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文鑫不服洋县槐树关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白文鑫不服洋县槐树关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理决

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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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洋行初字第00061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白文鑫,男。

委托代理人薛进才,洋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县槐树关镇人民政府,地址:洋县槐树关镇。

法定代表人罗建刚,洋县槐树关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白小灵,男。

委托代理人周惠如,女。

原告白文鑫不服洋县槐树关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文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进才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洋县槐树关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罗建刚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白小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x月x日, 被告洋县槐树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白文鑫与白小灵土地经营使用权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决定:“XX村X组转让给白小灵之父白跃西的荒坡使用合法,应予支持。白文鑫与白小灵争议的荒坡应归白小灵继续经营使用;XX村X组把荒坡使用权转让给白小灵之父白跃西未收任何费用,白小灵从19xx年使用至今无异议,XX村X组明知权利被侵

害未诉求处理,现已超过法律保护时效,且现任干部表示自愿放弃,应归白小灵继续经营使用,维持现状,界畔不变。”

原告白文鑫在起诉书中诉称:我祖居XX村X组,先后迁至本镇XX、X村居??9xx年我建房地基审批后,因无地修建,经同XX村X组协商同意以350元价款,先后两次转让荒坡地0.5亩。19xx年我在剩余荒坡地前半部分修建烟炉时,曾与白小灵因该荒坡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经乡、村干部处理,该荒坡使用权归我。20xx年x月,我拆旧修新建房时,白小灵以我修房必须将该荒坡地放弃,留他日后建房为由阻拦,并将有争议的荒坡地后半部分挖平准备建房,为此引起争议。被告在人为因素的影响下,将我有原始证据证明、交款350元拍买的0.5亩荒坡认定为交款400元购买0.58亩荒坡,并以相互矛盾的证据认定争议的荒地属XX村X组送给第三人之父,进而适用《民法通则》做出申请复议期限仅为20日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公的决定,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xx年x月x日作出的该处理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洋县槐树关镇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白小灵双方争执的土地原属本镇XX村X组的荒坡,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土地承包时,XX村X组干部和群众代表将白小灵家房西侧0.1亩左右的荒坡使用权让给白小灵其父白跃西经营使用。白跃西在此荒坡内植树经营,19xx年建烤烟炉2个,土窑1个。20xx年x月,白小灵造地基时将树木砍伐,烟炉拆除。原告现在占有地基面积已超过其购买的0.58亩土地。我镇以白小灵已使用该地近xx年的历史事实及XX村X组告知其放弃该土地权利,由我镇处理的情况下,将该土地确认给白小灵使用是合法的。我镇属行政机关,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民法通则》处理公民之间因土地引发的争议。并出于善意,将决定的复议期限告知为20天,并未影响原告复议权利。我镇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公平、公正,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白小灵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白文鑫转让荒坡只有0.3亩地,其地的北边是我家0.76亩承包地,争议的宗地因与XX村X组很远,面积不大。且距我家较近,故XX村X组于19xx年交我耕种使用至今。被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

被告洋县槐树关镇人民政府提交答辩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处理决定;(2)调查报告;(3)争议地界示意图;(4)白某某、白小灵承包地破界分解记录;

(5)白小灵谈话笔录;(6)白文鑫谈话笔录;(7)白某某调查笔录;(8)张某某调查笔录;

(9)郝某某调查笔录;(10)何某某调查笔录;(11)白某某调查笔录;(12)张某某调查笔录;(13)白某某三份调查笔录。

本案庭审中,被告对(7)、(8)、(9)、(11)、(13)证据材料当庭提举。庭审质证时,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白文鑫对被告提举的(7)、(8)、(9)、(11)、

(13)提出异议,认为白某某、张某某、郝某某、白某某、白某某调查时受人为干扰,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且笔录将白某某写成白某某。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洋县槐树关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2)洋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3)土地转让约据;(4)收款收据;(5)X村村民委员会收取白战西建房地基规划收费收条;(6)白某某、白某某证明;(7)白某某证明。同时,请求证人白某某、白某某当庭作证。经合议庭准许,证人白某某、白某某当庭作证。被告洋县槐树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白文鑫质证时提出的异议未进行辩驳。并对原告白文鑫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及白某某、白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词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7)提出异议,认为白某某、白某某在出据的同一证明上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白某某证明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白文鑫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白某某、白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词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洋县槐树关镇人民政府当庭提举(7)、(8)、(9)、(11)、

(13)证据材料中,(7)、(8)、(9)、(11)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客观事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对(13)证据材料,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证本案原告白文鑫两次转让XX村X组荒坡及该组土地调整时欲将现争议荒坡送给白跃西经营使用的事实经过,依法予以综合采信。原告白文鑫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及白某某、白某某当庭所作的证词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对(6)、(7)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客观事实,且不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不予采信。

合议庭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两家互为南北邻居,房屋之间有一原权属槐树关镇XX村X组集体所有使用的荒坡。原告祖籍本县槐树关镇XX村X组,后迁居该镇XX。19xx年槐树关镇XX村X组调整土地时,该组土地调整组欲将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闲置荒坡送给白小灵之父白跃西经营使用,白跃西表示要此荒坡无用。19xx年原告举家迁至本镇X村一组居??9xx年x月x日、8月x日,原告因无地建房,先后两次出资350元从本镇XX村X组转让非耕地(荒坡)0.5亩作为建房宅基地并修建了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及厦房、猪圈。后原告又在19xx年x月x日转让的荒坡地上建烤烟炉一个,第三人亦在本镇XX村X组闲置的荒坡地上修建了烟炉。20xx年x月,原告拆除旧房进行翻建,第三人以荒坡使用权属有争议出面阻拦。20xx年元月,第三人将争议的部分荒坡挖平意欲建房,因原告阻拦而引发使用权争议,第三人先后向被告及县人民政府投诉请求处理。20xx年x月x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作出“关于白文鑫与白小灵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决定“XX村X组转让给白小灵之父白跃西的荒坡使用权合法,应予支持,白文鑫与白小灵争议的荒坡应归白小灵继续经营使用与白文鑫无关;XX村X组把荒坡使用权转让给白小灵之父白跃西未收任何费用,白小灵从19xx年经营使用至今无异议,XX村X组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未诉求处理,现已超过法律保护时效,且现任干部表

示自愿放弃荒坡所有权,原谁家经营使用,还归谁家经营使用。白小灵经营使用已二十多年,应归白小灵继续经营使用,维持现状,界畔不变”。决定告知申请复议期限为20日。该决定送达后,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经复议,洋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作出了洋政复决字[20xx]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本院。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依据合议庭采信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荒坡地使用权归属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争议荒坡地使用权原属XX村X组,被告认定其送给第三人之父不但违法,而且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认为处理决定虽有瑕疵,但争议荒坡地第三人使用多年,且无人主张权利。处理决定事实清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第三人认为争议荒坡地属自己的多年的承包地,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村民个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法作出处理。原告白文鑫与第三人白小灵争议的荒坡地,原属XX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使用。后原告虽出资转让部分荒坡地作为宅基地修建了烟炉,但第三人亦在剩余的荒坡地上修建了烟炉。原告现以争议的荒坡地使用权系自己转让取得;第三人亦以该荒坡地系XX村X组送给自己经营已有二十多年,现属自己的承包地,因双方当事人在镇人民政府处理及本院审理中,均无确凿有效证据证实,故其主张该荒坡使用权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槐树关镇人民政府在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该荒坡地使用权争议后,虽进行了调查、调解,但在调解未成、主要事实尚未查明的情况下,决定该荒坡地使用权归属,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其维持的理由难以成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被告20xx年x月x日作出的《关于白文鑫与白小灵因土地

使用权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洋县槐树关镇人民政府20xx年x月x日作出的《关于白文鑫与白小灵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由被告洋县槐树关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洋县槐树关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志 杰

人民陪审员 刘 新 民

人民陪审员 王 政 轩

二O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赵 阳

 

第二篇:张留印与濮阳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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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濮行初字第21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留印,男。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跃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司少松,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玉祥,男,59岁。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留印不服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20xx年x月x日作出的濮县政复决字

[20xx]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张玉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留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培、司少松、第三人张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xx]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濮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只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玉祥对张留印进行殴打,且当事人、张留印的妻子和三儿媳对事情经过的陈述相互矛盾,导致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撤销濮阳县公安局20xx年x月x日作出的濮县公(习)决字[20xx]第059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xx年x月x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张玉祥的询问笔录;2、20xx年x月x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张留印的询问笔录;3、20xx年x月x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张××的询问笔录;4、20xx年x月x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周××的询问笔录;5、20xx年x月x日濮阳县公安局对晁××的询问笔录;6、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7、20xx年x月x日习城派出所关于张玉祥被故意伤害情况说明;8、濮县公(习)决字[20xx]第0592号处罚决定书;9、濮县公(习)决字[20xx]第0593号处罚决定书;10、濮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张玉祥诉称:20xx年x月x日14时左右,原告下地干活,走到本村村民张××家门口时,遇见醉酒的第三人。第三人拦住路不让原告通过,还强行拉住原告破口大骂,原告回了一句,第三人抬手就打原告,将原告耳部打流血,又将原告踢倒在地,原告年老多病,无还手之力。后原告三儿媳路过,将第三人拉开。第三人仍在街上大骂原告,被本村村民张××拉回家。濮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濮县公(习)决字[20xx]第059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张玉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是正确的。被告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撤销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第三人起诉原告民事赔偿纠纷,原告才知道濮阳县人民政府撤销了濮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20xx年x月x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复议决定,被告以原告不是此案当事人为由拒不通知给付,被告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的濮县政复决字[20xx]08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5及证据7、8,证据1至5证明张玉祥在酒后对其进行殴打,证据5还证明第三人对其殴打,致其受伤。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习)决字[20xx]第0592

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是否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无法医鉴定,不能认定其构成伤情。周××和晁××证言相互矛盾,周××说原告和第三人都没有受伤,晁××说原告右耳朵后面流着血。2、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证据不足。只有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第三人殴打原告。周××系原告的儿媳,濮阳县公安局仅凭周××说见原告和第三人在一块撕打,就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证据不足。3、濮阳县公安局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中原告、第三人和晁××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二、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这里指的“可以”,而不是“应当”。该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故不通知原告作为复议申请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必要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书。原告对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习)决字[20xx]第0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濮阳市公安局也没有通知张玉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张玉祥述称:一、被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张留印将我殴打致轻微伤,濮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濮县公(习)字第5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濮阳市公安局已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濮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三、张留印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在张玉祥不服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习)字第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程序中,濮阳县政府未通知张留印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过程。虽然复议结果与其有一定利害关系,并不意味着张留印获得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玉祥在濮阳县第二人

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张留印殴打致伤而入院治疗;2、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明第三人伤情构成轻微伤;3、濮阳市公安局濮公复字(20xx)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濮阳县公安局收集调取的证据,原告亦提交相同的证据,故对其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下午2时许,张玉祥酒后路遇张留印,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撕打。20xx年x月x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和第三人分别作出濮县公(习)决字[20xx]第0593、第05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对其本人的处罚决定,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濮阳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第三人不服对其本人的处罚决定,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濮阳县人民政府未通知原告张留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xx年x月x日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xx]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习)决字[20xx]第059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第三人诉其民事赔偿诉讼期间得知被告的复议决定内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上述法律均赋予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同时规定了复议机关为保障当事人行使该权利所负有的通知第三人的义务。“可以”是针对利害关系人而言,其有选择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也有放弃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被告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也可以不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

加行政复议,这种理解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的保护。第三人张玉祥针对濮县公(习)决字

[20xx]第0592号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复议申请,涉及原告的利害关系,原告张留印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享有依法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被告未通知张留印参加复议程序,影响了张留印依法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主张相关的权益,故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濮阳市公安局在复议程序中未通知张玉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因当事人未在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表示其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以其同样未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而主张程序合法,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政府20xx年x月x日作出的濮县政复决字[20xx]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限濮阳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君

审判员 栾贵平

审判员 苏景民

二OO九年x月x日

书记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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