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宝来、王丽静、王金梁、史改清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宝来、王丽静、王金梁、史改

清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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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商民初字第173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星,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系商水县信用联社职工,住县联社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富国,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系商水县信用联社职工,住商水县备战路中段。

被告史宝来,男。

被告王丽静,女。

被告王金梁,男。

被告史改清,男。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史宝来、王丽静、王金梁、史改清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成志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星、张富国、被告史宝来、王金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静、史改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史宝来经王丽静、王金梁、史改清,于20xx年x月x日在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后该款利息清至20xx年x月x日,下欠本金50000元及20xx年x月x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四被告分文未付,请求

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史宝来辩称,原告所说借款还息的事属实,但是,因这笔款用在我所在的单位谭庄花厂,现在其人无力偿还,现花厂准备搞开发,要求延期还款。

被告王金梁辩称,其签字时只是履行个手续,应该让单位还款,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丽静、史改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式两份;(2)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担保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五份。原告以上述证据支持其诉请。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被告未提出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x月x日,被告史宝来在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史改清、王金梁、王丽静作为该款担保人签字捺押。担保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并承担“我自愿为史宝来担保贷款伍万元整,并负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9.3‰,由史宝来签名、盖章并捺指印,后该款利息清至20xx年x月x日,本金50000元及20xx年x月x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史宝来、王丽静、史改清、王金梁与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史宝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丽静、史改清、王金梁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被告史宝来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清偿借款应负违约责任。被告王丽静、史改清、王金梁应按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还所欠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因

审理中原告许可被告一定的期限还款,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宝来偿还所借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xx年x月x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计收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王丽静、史改清、王金梁对判决第一项史宝来应负义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其它费用100元,由被告史宝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成志

二○○八年x月x日

书记员 雷璐璐

 

第二篇: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诉张国奇、张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诉张国奇、张威为借

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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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方民商初字第14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

代表人李汉军,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奇,男。

被告张威,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四里店信用社)与被告张国奇、张威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xx年x月x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里店信用社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张国奇由被告张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2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13.9725‰,担保期限二年。20xx年x月x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82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xx年x月x日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⑵20xx年x月x日借款借据一份。

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⑴、(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xx年x月x日,被告张国奇由被告张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82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婚事,借款金额8200元,利率月息13.9725‰,借款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贷款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盖章及按指?:贤枷虮桓嬲殴娣⒎帕舜螅嬉涝?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8200元及至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国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威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国奇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与被告张国奇、张威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有效。

二、被告张国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里店信用社借款本金8200元,并支付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按月息13.9725‰计算的利息,20xx年x月x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

三、被告张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国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国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东 晓

审 判 员 麻 俊 鹏

审 判 员 杨 保 存

二00九年x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源 阳

 

第三篇: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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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扶民初字第6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俊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药业)诉被告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马俊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药业诉称,被告于20xx年x月x日承包了原告方的“资产经营范围”并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扶沟县医药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了马俊霞,经扶沟县人民法院(20xx)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了马俊霞的侵权行为。现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本应交付承包期内其持有的原告的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证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证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但经多次追要,被告拒绝交付,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一年多来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

有的上述三证件,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马俊霞辩称,原告诉称的三个证件一直在原告仓库对面的仓库存放,在扶沟县医药公司申请执行我期间,我曾提出这三个证件,扶沟县医药公司明确表态不要该三个证件,我也没有把证件交付于其他人。后来仓库被盗了,上述证件并不在被告手中。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判决书中的原告方是扶沟县医药公司,而非鑫瑞药业公司,故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10万元损失也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扶沟县医药公司为完成医药经营企业GSP认证工作,注册成立了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经营药品批发,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注册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证书编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至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被告马俊霞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马俊霞使用扶沟县医药公司位于扶沟县新华路的房屋承包经营原告的药品批发业务,承包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交付于被告,被告开始经营药品批发。合同到期后,因马俊霞未重新签订合同,又未迁出所使用的房屋,扶沟县医药公司于20xx年x月以侵权为由到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马俊霞,20xx年x月x日,经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马俊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清所占用房屋内的个人物品并支付扶沟县医药公司经济损失143000元。20xx年x月x日之后,被告未再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但未将上述证书交付于原告方。20xx年x月x日,被告的弟弟马威报警称东关医药仓库中被告的药品丢失,但未被立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扶沟县人民法院(20xx)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到期不再经营药品批发业务后,应及时将原告所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交还于原告,以免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交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因本案纠纷所涉及的证件均为原告所有,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存放证件的仓库被盗,证件不在被告处,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俊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一份、注册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证书编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一份。

二、驳回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富

审 判 员 张 晓 峰

审 判 员 罗 红 艳

二0一0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 翔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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