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9

申请复议人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20xx)岩执异字第1号执行

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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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闽执复字第22号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市郊古塘。 法定代表人张刚,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平市保温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湖滨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郑智估,总经理。

被执行人漳州东区热电站,原住所地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蔡海松,站长。

申请复议人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糖公司)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岩中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20xx)岩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岩中院在执行南平市保温安装总公司与漳州东区热电站安装合同纠纷〔执行依据:(1999)芗经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岩执行字第17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福糖公司为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福糖公司的银行存款;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福糖公司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福糖公司的财产以人民币140.2904万元为限。裁定书送达后,福糖公司向龙岩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龙岩中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漳州东区热电站在未经其他债权人同意情况下与申请复议人福糖公司达成抵债协议,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申请复议

人在接收的抵债财产中包含有法院查封物,并且,抵债协议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为申请复议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作,根据漳州东区热电站从筹建至开业期间所投入的工程资金的实际情形,申请复议人接收漳州东区热电站财产的实际价值明显超过评估报告所体现的价值及福糖公司可得到追偿的1200万元价值,因此,福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裁定追加福糖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据此,龙岩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岩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福糖公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福糖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xx)岩执行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20xx)岩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其理由:1、龙岩中院作出的(20xx)岩执行字第17号执行裁定认定申请复议人对漳州东区热电站所有资产进行评估抵债,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根据20xx年x月x日福糖公司与漳州东区热电站签订的《协议书》,漳州东区热电站是以部分设备抵偿欠福糖公司的债务。且根据漳州德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漳德信评报字?20xx?第128号评估报告,可证实福糖公司只接受漳州东区热电站的部分资产,并以该部分资产抵债。2、龙岩中院仅根据漳州东区热电站所投入的实际情形认定申请复议人实际接受被执行人漳州东区热电站的财产已明显超过评估报告所体现的价值及福糖公司可追偿的1200万元,证据不足。根据漳德信评报字?20xx?第128号评估报告,申请复议人接受漳州东区热电站抵偿的财产价值为1048.095万元,并未超过1200万元。3、申请复议人接收的财产中属于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范围是明确的。据此,申请复议人认为,龙岩中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财产,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南平市保温安装总公司与漳州东区热电站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漳州市芗城

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芗城法院)于19xx年x月x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70.040760万元及利息。芗城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先后查封了被执行人漳州东区热电站所有的工具车、轿车各一部及机器设备十三项。后将工具车、轿车及锅炉水处理设备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拍卖款 31.450324万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20xx年x月x日,本院将该案指定龙岩中院执行。

另查明,漳州东区热电站于19xx年x月x日开业,因未办理工商企业年检,20xx年x月x日被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期间,漳州东区热电站曾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漳州市分行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50万元,其中1000万元及500万元借款由漳州糖厂(现为福糖公司)担保(以上借款经法院判决确认)。后中国建设银行漳州市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20xx年x月x日,信达公司与漳州东区热电站、福糖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信达公司同意两债务人按计划还款1100万元后,免除其余债务本息。和解协议达成后,福糖公司代被执行人漳州东区热电站偿还给信达公司借款1100万元。此外,福糖公司又代漳州东区热电站偿还欠福建投资开发总公司的借款100万元。以上福糖公司共代漳州东区热电站偿还债务1200万元。20xx年x月x日、5月x日、8月x日,漳州东区热电站与福糖公司签定了《债权债务协议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漳州东区热电站同意由福糖公司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漳州东区热电站生产区内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抵债。20xx年x月x日,福糖公司委托漳州德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漳州东区热电站生产区内的资产进行评估,漳州德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xx年x月x日作出漳德信评报字?20xx?第12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福糖公司委托评估资产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048.0950万元。20xx年x月x日,福糖公司与漳州东区热电站签定协议书,约定:漳州东区热电站将评估报告中所列的财产抵偿给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后福糖公司依据该协

议接收了漳州东区热电站的抵债财产。因福糖公司接收的漳州东区热电站的抵债财产中有部分是已被芗城法院查封的财产, 20xx年x月x日,芗城法院作出(20xx)芗执行字第2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福糖公司应当在接收被执行人漳州东区热电站财产中属于芗城法院查封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龙岩中院在本案的裁定中,既未对漳州东区热电站筹建至开业期间投入的工程资金的实际情形作出说明、界定,也未对漳州东区热电站的财产从筹建、开业至抵债期间已发生变化的财产价值作出确认,仅以“根据对漳州东区热电站筹建开业期间所投入的工程资金的实际情形”作为证据,认定“申请复议人抵债时接收的漳州东区热电站财产的实际价值明显超过1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同时,申请复议人接收的抵债财产中包含有法院查封物,其应当在接收的,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芗城法院裁定申请复议人应当在接收漳州东区热电站财产中属于法院查封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龙岩中院以申请复议人在接收的抵债财产中包含有法院查封物,且其接收漳州东区热电站财产的实际价值明显超过1200万元价值为由,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岩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熙

代理审判员 徐 琴

代理审判员 胡 伟 荣

二O20xx年x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滕 玲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篇:申请复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复议案

申请复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复议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湘高法执复字第2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原中国银行醴陵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左权路148号。

负责人唐建国,行长。

被执行人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醴陵市花园庵270号。 被执行人上海鸿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桥路1389号310室。 利害关系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13号。

负责人严建新,行长。

申请复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醴陵支行)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株洲中院)(20xx)株中法执裁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天心支行)对其质押股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该权利的行使不需要得到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同意。省高院(20xx)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判定建行天心支行对上海鸿仪公司向其质押的3000万股“湘酒鬼”法人股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在该股权的处置过程中,建行天心支行没有放弃利息一并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88号会议纪要第三条是对股权拍卖的原则要求,并没有否定建行天心支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及于借款本息,相反9号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建行天心支行享有的

优先受偿权应依法受偿,而对该笔款项如何使用亦是建行天心支行的权利。故中行醴陵支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中行醴陵支行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中行醴陵支行称,1、根据建行天心支行和异议人等单位共同协商一致的意见,湖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了湘府阅88号《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拍卖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境内法人股3000万股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债权银行贷款本金,故认为建行天心支行对3000万股股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及于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湘府阅9号会议纪要所指的建行天心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其贷款本金,并不包括利息。请求撤销株洲中院裁定,将剩余360万元拍卖款用于偿还复议人的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中行醴陵支行与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瓷业集团公司)、上海鸿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鸿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20xx年x月x日,株洲中院作出(20xx)株中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令国光瓷业集团公司偿还中行醴陵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上海鸿仪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xx年x月x日,株洲中院作出(20xx)株中法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判令国光瓷业集团公司偿还中行醴陵支行借款本金20xx万元及利息, 上海鸿仪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案诉讼期间,株洲中院先后做出(20xx)株中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和(20xx)株中法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上海鸿仪公司所持有的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定向法人境内法人股3000万股及其股息红利、红股等孳息。判决生效后,中行醴陵支行申请执行,株洲中院对上述股权继续冻结。20xx年x月x日,株洲中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上海鸿仪公司所有的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定向法人境内法人股3000万股,并对该股权进行评估及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

建行天心支行诉湖南成功置业有限公司、上海鸿仪公司、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湘高法民二

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由湖南成功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建行天心支行贷款本金4200万元及利息;由成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行天心支行对上海鸿仪公司向其质押的3000万股“湘酒鬼”法人股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所载“3000万股‘湘酒鬼’法人股股权”即为株洲中院冻结的上海鸿仪公司所持有的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定向法人境内法人股3000万股股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由本院指定长沙中院执行,长沙中院将该案又指定到长沙市天心区法院执行。

另查明,因涉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重组有关问题,20xx年x月x日,湖南省政府召开由本院和各相关法院、案件当事人及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并下发了湘府阅

[20xx]88号《关于酒鬼酒股份公司重组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88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由中行醴陵支行致函,请株洲中院将3000万股股权的评估、拍卖权委托给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西中院)执行;股权拍卖要尽最大努力实现偿还债权银行的贷款本金。20xx年x月x日,中行醴陵支行致函株洲中院,同意将冻结的3000万股股权委托湘西中院合并拍卖。20xx年x月x日,株洲中院将上述股权委托湘西中院合并拍卖,拍卖得款4560万元。20xx年x月x日,株洲中院致函湘西中院,要求湘西中院从拍卖款4560万元中支付4200万元至长沙市天心区法院,用以优先清偿建行天心支行的贷款本金4200万元,余款355万元(扣除湘西中院5万元评估费)支付至株洲中院。此后,建行天心支行多次要求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该行。20xx年x月x日,湘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支付中行醴陵支行500万元。20xx年x月x日,省政府召集省地方金融证券办、建行省分行与本院、株洲中院及长沙市天心区法院等单位召开会议,并下发了湘府阅[20xx]9号《关于酒鬼酒公司社会法人股拍卖后债务清偿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9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对酒鬼酒公司拍卖所得4560万元,建行湖南省分行有优先受偿权,应依法受偿。20xx年x月x日,株洲中院向中行醴陵支行发出(20xx)

株中法预执字第11号通知,告知中行醴陵支行,股权拍卖所得价款4560万元,因建行天心支行对该款项享有4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8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故该款项尚不足以清偿建行天心支行的债权,已无余款清偿中行醴陵支行在该院申请执行的案件的债权。中行醴陵支行对此通知提出异议,要求株洲中院将剩余355万元支付给中行醴陵支行,用以清偿中行醴陵支行的部分债权本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上海鸿仪公司被株洲中院冻结的3000万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定向法人境内法人股,已由上海鸿仪公司质押给建行天心支行,建行天心支行对其质押股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包括4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20xx)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定建行天心支行对上海鸿仪公司向其质押的3000万股“湘酒鬼”法人股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该股权的处置过程中,建行天心支行一直没有放弃利息一并优先受偿的意思表示。88号会议纪要第三条“股权拍卖要尽最大努力实现偿还债权银行的贷款本金”的规定是对股权拍卖的原则要求,没有否定建行天心支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及于借款本息,中行醴陵支行提出应视为建行天心支行已放弃对420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利息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特别是中行醴陵支行没有提交建行天心支行放弃部分优先受偿权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的证据,88号会议纪要中也没有相应的表述,而9号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建行天心支行对拍卖款456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应依法受偿。该优先受偿权包括建行天心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优先受偿权,且4560万元尚不足以支付建行天心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中行醴陵支行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肖 明

审 判 员 王 琼

审 判 员 王志农

二○20xx年x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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