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与程梅花、耿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与程梅花、耿占军金融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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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长民二初字第513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原长葛市东城农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庞晓伟,男,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伟杰,男,19x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梅花,女。

被告耿占军,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程梅花、耿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梅花、耿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由被告耿占军作保证人,被告程梅花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3‰,借款到期日为20xx年x月x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梅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59129.40元(利息暂算至20xx年x月x日,以后利息另算),被告耿占军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梅花、耿占军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1份、《个

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程梅花于20xx年x月x日在原告处借款240000元并由被告耿占军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程梅花、耿占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xx年x月x日,被告程梅花以购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40000元,20x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程梅花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程梅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3‰,借款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一一五计算。被告耿占军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程梅花提供借款2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梅花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梅花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耿占军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耿占军应对本案被告程梅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20

日按月利率10.23‰计算,自20xx年x月x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一一五计算)。

二、被告耿占军对被告程梅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占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7元,由被告程梅花、耿占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红

审 判 员 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 马军平

二OO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付伟娜

 

第二篇: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与王学岭、王忠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与王学岭、王忠诚金融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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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长民二初字第51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原长葛市东城农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庞晓伟,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志勇,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学岭,男。

被告王忠诚,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学岭、王忠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志勇以及被告王学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由被告王忠诚作为保证人,被告王学岭从原告处借款20xx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95‰,借款到期日为20xx年x月x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xx0元及利息5147.86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学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xx0元及利息5147.86元(利息暂算至20xx年x月x日,以后利息另算),被告王忠诚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学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实际上是我与被告王忠诚两个人借的款,这笔借

款我只用了9500元,剩余部分是被告王忠诚用了,我给被告王忠诚出具的有手续,我只偿还这9500元。

被告王忠诚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书》1份、《保证担保书》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③(信用社贷款债权凭证、会计保管)1份,证明被告王学岭于20xx年x月x日在原告处借款20xx0元并由被告王忠诚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①(信用社代借方传票)1份,证明被告王学岭于20xx年x月x日从原告处领取借款20xx0元的事实。

被告王学岭、王忠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学岭均无异议,且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xx年x月x日,被告王学岭向原告申请贷款获原告同意,同日,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学岭向原告借款20xx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借款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利息。被告王忠诚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学岭提供借款20xx0元。20xx年x月x日,被告王学岭支付原告利息748.65元,利息付至20xx年x月x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学岭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xx0元及20xx年x月x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且被告王学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

告王学岭辩称其只用了该笔借款中的9500元,剩余部分是被告王忠诚用了,因为该合同的借款人是被告王学岭,借款的运用是被告王学岭自己的事情,所以本院对其所辩不予支持。被告王学岭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忠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忠诚应对本案被告王学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借款本金20xx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xx年x月x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算)。

二、被告王忠诚对被告王学岭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忠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429元,由被告王学岭、王忠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红

审 判 员 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 马军平

二OO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徐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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