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答辩范本1

异议答辩书

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

被异议人:

异议人认为:

被异议人认为: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 ,不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 ,不会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条。答辩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条的规定作出如下答辩,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 答辩人 及其商标在全国业内及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1、

2、

3、

4、

5、

6、

7、 简介 发展历程 销售覆盖 广告覆盖 获得的荣誉 注册情况 打假维权情况

二、 被异议商标图形是委托他人独立创意设计的。

三、 双方商标的比较:是否很普通,独创性是否很强,与之近似的图形商标在

多个不同类别被不同企业在先注册。

四、 产品是否类似,是否关联。

五、 商标的区别:形状、读音、含义。

六、 图形与文字商标组合使用更加不会引起混淆,更加不会误导相关公众。

七、 异议人提交的事实、材料与本案是否有关,是否有效,是否真实。

八、 尊重事实、尊重历史、尊重法律、平衡利益。

九、 地域。

十、 是否有商业往来

十一、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但驰名商标产品不能扩大。

综上可见:被异议商标 系被异议人原创,具备商标该有的显著性,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 ,不会引发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 条。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商标局依法裁定异议不成立,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答辩人:

日期: 年 月 日

 

第二篇:安徒生商标第43类异议书范本

安徒生商标第43类异议书范本。

商标异议答辩人:程涛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花园居委会花园路9-1号1栋(幢)2单元203号

商标异议人:(香港)丹麦汉.克.安徒生国际集团儿童用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30号新港中心二座5楼503室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异议处:

商标异议答辩人程涛自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转发的(香港)丹麦汉.克.安徒生国际集团儿童用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对第4758513号(安徒生童话andersen fairy tale)商标申请的异议后,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所提的证据材料不真实,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该异议申请属于恶意异议。

理由如下:

一、本部分答辩内容说明了异议商标无异议人及他人任何在先权利冲突,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存在不当之处。

(一)异议人的性质

答辩人通过香港有关部门调查获悉,异议人(香港)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儿童用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香港公司,其股东成员有4个人:周臻(周珍)、殷维娜(殷建伟)(周臻后妻)、Zhao Wen Hua(赵温华)(周蓉前夫)、周蓉(周臻的女儿)。注册地址为办理公司注册的中介公司提供的虚拟办公场所,税务中介公司提供的代帐服务、电话联系中介公司提供的代接服务。

异议人实为在香港注册的无实际经营、无实际经营场所和办公场地、无雇佣员工的三无公司。

该公司的成立是为了将其包装成具有“国际化背景的强大跨国企业形象”给外界造成其实力强大的假象。其虚构“安徒生世界顶级品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内消费者和投资人的信任进行欺诈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

(备注:香港公司的命名比较灵活,允许自由冠以:控股集团公司;中国股份公司;国际集团公司;美国国际集团;丹麦国际集团;法国国际集团;英国国际集团??等。而在内地公司带有上述字号企业名称核准有着严格的条件、资格限制。)

(二)“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的性质

“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在丹麦登记经营类型为280,属于私人性质的文化协会(真正基金会登记的经营类型为:90或100)。注册人金时强(周臻的女婿)和周臻,注册地为金时强位于哥本哈根的一间出租屋里(既是基金会的注册地点也是金时强的住处),无员工,属两对夫妻(华人)在丹麦注册的一个私人性质的机构。

(三)“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的性质

该公司系在丹麦注册成立一家公司,注册地与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一致,都是金时强住处(位于哥本哈根城郊的一间出租房内)。

以上两家“公司”与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的注册人分别是周臻、金时强(岳父与女婿的关系)。

前述两个公司与一个基金会的特点与共性:

1、无员工、无经营场所、无实际经营三无公司。

2、注册人均为周臻、金时强。

3、这三个机构的成立均有一个共同目的,实为虚假对国内企业进行授权、伪装真实身份、制造假象、欺骗公众。

(详见所附证据 )

(四)周臻、金时强在丹麦注册成立了私人性质的“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后以该基金会的名义对周臻注册的(香港)丹麦汉.克.安徒生国际集团儿童用品

(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所谓的虚假的品牌授权。这种授权完全是虚构和伪造的,属于自己为自己授予不存在的权利,本身就是不合法的虚假和欺骗的行为。 周臻和金时强等精心策划和包装了所谓“安徒生世界顶级品牌”在亚太地区的被授权人的身份,还杜撰了“安徒生家族第6代后裔”凯勒.安徒生作为其“代言人”在国内招摇撞骗、蒙蔽公众。请诸位领导想一想童话大师汉.克.安德森先生终身未娶,死在朋友家里,何来第六代后裔?其身份有没有得到丹麦官方的确认?为什么未被受邀参加安徒生诞辰200周年官方组织的纪念活动?此人于20xx年死亡而丹麦官方却没有任何报道?凯勒.安徒生实际就是丹麦一普通旧货店老板,此人于20xx年与异议人董事长周臻相识后长期受雇于周臻在国内行骗,周臻授意此人以丹麦安徒生基金会总督及安徒生第六代后裔的身份出席国内各种政府企业商贸洽谈,以来华投资为名行诈骗之实。这伙人还故意混淆丹麦官方基金会与其私人基金会的概念,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利用丹麦官方基金会的旗号鱼目混珠、隐瞒真相、捏造并歪曲事实,误导欺骗投资者、社会大众及政府相关部门,使得相关人士在不明真相的前提下误认为该私人性质的基金会就是丹麦官方基金,伺机谋取巨额不当利益。他们冒充丹麦安徒生官方基金会——(HCA-2005基金会)的名义在国内打着虚假的“安徒生世界顶级品牌”的幌子将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包装成实力强大的企业集团,骗取加盟商和投资人的信任。利用这种信任欺骗消费者和投资人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和欺诈行为近年来屡见不鲜,属于典型的“假名牌”、“假洋鬼子”。(典型案例“施恩奶粉”)。

由于他们精心策划、巧妙伪装,使其虚假宣传具有极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普通消费者甚至连媒体都难辨真伪。不仅如此他们还在其网站

()上发布违法招商加盟广告,致使多名投资人上当受骗。(所幸冒牌“安徒生家族第6代后裔”凯勒.安徒生已于20xx年死亡,否则不知道还会有多少人上当受骗)。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坚决打击。

(五)异议商标与印证商标不近似,印证商标已无效,即便有效也与异议商标有巨大的区别,两者并存无冲突。

答辩人通过在中国商标网查询证实迄今为止“安徒生”中英文商标在第25类、18类、43类还没有企业或个人正式获准注册。异议人及其隶属、合作、关联的相关公司均未有“安徒生”或“Andersen”商标的在先权利。也没有任何一家企业在这些类别拥有“安徒生”中英文商标权。

异议书中印证商标第G869448号国际注册商标状态已无效,该商标为三维图形商标,其构成要素为“桃心”与异议商标有着巨大的区别,两者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且该商标法律状态为“已无效”,这说明异议商标不存在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之说。反而,异议人未拥有第25类安徒生中英文商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也未在商务部门备案,甚至连一个直营店都没有就直接开展招商加盟等特许经营活动是违反我国相关法规条例的,也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加盟者带来了巨大的经营风险。答辩人在百度和谷歌上搜索 “安徒生 服装 加盟”等关键词,则出现大量的信息,显示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通过各种方式发布虚假招商信息和企业宣传。看看他们的网站相关资料就可以证实这一点(详见证据 )。

(六)异议人出示的补充证据材料证据一“授权书”与其提交的证据目录名称不符,是无权利的授权、无效的授权。

答辩人登录中国商标网查明第G869448号商标(国际注册)的法律状态(已无效)。该商标的申请人为H.C.ANDERSEN-ANC-FONDEN,并不是异议人出示的授权书上签章的(异议人自己注册的私人性质的)“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因此,“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根本就没有权力替代H.C.ANDERSEN-ANC-FONDEN对他人进行授权,且该机构在中国并没有获得第G869448的商标所有权。不拥有商标权就意味着没有授予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异议人提交证据目录上所指“丹麦安徒生基金会授权书”与补充证据一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签章的授权书不是同一家机构。授权书的落款为“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少了两个字“文化”, 这两个字的差别就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机构。一家是官方基金会,一家是私人机构。异议人提交的授权书中授权人与证据目录上的机构名称不符,纯属移花接木,其本意在于故意混淆私人机构—“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与官方“H.C.ANDERSEN-ANC-FONDEN基金会”的区别。异议人误导公众,使公众误认为异议人是受“H.C.ANDERSEN-ANC-FONDEN基金会”授权使用第G 869448号商标(详见证据 )。

上述证据均指向一个事实,即异议人自己授予自己的假权利。这是显而易见的不争事实,是不容辩驳的事实。授权书绝不是笔误而是异议人故意混淆和误导。事实上弄虚作假是异议人一贯的伎俩,参见中国知识产权网提供的终审判决,法院就曾经判决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因不正当竞争和虚假宣传赔偿上海爱琪熙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万元人民币(详见证据 )。

以上证据及事实充分说明了异议人及其所属公司有不良记录和违法行为。异议人绞尽脑汁地弄虚作假钻空子,妄图以假乱真、掩人耳目、瞒天过海的手段达到阻止异议商标合法获准注册,显属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恶意异议。

(七)答辩人对异议书提交的补充证据二 (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公文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应不予确认。

1、答辩人通过调取大量资料、通过科学的技术手段对证据二的内容、格式、字体、书写习惯、外交惯例、外交程序及流程进行了认真辨认和分析,发现此函件系二次复印后变造的,为此答辩人强烈要求异议人提供或出示该公文的原件与异议书补充证据二(复印件)进行质证比对。(备注:补充证据材料内并无丹麦安徒生基金会(HCA-2005)对异议人的授权书与该函件描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2、答辩人对函件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并且此函件与本案无关,与异议申请能否成立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据的效力。

(八)答辩人对关于异议书补充证据三“世界品牌安徒生来华投资”、“安徒生后裔来华投资”等报道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这些图片和媒体报道的资料主要内容是社会各界各国政府为了纪念伟大的童话大师安徒生先生诞辰200周年发起的公益纪念活动,目的是为了缅怀和纪念童话大师汉.克.安徒生先生而开展的。各个国家的元首政府首脑出席各种纪念活动以及各国的公众人物杰出代表被评为安徒生形象大使等等??新闻图片和新闻报道都是为了纪念童话大师汉.克.安徒生先生本人的社会公益活动,非盈利性商业行为。这些证据不代表“安徒生”作为商标使用在某些产品上所获得的荣誉。所以证据三并不能证明异议人委托加工和生产的“安徒生”儿童用品拥有了在全世界范围(包括中国)的普遍影响力和知名度。而异议人受经济利益驱使牵强附会地将这样一个纯公益纪念活动与其经营儿童用品这样纯商业的经营活动使用在盈利性的商业企业经营活动中在法律上属于侵权行为。对其它同行竞争企业而言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搭便车”行为。

另外,按照异议人的逻辑推定:童话大师汉.克.安徒生先生在全球所享有的知名度、美誉度就等于其合作生产的“安徒生”儿童用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如此是否可以这样推论:“诸葛亮”是家喻户晓的历史人物,是否就等同于诸葛亮酒也家喻户晓?诸葛亮酒就理所当然成为驰名商标、顶级品牌、世界顶级品牌?可想而知,当然不能等同。这段陈述说明了异议人将童话大师安徒生先生与安徒

生儿童商品的知名度相提并论加以利用并误导公众,属于偷换概念。异议人的这种逻辑是没有说服力和站不住脚的,也是非常荒谬的!

同样,异议人宣称“安徒生是世界顶级品牌”没有依据。异议书补充证据三中“世界品牌安徒生登陆中国”、“安徒生第六代后裔凯勒.安徒生先生来华投资”等新闻报道存在虚假宣传。事实上媒体也被异议人的各种假授权所误导。异议人在各种公开场合及其网站上()刻意宣扬其是所谓的“世界顶级安徒生品牌的被授权人”,大肆宣扬其个人注册的私人性质的“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和“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将其在国内以OEM方式或合作经营方式生产的普通商品包装成“来自丹麦哥本哈根的世界顶级品牌”来欺骗消费者及投资人是为了牟取暴利。这种虚假宣传的欺骗性很强,很能够蛊惑投资者和加盟者。事实证明不仅仅是消费者投资人连地方政府、媒体也被其所蒙蔽。假定安徒生是世界顶级品牌,那么请问“安徒生”这个“世界顶级品牌”、“世界著名品牌”在哪些国家和地区有直营或加盟店?年销售额达到多少?广告费支出多少?这个世界品牌又是由哪些国家的部门或机构认定的?异议人根本就没有证据。因为异议人委托加工的安徒生儿童用品在国外本就没有任何影响力,在国内还是多家国内企业在同时经营。这些企业分属不同的所有人,均无注册商标、均无合法有效授权。

举例说明:

1、上海爱琪熙埃 ( HCA )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安徒生”服装、童鞋。

2、上海安徒生童鞋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安徒生”童鞋。

3、温州安徒生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安徒生”书包、文具、童鞋。

4、上海丹安服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安徒生”服饰。

这些公司均宣称其为“安徒生”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品牌所有人,在第25类、18类、30类等多个类别各自分别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注册申请。

经查到目前为止这些公司均没有获得商标专用权但均有自己的加盟店,且全部都向市场推出安徒生系列童装、童鞋、书包、文具等儿童用品。

中国商标网数据库显示“安徒生”中英文商标在第25类有多达数十名申请人,18类也有多名申请人。迄今为止,还没有哪一位申请人获得商标专用权,

由于没有注册商标的保护,他们的招商加盟行为已经给众多的加盟商户带来了无区域保护及商标保护的巨大经营风险。由于激烈的市场竞争和巨大的经济利益,这些企业之间为争夺“安徒生”服装类文具类的商标权,他们之间的摩擦不断、纷争不断、官司不断。(详见证据 中国知识产权网法院判决)致使许多加盟商户商户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许多商户已经倒闭或濒临倒闭。据悉这些加盟商户拟以异议人不具有全国范围内招商加盟资格为由对异议人提起集体诉讼。 以上这些就是异议人宣称的所谓的“世界著名品牌安徒生童装童鞋”在国内国际上的广泛影响力。

至于异议书补充证据三提交的关于“安徒生家族后裔凯勒.安徒生将来华投资”纯属无稽之谈,此人是异议人炮制虚构的身世及背景,在丹麦的官方及权威媒体均没有得到印证。就连纪念安徒生诞辰200周年的庆典活动也不见此人的踪影(每年我国祭奠孔子的仪式上,孔子的后裔都会参加官方举办的庆典活动,而我国20xx年纪念安徒生诞辰200周年的活动上同样不见此人踪影)。在此,答辩人想请问异议人,根据哪些资料典籍及官方资料认定此人是“安徒生家族第六代后裔”?据调查,此人原是丹麦哥本哈根从事旧货生意的犹太混血丹麦人,只是姓“安徒生”而已,20xx年异议人公司负责人周臻在丹麦与此人相识,后被周臻包装成童话大师汉.克.安徒生先生第6代后裔。此人多次来华参加各种商贸洽谈会,每次都会得到周臻给付的“出场”劳务费。经过缜密的策划和包装,这伙人采取了虚假宣传、隐瞒事实、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部分企业的信任,通过合资品牌入股虚假授权的方式获得了巨大的非法利益。

这些事实均充分反映出异议人道德的缺失及对法律的挑衅,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答辩人坚信法律一定会对这种行为进行制裁。 答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异议人鼓吹和炮制的这些宣传材料及证据全部是假的。(详见证据 )因为假的终究是假的,假的永远不会成为真的,是经不起时间的考验的。偶尔说说故事可以,但一定要靠谱,否则就是现代版的《皇帝的新装》。 答辩人在此要郑重告诉异议人这样一个真理——“你能做到在所有的时间欺骗某一个人,也能做到在某个时间欺骗所有人,但绝不可能做到在所有的时间欺骗所有的人(亚伯拉罕.林肯)”。

任何的成功绝不能依靠侥幸与投机来获得。企业必须踏实努力去做才有机会成长为真正的“世界顶级品牌”。一个大品牌绝不是简单的策划、作秀、造势就能成就的,需要付出艰辛的努力与坚持,需有长期的品牌战略、价值传播及资源

的积累。现代企业的市场竞争已经到了全方位立体化的综合实力的品牌竞争阶段,绝不可能凭忽悠打天下。答辩人奉劝异议人悬崖勒马,亡羊补牢,为时不晚。任何投机取巧的行为、任何违背市场规律的行为、任何违背诚实信用准则的行为、任何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任何触犯法律的行为必将受到市场的抛弃及法律的严惩!

二、本部分答辩内容证明了异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不侵犯其它任何知识产权。异议商标理应核准注册,异议申请应被依法驳回。

一、 异议商标与印证商标无权利冲突及在先权利冲突。

异议人在异议书中宣称其“形成安徒生品牌在全国各类产业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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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锁经营市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说法,根据现有的异议书补充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异议人通过长期在第43类餐饮快餐咖啡馆住所托儿所等服务上使用,使得第 G869448 号国际注册商标在国际国内相关群体中获得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异议人为推广这一“品牌”所付出的广告宣传费用。更没有相关的销售数据以及门店形象等证据证明其观点。答辩人在谷歌、百度、雅虎、有道等著名搜索引擎上输入“安徒生童话国际文化大酒店大饭店”以及“输入“安徒生童话幼儿园”这些关键词进行查询,结果没有符合搜索条件的搜索结果。

一、 异议商标(1)与异议书印证(2)第 G869448 号商标(已无效)的比对 1 2

显见从视觉效果上看第 G869448 号商标属于三维立体商标,根据我国商标审查标准来看该商标主要构成要素是图形“桃心”,审核要素为图形,异议商标是汉字“安徒生童话Andersen fairy tale”构成的,审核要素为文字。我国是汉语环境国家,公众和消费者是以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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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为主的。异议商标与印证商标两者视觉效果区别很大,含义不同。“Andersen”是丹麦的一个普遍的姓氏,在丹麦商标网上就能查到很多被核准的含有“Andersen”的注册商标。

答辩人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到29类第3151252号“安徒生及图”和第30类第1346573号“安徒生及图”注册信息 。还有第3类5类等多类别均有“安徒生中文及图”的商标被核准注册。证明了国家商标局在多年前就已经核准注册多只中文“安徒生”英文“Andersen”的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与丹麦商标的做法符合国际通行的审核准则。事实证明在现实中这些商标经过多年投入市场的使用并没有对童话大师汉斯.克里斯蒂安.安徒生先生的伟大形象造成贬损和丑化。 异议商标与印证商标者对比在外观、视觉效果、字面形状以及含义上均有巨大区别,根据我国商标近似审查标准不能认为是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使用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普通消费者无需施加普通注意力也不会产生误认和混淆。由此可以得出国家商标局对第4758513号商标予以初审公告是完全正确和合法的。

三、关于异议书中指出争议商标侵犯了童话大师汉斯.克里斯蒂安.安徒生的姓名权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异议人犯了个常识性的错误,前述已经说明了异议商标及多类已经核准的商标并不侵犯任何人的姓名权。童话大师安徒生全称为“汉斯.克里斯蒂安.安徒生”。“安徒生”是大师的姓氏,“汉森.克里斯蒂安”才是大师的名字合起来是大师的全称,姓不能因某一名人极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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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而独占使用。我国与开国领袖同姓的人数不胜数,难道普通民众都不能姓周、毛、朱了吗?显然这是异议人及其代理人对商标法的误读。异议商标的申请不侵犯任何人的姓名权。

另经查证,异议人于20xx年在国内申请注册了第41类第3208653号“安徒生及肖像”和30类第1346573号“安徒生及肖像”的商标。该商标申请人为异议人与其负责人后妻殷维娜(建伟)为共有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目前还在待审中。异议人设计了一个肖像该肖像与英文加起来的整体效果指明了该肖像就是童话大师安徒生先生。依照异议人的观点推理这难道就不像其所言侵害了童话大师安徒生的姓名权、肖像权吗?就不会误导消费者吗?难道就不侵犯丹麦安徒生基金会的权利了吗?就不侵犯其杜撰和炮制出的所谓“安徒生第6代后裔所谓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总督凯勒.安徒生先生”的合法权益了吗?

难道在异议人的思想中只有他才有资格申请这个“安徒生”商标而别人没有申请的权利?这显失公平,也是极其错误的思想。

(见证据)

2、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具有商标主体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均有资格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而答辩人是符合主体资格的第43类“安徒生童话”商标在先使用和在先申请的合法主体。理所当然拥有对第4758513号商标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

3、异议商标“安徒生童话Andersen fairy tale”与“安徒生”姓氏有 第15页

着本质的区别。答辩人并没有侵犯童话大师汉.克.安徒生先生的姓名权肖像权,答辩人有证据证明侵犯了大师肖像权的恰恰是异议人。

(见证据)如证据所示异议人将大师的肖像加以注册并指明该肖像就是童话大师汉.克.安徒生,这种行为不光是侵权行为还是丑化和贬损童话大师光辉形象的行为。会引起社会公众的反感,造成不良影响。

(见证据 )

四、异议人在异议书第5条第6项声称“安徒生是世界顶级文化品牌”的说法”与安徒生商标不是一个概念。属于异议人偷换概念的虚假陈述,企图蒙骗英明而知识渊博的异议审查人员,这样的伎俩注定是不会得逞的。

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权威认证和依据证明“安徒生”作为商标使用在那些商品和服务上使得该商品或服务达到世界顶级品牌的程度?请举证!答辩人不知道“安徒生”作为商标使用在哪些商品或服务上使其荣获了世界顶级品牌的桂冠?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目前驰名商标的认定只能通过两种两个部门两种途径

1、 国家商标局的行政认定

2、 人民法院的司法认定(适用于个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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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的法律只有商标局才是认证驰名商标的唯一合法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司法认定仅在个案审理中加以认定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

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安徒生”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早在20xx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或“世界顶级品牌”。

异议人自认为“安徒生”是具有驰名商标特征的世界顶级品牌这一说法不知是从何而来?这一世界顶级品牌不知又是哪一家机构来认定的?

五、异议人在异议书第六条第三款中所描述“丹麦安徒生基金会、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来华投资:安徒生童话幼儿园、安徒生国际文化大酒店(大饭店)打算投巨资建立“安徒生童话幼儿园”和“安徒生大饭店”。这段陈述证明了该计划仅是异议人的构想和远景规划(尚未成为现实)也证明了异议人对异议商标不具有在先使用权。

异议人显然知道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20xx年7月4日,请问异议人“答辩人怎么可能会在20xx年申请时就侵犯一个20xx年以后的未知的不存在的权利”?打个比喻:假如同姓的人要给孩子取名字字要顾忌千万不要和他人将来要可能要取的名字一致,否则就是侵犯他人的姓名权命名权?谁知道他人数年后打算起什么名字?请问这怎么可能?异议人对自己一个根本就不具有的权利大加渲染并禁止他人注册只许自己“放火”不许他人“点灯”的行为实在荒唐、好笑! 第17页

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申请依据申请在先的原则”。异议商标没有侵犯任何企业或个人的在先权利,也没有抢注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更不存在抄袭和模仿他人的智力成果。异议人指控答辩人抄袭模仿的理由和事实依据是什么?“安徒生”不是异议人首创和独创的词汇,不具有独一无二的显著性。是英语词典及中文词汇中固有的词汇非某一人或某一企业所设计与创作出来的单词。何来抄袭和模仿之说?异议商标的字体及设计全部是普通的印刷体,不存在抄袭某人的作品或设计。什么是抄袭模仿?这点异议人根本就不懂还是故意混淆?实在不懂的话就百度一下或翻阅知识产权相关书籍。在这里我想请教异议人

为什么那么多企业注册大量高知名度的词汇如:长城、黄山、黄河、黄鹤楼、会稽山、泰山、李白、曹操、刘备、诸葛亮、水浒、红楼梦、阿里巴巴、红玉黑等等而这些名词或名著名称均获准注册呢?那么请问异议人这些申请注册的企业算不算抄袭和模仿?是不是只要企业或个人获准注册公众就不能合理合法的使用这些名词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异议人的观点实在可笑!异议商标根本不存在抄袭和模仿。如果异议人一定认为答辩人存在抄袭模仿的行为,请异议人拿出证据证明答辩人抄袭模仿了谁的设计谁的作品谁的其它在先权利?显然异议人根本就提不出证据加以证明。因为答辩人根本就不会为了一己私利去剽窃他人的智慧成果。相反异议人却存在将“美人鱼”石雕图形及“桃心”作品原封不动的照搬并申请注册,异议人的行为不是剽窃又是什么?这说明了其主观思想上对抄袭和 第18页

作弊的行为是毫无顾忌的,手法上娴熟老道。他们这种明目张胆堂而皇之的盗用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侵权行为。侵犯了归丹麦安徒生基金会所有的由丹麦视觉艺术家佩尔.阿诺迪作品“桃心”的著作权,还侵犯了丹麦著名雕刻艺术家对“美人鱼”著作权。在此答辩人严正谴责异议人的这种贼喊捉贼、掩耳盗铃、欺世盗名的违法行为。(见证据 )

综上从异议书的陈述内容及补充证据材料来看,足以证明异议人在第43类不拥有在先权利,也未合法的通过授权的方式在中国境内获得许可授权使用的有效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异议人在国内市场上拥有极大的商誉和影响力知名度等,由此答辩人认为国家商标局对第4758513号商标申请予以初审公告是完全正确和合法的。

四、 异议人在异议书第6条第4项“必将引起市场的混乱,损害丹麦安徒生基金会、丹麦安徒生家族后裔、安徒生国际集团在华合作“安徒生童话”品牌文化大酒店安徒生童话幼儿园(托儿所)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创伤,损失巨大”。

答辩人认为从目前收到的异议书和附件证据材料上看并没有证明其正在和已经遭受到严重创伤和巨大的损失的证据材料。异议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更没有载明异议人现在的经营状况和市场占有率以及销售额的数据品牌和投入到“品牌”上的宣传费用支出等基本资料证明其观点。答辩人认为这是异议人一家之言,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无稽之谈。从另一角度来将异议人倘若真正象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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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真有损失的也不是答辩人及异议商标所造成的。

五、 异议书所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抢注世界伟大名人、童话大师中国英文译名安徒生童话的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具有崇高影响力的姓名权人安徒生童话著作权人作为其商标的行为??”答辩人认为:

1、 这段描述如果异议人认为异议商标已经从商标纠纷转而变成了著作权纠纷,那么异议人显然找错了提出异议的机关,应当是向版权局提出版权异议,而不应该向商标局来提商标异议。这一点也充分反映出异议人显然对其想提出的意见的性质还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了解。反映出异议人还不十分清楚商标法的实质。

2、 商标权是一种标识性权利,而著作权则不具有标识性功能。

版权保护的是作品本身而非作品的名称。商标法保护的附加在商品或服务上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标识”即商标。我国商标局多年以来允准了多个名著名称商标的注册,注册人大多是我国的商业主体或个体。以名著名称作为商标的情况普遍存在。以中国为例,与中外名著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比比皆是,如:北京市彭天艺品有限公司将“三国演义”注册在第20类的家具等商品上,比如汕头市潮南区前程有限公司将“红楼梦”注册在第3类的化妆品上,等等。

另外《茶花女》《蝴蝶夫人》《神曲》《百年孤独》《红与黑》《基督山伯爵》《乱世佳人》《苔丝》之类的与西方名著名称相同近似的商标均 第20页

已注册。这些名著名称难道不是西方文化的瑰宝和遗产?它们为什么能在中国合法地注册和使用呢?原因当然在于知识资产的公有性。根

据版权基础理论,原则上,诸如高知名度的名称处于公有领域的知识资产可以自由地为商业主体选用作商标。作为一种例外,一些名称不能获得注册,比如本身形成或反映特定的历史时期,带有一定的政治色彩,会产生不良的影响。中国《商标法》在第10条1款8项为这种例外情形提供了立法依据。已经有多项“安徒生”商标获准注册并投入市场使用在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并没有对社会和公众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异议商标被核准显然不违背商标法的立法意图和本意。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禁止性规定和兜底条款所指。

3、 知识产权作为还是一种私权,私权的行使不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后,答辩人不会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去干涉他人对该名称的正当合理使用。答辩人只要对“安徒生童话”商标进行合理正当的使用和保护就不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安徒生童话”仍然存在于文化生活中,任何人均可以正当使用该名称而不受注册人的不当干涉。他人在文化生活中对名称的正当使用不受注册人干涉。这里“正当使用”特指他人的使用不突出使用在第43类标识和区分服务来源为主要功能的其它善意之行为。在他人未在先将安徒生童话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下,答辩人将“安徒生童话”注册为商标不属于“商标抢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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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抢注有恶意、善意、广义、狭义之分。本案中答辩人并未注册他

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也没有恶意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答辩人不存在明知应知的恶意注册的行为。只要有在满足下述条件的情况下,商标恶意抢注才能够成立:

(1) 商标为非注册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2)注册人是为了高价转让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3)基于申请人所处的行业、地域、环境、知识结构等因素结合商标的知名度、独创性、显著性、历史、渊源、行业地位等推定注册人应知或明知。

而名著名称在被选定为商标之前处于公有领域,没有任何人可以天然对之享有在先权利。真正有权主张商标遭抢注的主体,应当是在先商标使用人。异议人并不是在第43类异议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如果在先使用人并不存在,根据通行于各国的商标申请在先原则,名著名称商标是可以获得注册保护。又如“乌毡帽酒类商标”乌毡帽是绍兴独有的种属。但是浙江安吉乌毡帽酒业公司通过受让依法获得了乌毡帽在第33类的商标权。又如“女书”文字被外国企业注册为化妆品商标时所分析的,“即使某种属的老祖宗源头为你所有,但这并不表明这一种属的使用权和商标注册权就法定归你所有。又如依法在公有资产的商标选择方面,任何人的机会都是公平的。所以异议人提出“安徒生”商标归丹麦安徒生基金会所有是错误的,是对相关法律的曲解和误读。所以答辩人认为国家商标局对异议商标予以初审公告是完全正确和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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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也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的“安徒生及肖像”的商标,(见证据)这点异议人又该作何解释?同是符合申请申请的法律主体,异议

人能注册,却认为答辩人不该注册。由此充分反映出异议人有着双重道德标准、是非标准及利益取向。

六、 异议人所提意见第5条第6项“被异议人擅自并将“安徒生童话”商标用于“动物寄养、出租桌椅”等不雅服务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其所申请的商标该当不予核准”。

这段异议书所述异议商标有丑化和贬损童话大师安徒生的伟大形象的说法是异议答辩人不能接受的。

答辩人认为在这是异议人狭隘和错误的陈旧的思想观念的局限性所致,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核心价值相悖。在逻辑上也是讲不通站不住脚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作为创造价值的各个环节、各个行业、各个领域、各个工种并贵贱之分(毛泽东、刘少奇、周恩来、朱德等中央领导曾亲切接见掏粪工人时传祥。刘少奇还对时传祥的事迹给予了高度评价,他说:“你当清洁工是人民的勤务员,我当主席也是人民的勤务员”)。

在此答辩人无意去评判异议人的文化素养、思想道德水平。仅为说明异议商标所申请的注册范围符合国际商品或服务分类表是合法、有效的。该国际分类表为全世界知识产权部门所采用,难道在异议人眼里分类表所载的这些行业不光彩?不合法?见不得光?异议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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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是错误的,是有悖于全人类文明社会所抱持的普遍价值观与世界观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异议商标使用在43类餐饮服务上,在实践中并不会对伟大的童话大师“汉.克.安徒生”先生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也不会贬损其光辉形象。更不会因此使得公众对大师的评价降低,绝不会造成任何负面影响。从异议书补充证据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异议商标的获准注册存在这方面的风险。 事实证明我国商标数据库中查询在不同的类别已经注册了多个“安徒生及图”商标,在此仅举两例加以说明第29类第3151252号“安徒生及图”和30类第1346573号“安徒生及图”注册商标分别属于山东青岛的一家企业和北京的一家企业。多年来这些已核准的“安徒生”注册商标投入在商品或服务上并没

有使公众降低对伟大的童话大师安徒生的评价,更没有对其光辉形象造成贬损和丑化。所以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不符合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之相关规定,理应予以核准注册。所以国家商标局对第4758513号商标申请予以初审公告是完全正确和合法的。

答辩人注册该商标是为了使用在答辩人创办的“安徒生童话主题餐厅”上,“安徒生童话主题餐厅”自成立之时就已经定位为集娱乐、教育、餐饮为一体,兼顾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将慈善事业与商业运作高度融合的新概念跨业态联盟的文化餐厅。

该餐厅不仅仅是餐厅还是一个融教育、娱乐为一体的跨业态联盟的经济实体。我们的定位不仅仅是餐饮业还是娱乐业、教育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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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正是通过“安徒生童话主题餐厅”这一平台作为载体采取多业态联盟的方式来传播安徒生童话故事所蕴含的美好思想和理念。

答辩人迫切的希望异议商标能够被核准注册,从而获得法律保障,使得更多的孩子和弱势群体受益。

答辩人用毕生的精力与智慧誓将“安徒生童话主题餐厅”办成真正的中国名牌、驰名商标。答辩人有一个美丽的梦想这就是希望“安徒生童话主题餐厅”在神州大地上处处传播人类最美好的情感——真;善;美”。让欢乐、祥和、幸福的种子根植在每一个孩子心中。让每一个孩子沐浴在阳光下快乐的成长,享受爱的教育。

正是基于答辩人这种美好的愿景为动力,多年来答辩人以实际行动帮助了多名弱势群体,虽然微不足道、不值一提但答辩人已经是尽力而为。答辩人明白物质上的帮助是有限的,精神上思想上的帮助更为重要。“安徒生童话主题餐厅”就是要透过各种教育宣传活动使孩子们明白在这个世界上只要有爱有梦想就会有希望。使孩子们明白这个世界是这样美好,每一个人都要去热爱生活,努力拼搏积极地面对困难。使孩子们明白他们有义务有责任上这个社会多一点关爱少一点冷漠,多一点光明少一点黑暗。让世界不再有饥荒;不再有战争;不再有冷漠;不在有苦难;不再有眼泪;不再有黑暗,热爱生活善待他人这就是安徒生童话故事所要传递给世人的深厚精神内涵和本质也代表着全人类对共同的美好情感以及

美好事物的向往和追求。而安徒生童话主题餐厅就是通过寓教于乐的传播方式让爱心薪火相传、亘古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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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难道不是伟大的事业吗?其中的普世意义、教育内涵难道不比异议人在经济发达的地区计划办几个纯商业性质的“安徒生贵族托儿所”

更有价值吗?

所以无论从法理、道理、情理来讲答辩人更有资格获得异议商标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所提出的商标异议是不合理的。其提交的异议理由和证据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反映出异议人显然对商标和《商标法》有错误或歧意的理解,不仅仅如此,从其提交的变造或伪造的证据材料来看异议人还属于恶意异议。

答辩人坚定的认为第4758513号商标注册申请并无不当之处,申请商标的法律程序和条件也完全合法。答辩人完全有资格获得该商标权。因此,答辩人的申请依法应当予以注册。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贵局依法驳回异议人对第4758513号商标的异议申请并亟盼贵局能对答辩人所申请的商标尽快给予注册为感!

此致

敬礼

异议答辩书补充材料三个月内提交

异议答辩人:

20xx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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