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宇宽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裁定书申请复议一案

张宇宽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裁定书申请复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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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濮中法执字第007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张宇宽,曾用名张要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俭学街2号院5号楼17号。

申请执行人:濮阳县民政福利厂。

被执行人: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张宇宽,男。

申请复议人张宇宽(曾用名张要宽,下同)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执字第018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台前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濮阳县民政福利厂申请执行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张宇宽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依法变更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清算小组为被执行单位。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人张宇宽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以(2010)台执字第01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张宇宽的执行异议。张宇宽不服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2010)台执字第0181-1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裁定变更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清算小组为被执行单位。

经审查,本案被执行人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于19xx年6月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时,法定代表人为宋铭海,19xx年5月变更为张远星,19xx年1月18日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经全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作出任职决定,决定同意张要宽任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厂长、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张远星厂长及法人资格,同年1月20日,郑州市金

水区民政局作出“关于张要宽同志任职通知”的金民(1999)20号文件:经研究决定,任命张要宽同志任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厂长及该厂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张远星同志原厂长及法人资格。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中,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出具的企业法人代表负责人身份证明:“经我单位正式任命(选举、招聘),张要宽同志为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的法定代表(负责)人,担任厂长职务。请予核准”,任命单位盖章处及任命单位负责人签字处分别由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且在该企业法人代表负责人身份证明上附有张要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

20xx年7月12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郑工商金水处字第2004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当事人(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营业执照;当事人债权债务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清理结束后向我局申请注销登记”。20xx年6月2日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成立了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清算小组。

另查明,申请人张宇宽,身份证号码为41xxxxxxxxxxxx,曾用名张要宽,身份证号码为41xxxxxxxxxxxx。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为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申请人张宇宽作为该厂厂长、法定代表人,其本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没有法律依据;张宇宽作为被执行人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厂长、法定代表人,该任命是经本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且经过该厂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研究决定的,该任命经过了相关的法律程序,复议申请人提出对上述任命不知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冒用的,不应当为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的任何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和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只要该企业尚未注销,仍具有法人资格,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从事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即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直至清算完毕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前,该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被执行人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营业执照,同时责令其债权债务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清理结束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该厂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虽然成立了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清算小组,但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因此,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复议申请人提出的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就是被依法撤销,该企业法人已终止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将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作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的规定,可以追加而不是变更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清算小组为本案被执行人,故复议申请人请求变更郑州市嵩岳螺旋纸管制品厂清算小组为本案被执行单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张宇宽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 舒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杨慧玲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杜太森

 

第二篇:唐河县物资局申请复议唐河县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唐河县物资局申请复议唐河县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南中执复字第27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被追加被执行人) 唐河县物资局

法定代表人 徐力夫

申请执行人 吕香梅,女。

被执行人 唐河县煤炭总公司

被执行人 王金榜,男。

申请复议人唐河县物资局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4)法执字第734-1号、734-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唐河县煤炭总公司开办时在工商机关登记的注册资金不实,唐河县物资局作为其开办单位,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唐河县物资局为被执行人。

申请复议人唐河县物资局称,我局对唐河县煤炭总公司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和行政管理职能,不是其开办单位。我局对唐河县物资局并无投资,也不参与经营、分红,唐河县人民法院认定我局为唐河县煤炭总公司的开办单位,并要求我局在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唐河县人民法院据此驳回我局所提执行异议的行为同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4)法执字第734-1号734-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唐河县煤炭总公司于19xx年9月24日申请登记,文号为工商企字(1988)

第258号,编号20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显示组建单位为唐河县物资局。唐河县煤炭总公司的前身为唐河县燃料公司,19xx年5月20日唐河县物资局下发唐物字(1997)12号文件将唐河县燃料公司更名为唐河县煤炭总公司。唐河县审计师事务所于19xx年9月24日至19xx年9月26日作出的审验字(1997)第102号《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书》显示:申请验资单位为唐河县煤炭总公司,申请注册资本总额51万元,确认依据为“物资局资信证明及附件”。唐河县物资局19xx年9月24日下发唐物字(1997)16号文件,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决定,原燃料公司、物资贸易中心合并为唐河县煤炭总公司,现有资产51万元,其中第(6)条物资贸易中心楼房26间,价值26万元资产转入煤炭总公司。唐河县房管局20xx年12月4日出具证明:经查询,唐河县物资贸易中心未在我单位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唐河县物资局在唐河县煤炭总公司开办时,下文将其下属物资贸易中心所有的26间房屋划转给唐河县煤炭总公司用于注册时的资产注入,理应将所划转的房屋由物资贸易中心的名下办理过户手续到煤炭总公司名下,但实际并未办理过户,唐河县物资局又向相关登记机关及验资部门做出证明。对此唐河县房管局出具证明证实物资贸易中心并未在其单位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由此应视为唐河县物资局在开办唐河县煤炭总公司时注册资金不实,且有虚假情形,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唐河县物资局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唐河县人民法院追加唐河县物资局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唐河县物资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河县物资局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淑 君 审 判 员 杨 峨 生 代 理 审 判 员 李 海

二O一?年九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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