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与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嘉稷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与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嘉稷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本民二初字第2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住所地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城2区5号。

负责人朱玉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东开,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姝,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嘉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6号。 法定代表人苏桂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玉辉。

原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开发区分社)诉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嘉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二庭审判员孙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燕妮主审、审判员张路参加评议。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社开发区分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开、刘姝,被告嘉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开发区分社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信用社开发区分社与被告嘉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1450万元,期限24个月,利率为5.76‰。20xx年x月x日贷款到期,截至20xx年x月x日欠本

金1450万元,累计欠息金额达5 836 358.74元,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450万元及从20xx年x月x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欠息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合同期内欠息,利率按合同规定的月利率5.76‰计算,24个月的利息总额为2 004 480元;第二部分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在原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8.64‰计息;第三部分是逾期罚息,因被告从未支付过贷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在原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8.64‰计息。)2、被告应以抵押物优先偿还欠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稷公司辩称,除不同意原告关于利息中的第三部分复利的主张外,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的借款合同的条款我们会遵照执行,合同之外的条款不能遵照执行,原告所说的人民银行的251号文件,因在借款合同中没有体现,我们不能承担。至于我们欠原告的钱,我们想办法短期内偿还,下一步将跟信用社调解。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嘉稷公司向原告信用社开发区分社贷款14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月利率为5.76‰,为抵押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第三项约定利率的调整和利息的计收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修改有关规定,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贷款人毋需通知借款人,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后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五)项约定,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20xx年x月x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产(房屋坐落在溪

湖区开发区滨河工业区6号,产权证号为溪湖区字第93351、93352、93353)和土地使用权(地号为058-28-6-1,土地使用证号为本经开国用99字第16号),双方分别在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和本溪市国土资源局第二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xx]251号)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3份、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开发区分社与被告嘉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嘉稷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率、复利利率及结息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计算方式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信用社开发区分社要求被告嘉稷公司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76‰计算合同期内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即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以月利率8.64‰计算逾期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8.64‰计算复利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故原告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嘉稷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借款本金一千四百五十万元及利息(从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按月利率5.76‰计收合同期内利息;从20xx年x月x日起,按月利率8.64‰计收逾期罚息;从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按月利率8.64‰计收复利。)。

二、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嘉稷纺织品有限公司如不能偿还前款款项,原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嘉稷纺织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三千四百八十元,由被告本溪经济开发区嘉稷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十四万三千四百八十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青

审 判 员 张 路

代理审判员 燕 妮

二○○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吴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20xx年x月x日法[20xx]19号)(20xx年x月x日后该条款已变更为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略)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现将在民事判决书中具体表述方式通知如下:

一、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xx]251号)

(略)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略)

 

第二篇:原告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原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原木业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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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焦民初字第1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7号英蓝国际金融大厦1105号。

法定代表人郑万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詹店镇马营村。

法定代表人秦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绍明,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武陟县詹店镇马营村,系该公司副总。

原告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木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融德公司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中原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德公司诉称:19xx年x月x日,中原木业公司与焦作分行国际业务部签订了工银外字079731R号借款合同,中原木业公司向工行武陟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45000元;19xx年x月至12月,债务人中原木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分别签订了xx年贷字第980019号、980020号、980021号、980022号、980023号、980024号、980025

号、980032号、980036号借款合同,中原木业公司向工行武陟县支行借款人民币9笔共计人民币5300000元,债务人中原木业公司以房屋、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为上述9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10笔共计本金5445000元借款逾期后,工行武陟支行对债务人中原木业公司进行了催收。

20xx年x月x日,工行焦作分行将对债务人中原木业公司的10笔债权共计本金5445000元,以及截止20xx年x月x日的利息,依法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抵押物所享有的抵押权一并转让。20xx年x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xx年x月x日以公告形式通知被告。至此,本案原告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为被告中原木业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5445000元,截止到20xx年x月x日的利息774144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2、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原木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偿还本息,但希望协商解决。贷款是向工行贷的,后贷款被划为不良资产,将贷款处理给华融公司,后又被打包处理给了融德公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30万元并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融德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制造、组织机构代码证;2、工银外字079731R号借款合同、借据;3、xx年贷字第980019号借款合同、借据;4、xx年贷字第980019-1号抵押合同;5、xx年贷字第980020号借款合

同、借据;6、xx年贷字第980020-1号抵押合同;7、xx年贷字第980021号借款合同、借据;8、xx年贷字第980021-1号抵押合同;9、xx年贷字第980022号借款合同、借据;10、xx年贷字第980022-1号抵押合同;11、xx年贷字第980023号借款合同、借据;12、xx年贷字第980023-1号抵押合;13、xx年贷字第980024号借款合同、借据;14、xx年贷字第980024-1号抵押合同;15、xx年贷字第980025号借款合同、借据;16、xx年贷字第980025-1号抵押合同;17、xx年贷字第980032号借款合同、借据;18、xx年贷字第980032-1号抵押合同;19、xx年贷字第980036号借款合同、借据;20、xx年贷字第980036-1号抵押合同;21、抵押物登记证;2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23、呆帐债权转让协议;24、《金融时报》公告;25、《金融时报》、《河南商报》公告;26、债权转让确认协议;27、《东方今报》公告。以此证明被告的还款责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中原木业公司对原告融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融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xx年x月x日,中原木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国际业务部签订了工银外字079731R号借款合同,中原木业公司向工行焦作分行国际业务部借款人民币145000元;19xx年x月至12月,被告中原木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分别签订了9笔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9xx年贷字第980019号、980020号、980021号、980022号、980023号、980024号、980025号、980032号、980036号借款合同,该9笔借款合计人民币5300000元,中原木业公司以房屋、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为上述9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10笔合同共计借款本金5445000元,合同

中对借款期限及利率均有明确约定。借款逾期后,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均对债务人中原木业公司进行了催收。20xx年x月x日,工行焦作分行将对债务人中原木业公司的10笔债权共计本金5445000元以及利息,依法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抵押物所享有的抵押权一并转让。20xx年x月x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两次债权转让均以公告形式通知被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诉讼中,被告中原木业公司对原告融德公司起诉的债务予以认可。故原告融德公司起诉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原木业公司应当归还原告本金5445000元及利息。原告融德公司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原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45000元及利息774144元(利息截止到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逾期不能偿还,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享有以中原木业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所签的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被告河南中原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7份,上诉于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文辉 审判员 王文龙 审判员 司园春 二O?九年x月x日书记员 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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