计算。原告在诉状中称接触面积为7652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因为计算面积不正确,根本谈不上工程款的问题。另付某称只按工程量没按零工计算的零工工资共计16492元纯属无稽之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漯河某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20xx年3月15日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漯河市滨河路阳光都市7号、8号楼主体工程的架子分项由原告付某承包并注明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按“架子分项建筑外围尺寸接触面积4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能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杨某某、原告付某因工程面积产生争执。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按7号、8号楼设计图纸的建筑面积7652平方米给付工程款,并将郑州工地所欠零工款一并支付。被告杨某某坚持按双方所签合同“架子分项建筑外围尺寸接触面积”支付工程款,并提供有当时工地技术员董振法所作的工程预算面积为5474.4平方米,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本案争执的焦点,经本院行使释明义务后,要求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对“架子分项建筑外围尺寸接触面积”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原告拒绝坚持按设计图纸的建筑面积7652平方米计工程款。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零工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除20xx年7月3日张佰铭出具的36个零工证明外,其他零工均系郑州工地发生,被告杨某某主张该证明上已注明是郑州工地零工。原告起诉状写的很明确是漯河工地工程款,郑州的工地不是我承包的工地。原告在本案中无权主张。

以上事实有漯河市滨河路阳光都市苑7号、8号楼设计图纸,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某所签建筑施工合同书,原、被告提供的零工证明、借款借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被告杨某某于20xx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付某经本院行使释明义务和举证指导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的完成举证。又拒绝通过司法程序对“架子分项建筑外围接触面积”进行鉴定确认,坚持按设计图纸的建筑面积7652平方米计算。其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负证据失权的后果。原告在诉状中明确主张的是漯河市滨河路阳光都市苑7号、8号楼工程款,双方权利义务已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而原告所提供的零工证据均系郑州工程产生。郑州工地权利义务的形成及遗留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解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6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审 判 员 乔清霞

审 判 员 陈付生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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