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村委会纠纷调解书

调解书

当事人:原告:李红兵,男,哈尼族,现年36岁,阿扎河乡垤施村委会咪龙二组村民,现居宁洱县金鸡村老师寨;被告:李志祥,男,哈尼族,现年57岁,阿扎河乡垤施村委会咪龙二组村民。 纠纷原由:承包田地继承纠纷。

19xx年7月,咪龙二组村民李三克死亡,该村民丧葬费由其兄长李永华出面将李三克承包田地转包5年的承包款来安葬,该承包期限于20xx年已到期,现李永华长子李红兵来收回田地,该田地一直由家族里的李志祥管理,现李志祥说他是合法继承该承包田地不愿归还,李红兵告李志祥非法占有其父亲李永华和叔叔李三克遗留下来的承包田地。

经垤施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调查,李志祥没有任何法律效益遗嘱来证明该承包是由他来继承的,在调解期间也是一直空口无凭;而李红兵为李永华和李三克兄弟二人的直系亲属,李三克去世时,是由李永华安葬,李红兵已对其父亲尽赡养义务,养老送终,有合法继承其父亲和叔叔财产的权利。

介于以上所述,垤施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果为:李红兵有依法继承其父亲李永华和叔叔李三克的承包田地,李志祥由于未能出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该承包田地是由他来继承,所以无权干涉。如李志祥认为该调解不合理,可以向上级相关部门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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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劳动纠纷调解书格式

劳动纠纷调解协议书

甲方(公司):

乙方(员工):

兹就甲方解除与乙方劳动关系纠纷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期共同遵守。

一、对于 事宜,甲方已经充分理解到自己的做法确实给乙方造成了不良影响,甲方对此向乙方表示歉意,乙方对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决定不再持有异议。

二、考虑到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实际情况,及目前的实际处境,甲方经研究决定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金额为人民币 元整;甲方支付乙方之补助费用,已经充分考虑了甲乙双方的实际情况,并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充分体现甲方对乙方的人文关怀,而做出的一次性补助。

三、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须在三日内向州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双方间的劳动纠纷案件提出撤回申请,甲方签订本协议书当日支付一次性补助费用。

四、甲方将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一次性补助费用,乙方签收领取后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完毕支付义务。

五、乙方承诺自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其他未了纠纷,乙方承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民事权利。

六、甲乙双方约定,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完毕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事项,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或者经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交付上述约定款项,乙方(或者特别授权代理人)收到后应签署收款凭据。如果甲方不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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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

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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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县民初字第361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本院于20xx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刘某某与李某某于20xx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xx年2月16日在湖南省岳阳县月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于20xx年10月28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名李某,现随刘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xx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20xx年2月,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李某归原告刘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三、各人衣物各归各有,各自专用的物品各归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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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某公司与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某公司与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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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县民初字第06号

民事调解书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男,该厂办公室主任。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望城县高塘岭镇郭亮北路。

委托代理人李泽敏,男,19xx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小王家巷7号。

本院于20xx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果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查明:20xx年8月11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三一重工项目部签定《红砖订货合同》,合同对数量、规格、价格、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某公司依约提供了1453000元红砖,被告某公司仅支付了200000元。原告某公司于前述时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1253000元,并支付自20xx年10月1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请求本院确认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某公司在20xx年1月9日之前支付货款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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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陈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

陈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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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县民初字第1227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吴某某,男。

本院于20xx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陈某某与吴某某于19xx年12月7日在长沙县高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于20xx年7月27日共同生育一儿子吴某一。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20xx年8月,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陈某某遂负气外出,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xx年6月,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某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吴某一归被告吴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陈某某自愿给付被告吴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4400元,其中每年1200元,共计12年。此款由陈某某于每次年的6月28日前给付两年的抚养费2400元,直至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吴某一十八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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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某某银行诉谢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某某银行诉谢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长县民初字第1500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某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凉塘路社区开元路152号。

负责人李锡鸿,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风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谢某某、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风光及被告谢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李孝平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谢某某、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共同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孝平发放贷款拾万元(¥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xx年8月22日至20xx年8月22日,年利率为15.84%。且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被告谢某某、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人民币100 000元给李孝平。但李孝平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xx年7月26日,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4652.96元、利息1073.7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5726.69元(利息算至20xx年7月26日止),被告谢某某、被告李某某也未依照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由于两被告对李孝平的逾期贷款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长沙县支行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进行逾期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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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学生矛盾纠纷调解书

德卧中学初中部学生矛盾纠纷调解书

学调【 】第 号

学生矛盾纠纷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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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陈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陈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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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县民初字第889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彭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波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xx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xx年下半年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于20xx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自愿离婚;

二、由原告陈某某支付被告彭某某经济帮助费4000元(已当庭履行);

三、双方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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