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丘县白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学广、张桂荣、杨洪玉、黄树成、王恩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沈丘县白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学广、张桂荣、杨

洪玉、黄树成、王恩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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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沈民初字第84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丘县白集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建中,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倩,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义嫣,系沈丘县联社客户部经理。

被告李学广,男。

被告张桂荣,女。

被告杨洪玉,男。

被告黄树成,男。

被告王恩德,男。

原告沈丘县白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白集信用社)因与被告李学广、张桂荣、杨洪玉、黄树成、王恩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集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郭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倩、马义嫣,被告李学广、杨洪玉、王恩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荣、黄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集信用社诉称:被告李学广于20xx年x月x日在我社借款45000元,期限12个月,该借款由被告杨洪玉、黄树成、王恩德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先后三次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余欠本金40000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

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学广、杨洪玉、王恩德辩称:该借款属实。当时我们在白集卫生院工作,由于卫生院经济困难需要购买药材和发放工人工资,经研究以我们个人名义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该借款卫生院以先后偿还过三次,由于卫生院经济困难余欠本息至今未能还清,我们愿意协助原告追要此款,但不应由我们偿还,待卫生院账面清查清楚后由其偿还。我们不知道贷款及担保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应当承担清偿和担保责任。

被告张桂荣、黄树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被告李学广在原告白集信用社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月息千分之9.3,借款用途进药。该贷款由被告杨洪玉、黄树成、王恩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xx年。20xx年x月x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757.70元,同年x月x日被告偿还利息2033.60元,该借款逾期后20xx年x月x日被告偿还利息2512.54元,余欠本金40000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保证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广及其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学广欠原告白集信用社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契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合同应及时履行、借款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李学广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学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广、杨洪玉、王恩德辩称,该借款由白集卫生院使用应由其偿还,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白集卫生院不是该借款担保合同的主体、与原告没有债权法律关系,其是否使用了该笔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被告李学广、杨洪玉、王恩德的辩称理

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张桂荣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无证据证明该借款被告李学广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要求被告张桂荣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洪玉、黄树成、王恩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每人均有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广欠原告沈丘县白集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自20xx年x月x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还清。

二、被告杨洪玉、黄树成、王恩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丘县白集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学广、杨洪玉、黄树成、王恩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O?八年x月x日

书记员 吴 全 齐

 

第二篇: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与王学岭、王忠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与王学岭、王忠诚金融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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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长民二初字第51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原长葛市东城农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庞晓伟,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志勇,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学岭,男。

被告王忠诚,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学岭、王忠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志勇以及被告王学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由被告王忠诚作为保证人,被告王学岭从原告处借款20xx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95‰,借款到期日为20xx年x月x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xx0元及利息5147.86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学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xx0元及利息5147.86元(利息暂算至20xx年x月x日,以后利息另算),被告王忠诚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学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实际上是我与被告王忠诚两个人借的款,这笔借

款我只用了9500元,剩余部分是被告王忠诚用了,我给被告王忠诚出具的有手续,我只偿还这9500元。

被告王忠诚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书》1份、《保证担保书》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③(信用社贷款债权凭证、会计保管)1份,证明被告王学岭于20xx年x月x日在原告处借款20xx0元并由被告王忠诚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①(信用社代借方传票)1份,证明被告王学岭于20xx年x月x日从原告处领取借款20xx0元的事实。

被告王学岭、王忠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学岭均无异议,且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xx年x月x日,被告王学岭向原告申请贷款获原告同意,同日,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学岭向原告借款20xx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借款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利息。被告王忠诚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学岭提供借款20xx0元。20xx年x月x日,被告王学岭支付原告利息748.65元,利息付至20xx年x月x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学岭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xx0元及20xx年x月x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且被告王学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

告王学岭辩称其只用了该笔借款中的9500元,剩余部分是被告王忠诚用了,因为该合同的借款人是被告王学岭,借款的运用是被告王学岭自己的事情,所以本院对其所辩不予支持。被告王学岭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忠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忠诚应对本案被告王学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借款本金20xx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xx年x月x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算)。

二、被告王忠诚对被告王学岭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忠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429元,由被告王学岭、王忠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红

审 判 员 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 马军平

二OO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徐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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