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程序的意义的读书报告 双喜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 读书报告

法政学院09级法学(蒙)班 代双喜

指导教师 宝力道

一、 简作者介

审判制度、法律职业。

季卫东教授在中国顶级社会

季卫东,19xx年出生于南昌市。19xx年从北京大学法律学系毕业后留学日本,获京都大学法学博士学位。19xx年就任神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19xx年升任教授。现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院长、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凯原讲席教授”。主要研究领域为法社会学、比较法学、亚洲宪法、科学刊物《中国社会科学》上发表论文6篇,即《系统论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及其局限》(19xx年第1期)、《法律程序的意义》(19xx年第1期)、《法律职业的定位——日本改造权力结构的实践》(19xx年第2期)、《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法与社会》(19xx年第3期)和《合宪性审查与司法权的强化》(20xx年第2期)以及《司法独立与程序的价值》(英文版20xx年第2期),是国内法学界在该刊发表论文最多的学者。他的主要著作有《超近代的法》(京都∶米内尔瓦书房,19xx年)、《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xx年)、《现代中国的法制变迁》(东京∶日本评论社,20xx年)、《宪政新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中国审判的构图》(东京:有斐阁,20xx年)等。

季卫东教授的研究风格兼顾宏观、微观,既有宏观的开阔视野,又能落到具体的现实中。他的研究成果推动了国内一些重大学术问题以及制度实践的启动与展开,例如程序正义的倡导、对法律解释的司法性重视、提倡“跳出一元论的窠臼,采取多元化、功能等价”的法制现代化观念等等。一位学者能有其中一项成就已是难能可贵,而季卫东教授却可以持续地用如此多高质量的学术成果回应中国社会,推动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在严谨的学术研究之外,季卫东教授还是位大众读物的作者,他时常给《财经》等杂志专栏撰写通俗而隽永的小文章,在其中发表他对现实公共问题的见解

二、内容概要

我对文章总体理解概括为:季卫东先生结合西方国家历史发展过程中,程序起到的鲜为人知的“形成作用”和西方有关学者对正当程序的理论阐述,说明程序的基本特征和程序对于社会发展的巨大现实意义,并从中提炼出程序的本质(即过

程和交涉)和新程序主义;然后结合中国传统法律程序的缺失及其残余和中国社会变动的新时期的现实需要(文章序言、第五部分等),深刻表明程序对救治中国的现实意义;最后,作者创造了程序革命的构想,并分析了程序革命的传统和现

实的契机,猜想了中国程序再铸的三个步骤。

以下为具体内容的理解和疑问:

一、关于程序之内涵的理解

程序的设计是为了保证程序公正而合理,程序的公正合理是为了使运行于其步骤之上的实体法得以理性地创制、适用和进化,程序的正当与否深刻影响实体法的正统性、权威性和合理性(此处的合理性取决于能否解决社会中复杂问题),所以程序应当限制任何一方的恣意选择,创造一种能保证理性选择结果的选择体系。为了保证这种选择的理想化(即集思广益),必须坚持中立原则、正当原则;为了保证这种选择的可行性,必须坚持条件优势和合理化原则。在程序中,参与选择的各方保持平等的地位,进行充分的表达,寻求既理想又现实的理性选择,同时由于各方进行了平等的充分表达,选择的结果也具有了权威性和正统性,为了表达的充分性和程序过程合乎公平合理,程序需要功能自治,需要专门的法律人才。这样一来,虽然程序前的社会关系具有的高度不确定性,但是程序后的结果具有高度的确定性,而且这种高度确定性使所形成之理性选择具备了正统性,但也会产生“作茧自缚”的负面效应(除非程序的进行显失公正),从长远来看,这将阻

碍社会进步;从更加复杂的具体情况来看,这将导致实体非理性。

三、作者的主要观点

所以季卫东先生提炼出了“反思性整合”,这也是我的疑问所在,什么是反思的法?什么是反思合理性?什么是反思程序?什么是新程序主义?作者为何说新程序主义对我们中国有特殊的魅力?作者在第二部分指出程序本质是过程和交涉,但为何在结语中说新程序主义的本质是反思性?并说新程序主义构成了强调工具主义

和功利主义的选择理性的法与经济学派的不可缺少的前提?

我结合作者文中的逻辑并作了自己的猜想,提出以下见解:

首先,明确或假定程序解决问题的第一思路(下图实线所示)

其次,注意以上单一思路总体上是把复杂的社会问题通过法律程序转化为法律问题加以解决,然后形成用以解决复杂社会问题的法律制度或者决定,这种法律制度或决定因程序而具有了权威性正统性,同时也被固定下来具有自缚性,因此当其再次进入下一轮从社会复杂问题开始的循环时,便有可能需要反思,最激烈的反思是再次进入选择和立法程序,也可能进入审判程序适用法官主持的反思(通常所说的法官法得以形成),也可能进入行政或调解程序的反思,但这种反思程序目的导向强、条件导向弱,因而也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选择空间,由此我们发现在经过传统程序形成的既有正统性又有自缚的法律制度或决定后,又有一套新的程序对其进行反思性整合(上图虚线所示,我称之为第二思路),其整合所仰赖的正是人们对既定法律制度的反思理性,这种新程序正是把这种反思程序化,第二思路即新程序主义,其所依赖之基础固然还是过程和交涉,但其本质以变为人类在深刻的经验积累基础上的反思理性。而且我们不难想明白,当原有法律制度自缚性越来越明显的时候,就是新程序主义越来越被需要的时候,而这个时候也会是社会变动转型的时期,而我们中国目前正处在这样的时期,所以我们尤其需要新程序主义来帮助我们在简化的社会复杂性中寻找真正属于我们自己的法律制度,所以我国目前应当重视程序的这种寻找和探索法律制度或理性决定(我把这

种决定当作合理的政策理解,不知恰当与否)的作用,而不能照搬他国法律制度或不经正当程序就推行某一方认为适合于我国实践的法律制度或者政策(尽管它事实上也可能是正确的或歪打正着),这样的法律制度或决定无疑会没有正统性,并可能抹杀中国社会发展的弹性空间,而且若要推行这种法律必须依靠强制力和不断的说服,但这样做必然跳不出中国传统救国思路的怪圈并使很多人丧失政治热情和法律信仰。中国目前的状况正反映了这一点,所以新程序主义革命对中国

至关重要,有着特殊的魅力。

四、喜欢的段落

对于为什么说新程序主义构成了强调工具主义和功利主义的选择理性的法与经济学派的不可缺少的前提,我的理解是这样的:在西方现代社会的某些国家,新程序主义难免把法律当成了社会控制的工具,其理论支撑是功利主义即实现社会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但其致命缺陷是这种幸福是难以计算和确定的。但新程序主义就可以通过坚持条件优势原则和反思理性的程序,使这种对幸福的计算能够形成理性的结果,这种幸福的计算建立在选择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制度是选择理性的法,所以说新程序主义是强调工具主义和功利主义的选择理性的法律前提,即不依靠程序为前提,这种选择理性的法根本无法进行选择。而强调工具主义和功利主义的经济学派也必须通过新程序主义的程序使其主张的政策成为理性

的正统的政策。

五、读书心得

二,关于东西方上述模式的运行可能性的探讨

由以上可知西方社会从整体上看在上述模式中运行,达到了一种让人难以企及的高度,程序、法律和社会之间形成了一种良性循环进化的机制,尽管在这个机制中思想理论界可能经历了互相对抗的过程,但那正是程序的魅力所在,相比之下,作者认为我国的程序和法律形成了恶性循环:“程序的不合理限制实体法的生成和进化机制。而实体法的疏简并没有诱导法律解释技术的发达,相反形成了正当化作业的法外指向,进一步压抑了程序的分化。这是一种恶性循环。”因此作者在文中作了相当理论化的探讨,在此我概括如下,但是这是我对文章前后内容的主观抽取,所以可能违背原意,希望和大家一起探讨,这是个很复杂的问题。 在结语中作者说道,在西方,促进法律体系实现形式上、制度上的合理化的契机

主要有三项,我把它们分为四个;

1:宗教神圣物的绝对化,由此而产生形式主义的非宗教合理性

2:市场机制要求合理的计算处理和可预测性

3:职业法律家的技术的训练

4:集团利益的动机

六、结语

但是作者没有详细说明他们是如何推进良性进化的,结合作者在文中的论述,我是这样理解的:1:形式主义的非宗教合理性即是由对自然法的信奉自然而然生成的对通过正当程序给予法律正统性的确信,法律必须满足这种形式合理性,因为在这样的程序种人们把心中的自然正义观念或其他的正义观念进行了充分的自我表达,通过这样的程序而得到的法律或决定是每一个参与者认可的最佳理性选择,虽然这样的选择未必和每个人原有的正义观念完全一致,但大多人也无怨无悔了,

通过这样的程序得到的法律便是权威的、正统的。我们从这样的观念中可以明显看到西方人那种,对于法律,源于宗教却没有停留于宗教的形式主义的非宗教合理性。2:职业法律家的技术训练和市场机制的要求以及利益集团的动机是我把它们理解为一个 整体,西方的程序的功能自治性在不断拓展和深入的市场经济和需求不断强烈化多样化的利益集团的互动中不断得以强化,而专门的职业法律家的技术训练使他们可以不断满足这种不断强化的功能自治的需要,他们的技术灵感与合理性来自于法学理论解决社会复杂问题的理论的创造和发展,最终西方的法

治道路得以形成和升华。

这里我有很多具体的疑问,比如这样的过程能否在一个典型的例子中的得以说明?我越往下想越感觉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分析方法?我们能否说西方社会政治经济思想的总和决定着法律理论,决定着他们特殊的法治道路?或者说法律的伟大之处就在于它以自己的理论和技术为支撑,通过法律程序,把一些很重要的法律

社会问题复杂转变为法律问题来处理?

我们可以讨论一下日本的近代发展模式P4-P5、P76-P79,并比照我国,我们或许

可以有所发现。

在结合以下我国程序建设的困难

1:我国传统程序的缺陷虽然反对恣意、防止专断,但传统程序是按照行政原理来设计的,行政色彩浓郁。表现为下层官员(既是法官又是行政官)必须唯上制定的量刑上细则化的法律是从,断案中参与者只有陈述情节和招供的程序,没有真正的发言权,当事人要想获得公正只能到上级申诉,结果就是无限制的翻案权和上级为实现公正而拥有的绝对的复审权,而且这两项权力存在的出发点和西方是一样的,即用程序正义限制恣意决定,但我国这样的上级对下级的程序设计固然效率高,但是弊端更大,正义的最终评判者是上级,是中央,是皇帝,但是只要皇帝高兴,他可以随时大赦天下,这时候还有什么程序可言呢?所以这种设计高效地反对了下级官员的恣意,却放纵了上级的恣意,上级的恣意无法通过程序限

制。

2:从我国现实来看,社会变动时期法与社会的关系难以协调,法律处理常常不得不牺牲对于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和严格的程序要件的追求,以便寻找历史的突破口。

这种观念在我国当前是很受确信的。

3:我国的现实还有就是现有法律细则化方向不利于正当程序的进行,表现在与法律程序有关的程序上的要件欠缺,同时下对上负责的传统程序观念大量残留在现存程序中,最终通过上访、信访等‘特殊程序’使复审和翻案变成无条件的了,

可以说正义的最终审判者还在上级。

以上是作者的总结概括,但是我不禁有疑问,作者也承认我国有限制恣意的程序观念,同时还有中国正统文化儒家文化中民权的观念,这样的观念也曾一次次鼓舞起老百姓在统治者的恣意超过一定限度时起身反抗这种恣意,可是为什么这种对恣意的反对没有发展为正当程序,而是演变为再建一个君上恣意的王朝?或许是没有市场机制和利益集团的互动,或许是因为没有职业法律家的出现,按照通常的理解,因为我国古代并没有形成一个通过市场机制和正当程序争取自己权益的利益集团,即使出现了这样的可能,那么这个集团的苗头也不具备和强大的中央王朝相抗衡的力量,我们的传统程序行政化的最大的缺陷是导致了上级的恣意,这不正是以中央王朝强大的力量为后盾的吗?市民和政府力量对比的长期悬殊,使得我们的法律不得不靠中央的权威来保障其正统性,正义只能来自于中央,而现在,信访、上访的普遍被确信,或者相信自己的不公只要能被媒体报道出来或

通过其他渠道“以达上意”,那么无论再大的冤屈也能得以“昭雪”,不论这样的“特殊程序”有多么不合理。我们中国老百姓不正是对经过这种程序形成的正义抱普遍的确信和信仰吗?由中央判定的正义才权威不正是我们中国的特殊程序存在的观念基础吗?所以当中央的判定被普遍认为违反天理人情的时候,人们才相信这样的中央已经违反了这种特殊程序的要件了,人们便没办法忍受了,而这种特殊程序的要件什么呢?显然不是西方程序的具体要件不一样,但我相信东西方正当程序原则是相通的,这一点作者也承认,我认为我国传统程序具体要件正如上文的分析一样,无限制的向上申诉的权利和上级的复查权,权威的和正义的决定被认为来自于中央最高权威,只是还必须加上一条,中央的决定必须合乎天理

人情。这种程序的特点有很多具体的特征和原则,我概括如下:

1:程序没有固定场所和特定的对象,最后和审判是中央最高权威和老百姓的神秘对话,程序的主持者是“天”,所形成的和所进化的结论以天理人情为原则的儒家

伦理。

2:忽视个案事实,强调大多数人情的暴政

3:不存在直观的公正

我国的传统程序根深蒂固,到现在还普遍存在,要想实现西方的模式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作者说我国传统程序中正义被认为来自群情(即天理人情),判决有防止恣意的观念是我国程序革命的契机,我认为单独来看,这种传统不是契机反而是最大的阻碍,但如果结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和近代以来学习先进以救国的近代传

统,或许可以这样认为,但困难重重。下面总结一下其他契机:

1:变动时期的另一种认识,程序的“形成作用”理论上能满足变动时期对新法律制度和决定政策当然需要,更重要的是,正当的程序理论上可以赋予这样的理性选择以权威正统性从而减小国家的说服困难并减轻对国家权威的依赖;主要是西

方的经验。

2:国家主导的改革使得国家必须理性反思,而面对复杂的社会问题、国际压力和人民要求振兴国家的愿望,理性反思特别困难,理论上新程序主义能大大缩减这

种困难;例如中国破产制度的反思。

3:要想实现上述功能,传统的程序起着致命的阻碍作用,但正如作者所言:“功能关联的突破口并非不存在,其中最重要的是加强社会分化的必然趋势和促进国家反思的现实压力。这种趋势和压力在目前的中国已经十分明显和强劲。” 例如

的企业的成长,地方分权的出现。

4:这一条是我自己的理解,即近代以来救国传统的教训,从技术救国,到制度救国,在到思想救国,再到社会主义救国,再到现在,我认为我们这些年已经在初步实施程序救国的思路了,以前总是争论不休的坚持各方自己的主张,当某一方占优势时,便疯狂地执行,结果,甲午战争我们有先进武器而落败,我们迅速推翻了帝制但专制带着混乱再次出现,我们建立了社会主义确出现全民彻底奉行社会主义道路的轻率,到现在我们冷静的想一想,其实我们无法否认我们的传统,它就在我们周围和我们心里,我们不可能改造自己,我们要做的只是要寻找自己的球救国之路,而程序的发现让我们明白其实任何一个现代国家的发达都是通过法律程序来寻找到自己的道路的,我们必须通过程序才有可能找到理想的可行的

道路。

 

第二篇:读书报告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报告

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拿起《论犯罪与刑罚》这本书,只感觉此书特别薄,似乎“浅显易懂”。当读完这本薄薄的著作后却愈发地有了厚重的感觉。“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须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贝卡利亚短短数语道出了此书的内涵与深意。读完此书之后我也是受益匪浅。

一 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

翻开历史我们会发现,本该作为自由人之间公约的法律,往往只是少数人欲望的工具——即君主统治的工具。经济落后、民主政治欠缺发展基础、思想封建保守不开化等综合性原因导致了真正公平正义民主的法律没有产生的基础。君主为了巩固王权降服臣民必然会对对他的王权有威胁的人进行制止,于是刑罚便出现了。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体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臣民的自由就会减少。所以,代表社会的君主只能制定约束一切成员的普遍性法律,但不能判定某个人是否触犯了社会契约。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所以任何一个国家都要“依法制刑”,否则必定会导致对犯罪公民既定刑罚的增加。因为,即使严酷的刑罚的确不是在直接与公共福利及预防犯罪的宗旨相对抗,它也不但违背了开明理性所萌发的善良美德,同时也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

二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和法律含混性

法律有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不成文法没有固定的法典,所以定罪量刑时以判例为主,而判例又常常具有特殊性不具有普遍性,虽然适用性较强但缺乏稳定性。一

个社会没有成文的东西,就绝不会具有稳定的管理形式。成文法虽然有法律明文规定但是语言本身就包含含混性,况且法律语言专业性又较强,非法学专业的大部分人都看不懂。所以为了使所有人尽可能多的读懂法律就需要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就要求其解释主体务必稳定权威即只有立法者才有法律解释权,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

三 逮捕与审讯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须依据证据,这些证据必须由法律来确定。因为法官的决定不是对公共法典中基本准则的具体表述时,就是侵犯政治自由。犯罪嫌疑的可靠性一般用这样的公式:如果某个事件的各个证据是相互依赖的,即各种嫌疑只能互相证明,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小。审判时每个人都应由他地位同等的人来裁判,这是最有益的法律。

一切优秀立法既包括确定犯罪证据的可信程度也包括确定证据的可信度。证人的可信程度应该随着他与罪犯间存在的仇恨、友谊和其他密切关系而降低。证人对审判有很大影响,为了保证审判公正,一个以上的证人是必需的。除了公开作证指控外还可以秘密控告。公开控告比较适合共和国的,秘密控告虽然会让人感觉虚伪和诡秘,但是由于制度的软弱,秘密控告又是必不可少的。至少秘密控告可以有力地揭露一些鲜为人知的犯罪,有利于打击犯罪。

审讯时是禁止用提示性讯问的,因为这样容易将犯罪嫌疑人误导,从而直接得出结论反而违背了罪犯的本性。更可笑的是人们竟然要求被告人在回答讯问时必须宣誓!历史表明,人们最常滥用的就是上天这一珍贵的恩赐。如果说所谓贤明者也经常亵渎它的话,那么罪犯又凭什么要去遵从它呢?既然撒谎会对罪犯有好处那么谁会去以牺牲自己为代价来信奉神灵呢?经验告诉我们,宣誓从来没有能使任何犯罪讲出真相。

那么为了让罪犯交代罪行通常都采取什么方式呢?多数国家采取了刑讯,刑讯已经成为一种合法的暴行。刑罚的政治目的是对他人的威慑,刑讯则采取了一种极端的方式即通过严酷的刑罚来摧残罪犯的身体和心智从而逼出供词。但实际上无论刑罚怎么严厉,在任何领域的犯罪都没有怎么减少甚至增加了。所以,刑讯必须宽严适中,要让罪犯从心底有悔过而不是严刑拷打之后承认犯罪。

对犯罪进行查证并对其确定性做出计算之后,需要为犯人提供一定的时间和适当的方式为自己辩护。而且必须由法律来规定辩护的时间范围。刑法要求具有及时性,所以往往会缩短犯人的辩护时间。如果是凶残的犯罪而且证据确凿,那么就没有必要为罪犯提供辩护时间。但实际上在刑讯过程中会有很多无辜者被错逮捕、被错按了罪名,所以为罪犯提供辩护时效就是必要的,毕竟我们都希望看到公平正义的审判结果,只有这样才会让大家对法律信赖、才会督促大家遵纪守法。

四 关于刑罚的实施的宽和

众所周知,法律不惩罚意向,即只有危害行为才是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但并不是说犯罪刚开始以某些行动表现出来犯罪意向就不值得处罚,刑罚的及时性要求尽快对这种犯意进行制止,只不过刑罚的程度不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所以刑罚的实施就需要合法与合理的双重考虑。严酷的刑罚使人触目惊心只会带来越来越多的暴政,人们的抱怨越来越多反而忤逆心更强——因为人们不屈于暴政所带来的刑罚。为了摆脱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过的罪行。历史表明,刑罚罪严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的国家和年代。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强,刑罚的宽和必定逐渐成为人心所向。

五 关于死刑

历来各国的刑罚种类繁多,死刑是从古至今都没有变的一个刑罚,只不过随着社会的进步,死刑的文明程度提高罢了。但我们可以扪心自问: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既然滥施极刑从没有使人改恶从善,那么我们就不得不对现存的刑罚包括死刑产生怀疑。试想,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们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这种惩罚将是长久的,让罪犯陷入漫长的苦难中比死刑更具有力量。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劳役会使苦难平均分配于人的整个生活,而死刑却把它的力量集中于一时。长期的苦役足以震慑旁观者。既然一个生命可以在它存留时多做出贡献又能以其所受的刑罚给世人以警醒,那么我们何不选择保留这个生命放弃死刑呢?

六 刑罚的及时性、确定性和必定性

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一味地拖延时间只会掺杂更多的私人情感与专断因素带来严苛的刑罚,给犯人身心造成最大的伤害。法官懒散无所事事,犯人默默忍受无穷痛苦,那将是多么残酷的对比!

刑罚的强度和犯罪的下场应该更注重对他人的效用,而对于受刑人则应尽可能不要那么严酷。刑罚是为了给予人们震慑防止人们犯罪,严酷的刑罚只会增加更多的对司法者甚至法律的仇视。刑罚的及时性是有益的,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做起因,把刑罚看做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至少刑罚的及时性可以保证其权威性,使得人们信赖刑罚的公正合理,对刑罚产生敬畏而不是恐惧。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正所谓“罪刑法定”,这条原则恰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联系,总的来说,刑罚不仅应该从强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从实施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

对于犯罪最强有力地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必

定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刑罚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刑罚的做出必定是合理公正的,只有这样才会保证法律的稳定性。罪犯受到惩罚的权利并不属于某个人,而属于全体公民,民主制度下的刑罚是有节制的刑罚、是仁慈的刑罚。必要时需要对某些罪犯给予恩赦,毕竟宽和状态中的刑罚是最易接受的。

七 犯罪的分类

我们知道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有些人在衡量犯罪时考虑更多的是被害者的地位,而不是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这种所谓的“慈悲”、“仁道”虽然照顾了少数人的利益却牺牲了更大的多数人利益。根据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及罪犯主观意识、行为危险性等因素可对犯罪作出如下分类:

1.叛逆罪:由于其危险性较大,因而是最严重的犯罪。

2.侵犯私人安全的犯罪:一切合理的社会都会把保卫私人安全作为首要宗旨。在这类犯罪中,一部分是侵犯人身,一部分是损害名誉,另一部分是侵犯实物。侵犯公民安全和自由的行为是最严重的犯罪之一。法律认为,所有臣民都平等地依存于它,任何名誉和财产上的差别要想成为合理的,就得把这种基于法律的先天平等作为前提。随着民主政治的不断完善,公民的权利日益完善,公民的权利日益得到充分保障。“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是我国的国体,如今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写入宪法,可见公民安全是受到重点保护的,任何人不得肆意侵犯。

3.侮辱罪:人身侮辱有损于人的名誉也就是说有损公民的受尊重权。“名誉”这个词是一个被用作高谈阔论的基础,却不带有任何稳定确切含义的词藻。但人人都希望有个好名誉,谁不希望把自己最好的一面展现给大家呢?

4.盗窃:盗窃是以窃取他人财产为目的的不法行为,对于不牵涉暴力的盗窃,应处予财产刑。一般来说,盗窃是一种产生于贫困和绝望的犯罪,是不幸者的犯罪,

而财产刑往往迫使盗窃者付出比盗窃数额还大的赔偿,所以应该以劳役刑代替财产刑,以盗窃者自身的完全被动来补偿他对社会的非正义践踏。若盗窃中加进了暴力,那么刑罚也应该是身体刑和劳役刑的结合。

5.走私:走私是地地道道的侵犯君主和国家的犯罪。走私者为了谋求个人利益不惜国家名誉、法制。 走私犯并不会名声狼藉因为走私行为没有给大家带来什么不便甚至给大家带来好处。走私罪也是法律自身的产物,关税愈高,渔利也就越多。没收违禁品和随行财物,这是对走私者极其公正的刑罚。

八 与犯罪有关的几个问题

1.关于债务人:信守契约,保障贸易,这两条原则迫使立法者用破产的债务人的人身向债权人担保。但是破产的债务人的利益就收不到保障了,债务人为了清偿债务很可能倾家荡产,财产、名誉、精神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甚至导致债务人自杀的悲剧。所以把故意的破产者和无辜的破产者加以区别是必要的。一事物在政治上造成的麻烦同它的社会危害性成正比,同它的不可实现性成反比。如此看来就应该区别对待故意、严重过失、轻微过失和完全无辜四种情况。对债务人的责任也应合理考虑。

2.关于庇护:在一个国家的疆域以内,不应当有任何一块土地独立与法律之外。法律的力量应该形影不离地跟踪着每一个公民。而庇护往往是提倡犯罪,整个历史表明,庇护在国家和舆论当中造成过巨大的动乱。不论怎样,只要做到不让犯罪找到任何安身之地就是防范犯罪最有效的途径。

3.关于悬赏:以悬赏的方式去买取罪犯的头颅暴露了君主自身的软弱,而且这种法令亵渎了一切稍有风吹草动就会从人心灵中销声匿迹的道德观念。因为悬赏一方面把人猜疑的心灵引向信任,另一方面却在大家心中挑拨离间,它没有减少犯罪反而增加了犯罪,人们会为了赏金不择手段地出卖他人,社会道德会被利益熏陶。

4.关于公共秩序:维护公共秩序是警察的职责,警察必须严格按照法典进行工作。

5.关于自杀和流亡:自杀是不能接受严格意义的刑罚的犯罪,自杀对社会的影响比较小,它是个人对生命的轻视,是一种思想上的堕落与行为的悲观。如果对流亡者回国后对他处罚就等于阻止人们弥补已经给社会带来的损失,让他们永远地缺席下去。然而禁止国民出国则会增加国民出国的欲望,国民的好奇心会催促着他们想方设法出国。事实证明:那种把臣民禁锢在自己国家之中的法律是无益的和非正义的。国民享有人身自由,任何人都不得限制其出入的自由除非为了巨大的公共利益。

6.难以证明的犯罪:世界是复杂的,尽管立法者司法者尽全力去把犯罪加以分类区分,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难以证明的犯罪,比如通奸、同性恋、溺婴。通奸是由于人们过分追求某种需求所引起的,这种需求是天生的、永恒的。通奸更多的体现的是道德因素,比如对婚姻的不忠,我们不能说违背婚姻就是犯罪,因为在很多地方维系婚姻的不是夫妻感情而是世俗偏见、家庭权威等。同性恋是受法律严厉惩罚的,它的基础是社会性的并受奴役的人所具有的欲望,而不是独立自由者的需求。他违背了人类最基本的意念,但随着社会文明开化程度的提高,同性恋也是可以合法化的。防止溺婴犯罪好的办法是,用有效的法律保护弱者免受暴政的侵害 , 对那些不可能由美德的龙袍加以掩饰的过错吹毛求疵。

7.关于虚伪的功利观念:立法者所酿成的虚伪的功利观念,是滋生错误和非正义的土壤。禁止携带武器的法律实质上就是如此。那种禁止只能解除没有犯罪意念的人的武装,而那些胆敢触犯最神圣法律的人怎么会去遵守那些细枝末节呢?虚伪的功利观念是企图把死板的无机物所忍受的对称和秩序给予一群感知物。最后的结果是侵害行为不断造出新的侵害行为,犯罪横生。

九 如何预防犯罪

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那么如何预防犯罪呢?这时候就需要人类社会最神圣的“法律”来作一规划。首先必须保证法律的明确性,即使法律通俗易懂,人人知法懂法才会遵法;其次,保证法律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让法律少为某些阶层服务,只有服务大家,大家才会对法律产生信赖从而爱护它遵守它;再次,使法律的执行机构注意遵守法律而不腐化。组成执行机构的人越多,践踏法律的危险就越小,因为在互相监督的成员中很难营私舞弊。最后,奖励美德和完善教育是必不可少的。当优秀的对人民有益的行为出现时,国家机关就应该予以表彰,让全社会知道遵纪守法的好处;完善教育似乎是一个很大的话题,但教育起着正本清源的作用:教育通过情感的捷径,把年轻的心灵引向道德,得来长久的收益,如果一个国家人人都熟悉法律、判断理智,那么想必这个国家就是和谐民主的发达法制国家。

通过阅读我得知: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这是我更加对“罪刑法定原则”有了深刻了解,要想切实贯彻这一原则必须保障法律的明确性、禁止类推,刑罚必须具有法定性、公开性、及时性,当刑罚真正全面的与犯罪对称,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曙光就会普及每一个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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