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书

裁 决 书

(2012)惠仲裁字181号

申请人:蔡某某,男,汉族,1982 年10月 22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某某路某小区某某房。

被申请人:胡某某,女,汉族,1976 年11月8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东平某某小区某某房。

惠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蔡某某与被申请人胡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年8月17日受理了上列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受理案号为(2012)惠仲案字第123号。

本案的审理程序适用2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仲裁活动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时,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等。被申请人在本案开庭前向本会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独任仲裁员的选定未达成一致意见,本会主任指定秦某某女士为本案独任仲裁员, 20##年9月22日由秦某某女士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本案。本会秘书处于开庭前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均不申请仲裁员和仲裁秘书回避。

20##年10月4日,仲裁庭在本会仲裁一室对上述案件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蔡某某和被申请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庭上,申请人陈述了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说明;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作了最后陈述。

本案现已审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依法作出终局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  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商铺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向本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称:20##年2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租美博城某某号商铺某某号铺,租期为20##年3月至20##年3月1日。由于商场每年8月都会涨租,于是在合同里约定20##年3月1日到20##年8月1日每月租金为3240元,20##年8月1日至20##年7月31日,以及20##年8月1日至20##年3月1日的租金,将根据商场铺租涨幅情况进行双方的重新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其中规定了给申请人“加租金不高于商场增加数额的20%。于是,在20##年7月10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20##年8月1日至20##年7月31日的铺租补充合同,约定期间铺租调整为每月3700元,20##年8月1日以后的月租,到期后另行协商。20##年6月,被申请人因商场给她涨租,因此要涨租至少到5000元。因租金过高经再三考虑,申请人不打算再租了。但被申请人声称只同意申请人将店铺一次性转走,否则会将申请人的不续约行为作为违约处理。

申请人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租期为20##年3月1日至20##年3月1日,同时在约定期间内申请人按时、足额履行了租金缴交义务。因此,20##年7月下旬被申请人与阿浩签订转让协议的时候,双方的合同既没有到期也没有解除,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完全违背合同约定。所以,被申请人应当退回押金。同时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使申请人积压了7211元商品无法卖出,另外价值11000元的货架由于没有地方摆放而被迫以3000元贱价紧急抛售,以上两项就损失了15211元。因此,被申请人应当给付违约金以予赔偿。另外,当申请人的店铺被被申请人违约收回,被迫结业时,申请人与两名员工解除了合同关系,并向他们两人支付了违约金共5000元。这些都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而造成的。因此,被申请人同样需要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申请人维权费用等损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特向本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要求被申请人胡某某返还押金6000元;

2、要求被申请人胡某某支付违约金6000元;

3、要求被申请人胡某某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

4、要求被申请人胡某某支付本次仲裁全部费用。

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仲裁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双方协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支付了押金6000元及合同未到期;

2、3119店铺聘用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违约造成向员工赔偿5000元;

3、某某店铺商品存货,证明由于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申请人商品积压无法卖出的损失。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合同内容无异议,但质疑合同是否是店铺经营时所签,并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当庭发表了如下主要答辩观点:

1、拒绝返还申请人押金6000元。

20##年2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20##年3月至20##年3月1日,并在合同里注明了每年8月1日视商场涨租幅度重新协商租金增加数额,所加租金不高于商场增加数额的20%,并签订补充协议。

20##年6月申请人主动短信询问租金涨幅情况,被申请人也以短信回复了他,今年租金商场上涨幅度比较大,所以租金要涨到5000元/月。到了6月9日申请人主动发信息明确表示他不会继续续租。5000元这个数目没有并没有超过之前合同之中约定的20%。那么被申请人就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所以在他提出不续约的同时他已经属于单方面违约。所以,是申请人主动提出放弃合同,被申请人要求的租金并未违反合同规定,也未提出终止合同,被申请人的一切后续工作都是在申请人明确提出放弃合同继续租铺的情况下发生的。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无需退回押金

2、拒绝支付申请人要求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费。

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商品存货等经济损失都是申请人自己提前主动放弃续租铺档所产生的,他放弃时自己应该充分考虑这些因素,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系。

3、要求申请人支付本次仲裁全部费用。

被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合同到期时间为20##年3月1日;

2、铺租补充合同,证明商铺租金的计算时间;

3、手机短信,证明对方主动放弃履行合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对,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表明租赁期未到但租金期已经到了;证据3表明被申请人不同意收回店铺但同意转让。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

1、20##年2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合同条款:

第一条 甲方(即被申请人胡某某)出租的商铺坐落地址惠州市南坛美博城某某号,建筑面积32.44m2(使用面积16.22 m2)。

第二条 租赁期限自20##年3月1日至20##年3月1日止。

第三条 租金和租金交纳期及条件

(3)本合同一经签署,乙方(即申请人)即应交纳押金,合计人民币6000元。合同终止,乙方交清租金及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后,甲方即可退还乙方押金。乙方若提前解除合同(属)义务。违约行为押金不退还。……

第七条 本合同如有不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申请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20##年7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铺租补充合同》,其中的约定内容如下:

因所签合同铺租的时间已到期,现补充如下:从20##年8月1日起至20##年7月31日止,铺租调整为3700元/月。每三个月交租一次,分4次交清。

20##年8月1日起的月租另行计算。

本合同为原合同的补充说明,同样具有法律效应。

3、双方当事人20##年6月、7月间的手机短信内容:

(1)申请人于20##年6月9日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

站在你的角度租金是肯定要大涨的,而在我的角度是接受不了租金涨高于4200,我考虑了好久,决定8月起不续租了,请您做好收铺外租的准备。

(2)被申请人于20##年6月13日发送的手机短信内  容:                                         

你说的租金我交到商场都不止这些了,如果你不想做了,我同意你转出去,不是我收回来,因为我们的合同是签到明年3月份的。我现在同意你转让。你可以找人接手,我现在只转让,不租。

(3)被申请人于20##年7月12日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

蔡先生,我31号晚上去接铺拿钥匙。你那里大约几点可以搞好。

(4)申请人于20##年7月12日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

也就是31号晚上吧,我会在31号前清完。

(5)被申请人于20##年7月12日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

好的,我下班前会到。因为时间比较晚,可能我老公会过去。

(6)申请人于20##年7月12日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

好,就这么定吧。

(7)被申请人于20##年7月23日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

蔡先生,晚上我朋友可能会带工人去看装修,麻烦和你妹说一下。

(8)申请人于20##年7月23日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好。

(9)被申请人于20##年7月31日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

蔡先生,你好。我有事赶不过去了。你把合同和钥匙给接铺的阿浩就可以了。谢谢!

(10)被申请人于20##年8月1日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

晚些我们出来聊下?

(11)申请人于20##年8月1日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

你做的太过分,是不是你真的完全不懂法?我现在要求你全额退还押金并支付4000元违约金,不同意的话免谈,不要问我为什么,问其他你能问的人去。

(12)被申请人于20##年8月1日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

我不懂法,但我不会赖。

4、美博城某某店铺聘用劳动合同两份,其中一份是申请人蔡某某与余某某签订,另一份是是申请人蔡某某与蔡某婷签订。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相关的合同约定内容有:

合同有效期自20##年3月1日至20##年3月1日。任意一方提出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预先告知对方(双方达成一致同意无条件终止合同除外)并在指定期限内做好工作交接,否则对违约人处以2500元违约金。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陈述、质证、辩论、对仲裁庭询问的回答,就本案相关问题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年2月1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故仲裁庭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押金6000元。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年2月1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不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解决。而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即手机短信,可见被申请人已经同意申请人不再租铺并转租,也就是说双方均已同意终止合同。并且基于此项,双方才有了一系列后续行为。至于合同中另一条款“乙方(即申请人)若提前解除合同(属)义务,违约行为押金不退还。”此处的“提前解除合同”应解释为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但事实上合同双方已经对申请人不再租铺并转租一事协商一致,也即意味着双方都同意终止合同,便不属于申请人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并且,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义务主要有:1.支付租金;2.不得随意转租;3.妥善保管租赁物;4.返还租赁物。可见,本案申请人(即承租人)并没有违反其中任何一项义务。最后,仅仅因为申请人没有接受被申请人单方提出的条件便认定申请人违约,这基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而言对申请人是不公平的。故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自然也就不应存在,所以被申请人将押金扣留充作违约金是不合情理的。

至于押金,在一般情形下是指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提供与债务标的价值相当的金钱数额交予债务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可取得该占有的金钱。据合同所知:合同终止,申请人交清租金及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后,被申请人即可退还申请人押金。可见,押金在此处的作用是担保租金,水电,物业等相关费用,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并无证据显示拖欠上述款项,故应认定押金应当退还。

基于上述原因,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退还6000元押金。

(三)关于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胡某某支付违约金6000元。仲裁庭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即手机短信,

可见被申请人已经同意申请人不再租铺并转租,也就是说双方均已同意终止合同。并且基于此项,双方才有了一系列后续行为。即被申请人将店铺转让给了阿浩,完成了协议转让手续。虽然这一行为发生在未与申请人解除合约,也没让申请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但这一行为完全是申请人可以预见到的,并且从申请人先前的行为可以推定为默认。另外,申请人于20##年7月31日晚才将商铺移交给阿浩,即转租人,这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铺补充合同》和双方约定的交铺时间是一致的,并无不妥。故被申请人没有违约,自然也就无需支付违约金。

而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三,即因店铺被收回所造成的货物积压和货架贱卖的损失,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本会亦认为证据三缺乏一定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因为此两类损失是申请人完全可以预见到,并且完全有时间采取措施避免的。当事人早在20##年6月13日就已经对不再租铺一事协商完毕,而于20##年七月31日才交铺。在长达一个半月的期间内,申请人如对明知可能产生的损失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则应自行承担责任。故被申请人不应赔偿此两项损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同样没有违约行为,也无需对被申请人完全能够避免的损失负责,故不应支付违约金6000元。

(四)关于申请人的第三项请求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胡某某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

仲裁庭认为,据手机短信这一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于20##年6月13日与被申请人就不再租铺一事协商完毕,而此时距离交铺日期20##年7月31日已不足两个月。但由于是申请人主动提出不再租铺,找人转租,所以申请人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为可能会带来的后果,即与员工解约须支付违约金。应当注意,申请人租赁商铺的目的是交易,即做生意,所以申请人是广义上的“商人”,所以他应当为其经营行为所潜在的商业风险负责。同时,被申请人至始至终都没有违约行为,故被申请人无需对此项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不应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

(五)关于申请人的第四项请求。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胡某某支付本次仲裁全部费用。

鉴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故本案仲裁费?元按申请人仲裁请求被支持的情况,仲裁庭酌定由被申请人承担30%,即?元,由申请人承担70%,即?元。

三、裁决

根据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分析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胡某某返还申请人蔡某某押金6000元。

(二)申请人蔡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仲裁费?元由被申请人胡某某承担?元,由申请人蔡某某承担?元。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待本裁决执行时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

被申请人胡某某应将上述应付款项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蔡某某。逾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独任仲裁员:施南

                          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仲裁秘书:施思

 

第二篇:仲裁裁决书范本

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10)宁裁字第XXX -13号

申 请 人:某兵 男 汉族 19xx年9月生, 系南京XX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 被 申 请 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

住 所 地: 南京市XX路59号

法定代表人: 某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某某 江苏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杨某 江苏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 请 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住 所 地: 南京市XX路X号

负 责 人: 周某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

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杨某 江苏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兵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江苏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南京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根据与被申请人移动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xx年7月15日向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四条及《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之规定,于当日受理此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郝某某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xx年8月20日、9月2日在本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某兵、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 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两被申请人的忠实用户,所使用的移动号之一为138XXXXXX。申请人因20xx年7月7日至7月12日要出差去韩国参加庭审诉讼活动,为方便境外通信需要,于同年7月5日提前去被申请人移动南京分公司处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根据其工作人员的要求,申请人在移动南京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性《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上签字,办理了国际长途及服务业务。其中双方约定业务生效时间于20xx年7月7日至20xx年7月14日,移动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承诺:你出差去韩国如到目的地以后手机即可使用。20xx年7月7日晚21点15分,申请人从北京飞抵韩国后即打开上述138XXXXXX号码的移动手机,可怎么调试却无法正常使用。申请人只得租用韩国当地手机打回国内与两被申请人客服热线10086联系,两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如本人手机无法使用,只需购买韩国当地的3G手机即可正常通话使用。申请人相信了两被申请人,于次日在韩国当地购得一款三星3G手机(2000元),但调试后仍无法正常使用。因申请人是相关大型国企及上市公司的常年维权顾问,可随身使用的手机却连续数日无法正常使用,这将给申请人带来重大的无形损失,其中中国石油中南公司就因为与申请人无法联系而没有与申请人所在单位签订合作协议。申请人在韩国与两被申请人再次联系未果,申请人无奈只有于20xx年7月9日提前返回国内。被申请人在20xx年7月9日23点23分给申请人回复声称正积极与专业部门共同处理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可两被申请人未能真正给申请人任何答复,申请人多次催促处理未果。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了申请人数天的通讯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裁决:1、两被申请人立即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2、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部分经济损失3400元(含租购韩国手机费用3200元,查档费150元,交通费50元);3、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已经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也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 举证、质证与认证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xx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20xx年7月7日-20xx年7月14日期间开通国际长途和国际漫游,并且约定了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

证据2、20xx年7月5日业务受理单一份,证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办理了开通相应业务的手续。

证据3、申请人手机号为138XXXXXX的中国移动通信短信和通话查询清单一份,证明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办理了开通国际长途及服务业务,可是申请人从20xx年7月7日至20xx年7月9日21时56分的这段时间无法使用手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致使申请人提前回国。

证据4、申请人出入境记录和登机牌一份,证明申请人原定行程是20xx年7月7日-20xx年7月12日,因手机在韩国不能使用,提前于20xx年7月9日回国。

证据5、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信息记录一份,证明申请人因手机国际漫游不能使用而提前回国,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反映的问题后,于20xx年7月9日承认其存在问题,并表示已在积极处理,但是此后申请人未得到任何的回复和处理意见。

证据6、江苏省省属企业服务业定额#5@p两张、购买手机、手机卡#5@p各一张,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导致申请人的损失,其中到工商局查档费人民币100元,购买被申请人要求的手机为韩元105000元及购买手机卡韩元31830元。

证据7、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一份,证明申请人因出国去菲律宾的需要,在20xx年7月21日开通了同样的业务,申请人的手机再菲律宾是可以使用的,这说明被申请人并未按申请人的要求开通韩国手机漫游。

证据8、申请人出示在韩国购买的三星手机一部,证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在韩国购买了手机,但仍然不能使用。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在受理单中明确告知了在不同地区需要更换不同制式的手机,被申请人已经尽到了提示的义务,受理单上也载明了国际漫游、国际长途生效的时间,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开通了相应的业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开通国际漫游,没有通话记录可能是关机也可能是没有人给申请人打电话,且查询话单上显示在20xx年7月7日-7月9日申请人的手机是可以接受短信的,说明网络是开通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交外文证据要提交相应的翻译材料,申请人未提交翻译文本,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在20xx年7月7日为申请人开通了相应的业务,并且在20xx年7月14日也短信通知申请人该业务即将关闭,申请人不能使用国际漫游应该是移动公司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的,至于20xx年7月9日23时23分发给申请人的信息,是被申请人针对所有客户反映的情况在查实之前都会发这样的一条信息,这不代表被申请人认可了申请人所称的事实,只证明了被申请人的服务态度是非常好的。对证据6中江苏服务业#5@p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不存在举证费用由对方承担的情形,另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申请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对证据6中购买手机、手机卡的外文#5@p,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翻译文本,而外文证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对外文#5@p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是申请人到菲律宾出差办理的国际漫游,由于世界各地的网络制式各不相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可比性和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申请人购买手机是其自己的商业行为,从手机上也看不出申请人是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购买的,且手机本身就具有经济价值,申请人在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过错的前提下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手机价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申请人在第二次开庭后,提交了一份证据:《国际漫游功能原理简述》,证明根据手机国际漫游原理,申请人接收到移动系统短信说明该用户国际漫游业务是开通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书面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通过本案证据及证明目的的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仲裁庭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仲裁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被申请人以证据中的出入境记录和登机牌没有翻译件为由不予质证,仲裁庭注意到该出入境记录上有中国边防检查的签章日期,对此仲裁庭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对事实的判断和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6中江苏服务业#5@p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庭对该#5@p予以采信。对申请人证据6中购买手机和手机卡的外文#5@p,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翻译文本,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仲裁庭采纳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对该外文#5@p不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通到菲律宾的国际漫游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8,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韩国购买手机的事实不持异议,仲裁庭对该物证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份证据,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仲裁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 事实认定

经审理,仲裁庭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人某兵是两被申请人的移动电话用户,其移动手机号码为138XXXXXX。20xx年7月5日申请人因要出差去韩国,为了开通国际长途与国际漫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其申请的国际长途、国际漫游通信服务。被申请人将根据申请人填写的日期按时关闭国际漫游、国际长途,开通国际长途(国际漫游)日期为20xx年7月7日,关闭国际长途(国际漫游)日期为20xx年7月14日。当日被申请人移动南京分公司在业务受理单中告知,因网络制式不同,至美国、韩国、日本漫游时需要更换相同制式的手机。申请人则在该业务受理单客户声明“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属实,并同意本单内容及背面所载之协议”处签名。20xx年7月7日申请人到达韩国后,曾因手机无法正常使用,通过其他途径向被申请人的客户热线反映过有关问题。20xx年7月8日,申请人收到过被申请人号码为10658566发出的短信。此期间,申请人购买了韩国产三星手机一部,但申请人认为该三星手机经过调试后仍无法与国内正常通话。20xx年7月9日申请人返回国内,当日晚23点23分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客服热线10086发出的短信,其内容为“您通过10086所反映的问题,我们正积极与专业部门共同处理,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20xx年7月1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10658566发出“您开通的台港澳和国际长途(或:台港澳和国际漫游)功能将于20xx年07月14日关闭”的系统短信。之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韩国期间不能正常使用移动手机而造成的损失事宜进行处理,但被申请人一直未能给予明确的答复,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四、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在20xx年7月7日至7月9日期间有否为申请人开通国际漫游功能。围绕该争议焦点,申请人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移动江苏公司网站查询系统打印的通话清单显示,申请人在20xx年7月7日至20xx年7月9日21点之前(即申请人在韩国期间)无通话记录,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并没有为申请人的手机开通国际漫游业务,且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购买了相同制式的韩国手机后,在韩国仍然不能正常通话,致使申请人提前回国。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并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被申请人则认为,在申请人办理国际漫游业务时,被申请人已经以恰当的方式提示了申请人至韩国应更换所在国相同制式的手机,并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时间段为其开通了国际漫游业务。申请人的手机无法接通存在着多种因素的可能,如:申请人购买的手机是否能正常使用、韩国当地的网络信号是否稳定、申请人手机SIM卡是否未插到位或手机与SIM卡是否接触不良,以及申请人在韩国停留的两天期间是否确实无人拨打电话等。以上任何一种因素的出现,均能发生申请人无通话记录的情况。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电信服务的提供者,为申请人提供畅通的电信服务是法律规定其作为经营者应尽的义务,也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案国际漫游的开通与否,关系到被申请人有无向申请人履行了通讯保障的义务。而国际漫游是指移动电话用户在离开本国归属网络时,仍可以再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其他网络继续使用移动电话进行通讯。对于被申请人是否为申请人开通了前往韩国的国际漫游功能问题,从申请人提供的查询话单可以看出,虽然申请人在韩国期间无通话记录,但申请人在20xx年7月8日收到过被申请人号码为10658566发出的系统短信,这表示申请人的移动手机通过其所在地区网络接收到了传输信号。因此申请人提供的其在韩国期间无通话记录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国际漫游为开通的事实,仲裁庭采纳被申请人关于已经为申请人开通了国际漫游业务的抗辩意见,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34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因出国而需要使用手机时,应事先对前往国家的手机通讯状况进行一定的了解。其在韩国购买手机,对该手机的网络制式以及能否在中国使用的情况未为做充分的了解,就盲目购物,由此带来的风险应由其自担。同时本案中申请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在韩国购买的手机是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要求所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手机租购费用32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查档费和交通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当漫游地网络对手机终端有不同频率要求,需要用户更换手机时,作为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普通用户不可能完全知晓更换手机应采取哪些途径,这就要求从事电信服务的被申请人履行详尽的解释与告知义务。而被申请人在为申请人办理国际漫游业务时,仅在业务受理单中提示申请人至韩国需要更换所在国相同制式的手机,但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就用户怎样更换相同制式的手机以及移动公司是否提供不同国家、不同频段手机租赁服务向申请人作了明确解释,所以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完全尽到告知的义务,应对纠纷的产生承担申请人为提起仲裁的所支付查档费100元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50元交通费的仲裁请求,因申请人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仲裁庭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五、 裁决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移动江苏公司、移动南京分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某兵经济损失费100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678元,由被申请人移动江苏公司、移动南京分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将该费用与本裁决第(一)项费用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郝某某

二〇XX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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