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申请书

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申请书

申 请 人:XX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住 址:上海市XX区XX路XXXX号XX层、XX层、XX层、XX层 单位代表人:张XX 总经理

被 申 请 人:刘XX 男 19XX年XX月X日出生 汉族

住 址:上海市XX区XX支路XXX弄X号XXX室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浦劳人仲(201X)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

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上海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事实

认定错误。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有据,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裁决中认定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不但违反公司考勤规定无故旷班,而且还在工作期间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兼职工作,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工作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包括:“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考勤记录”、“请假单”、“改变考勤方式的通知邮件”、“同类型员工签到记录”、“录像资料”等证据材料。

根据被申请人的考勤记录和请假单来看,两者所展现的事实是相左的,被申请人有伪造考勤记录的嫌疑。其一方面提供了考勤的记录,另一方面又提供了请假单,被申请人在请假期间还能够提供考勤记录,这两者显然是矛盾的。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这一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

其次,关于改变考勤方式的通知邮件系申请人群发给其员工的工作邮件,其他员工均已收悉,且都按照签到方式进行了正常的签到出勤,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同类型员工签到记录,被申请人却否认邮件和签到记录的真实性,显然是无理的狡辩,是为了逃避相关证据对其造成的不利后果。

再次,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对于提供的“录像资料”无法证明该录像未经剪辑增减,因而认定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是严重的认定错误。在仲裁争议中,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已先行提交了所掌握的一切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的责任承担,被申请人则应承担余下的举证责任,对于该录像资料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应由被申请人提出。

仲裁委员会对于争议事实的认定是武断、不正确的,在申请人提交的诸多证据和被申请人一方存在的诸多疑点面前,没有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而对争议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实属对申请人权利的损害。

二、 上海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违反

法定程序。

在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相关事实。虽然在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分配实行倒置,但是在仲裁阶段,申请人已就相关争议事实提交了所掌握的一切证据,其中包括“改变考勤方式的通知邮件”、“同类型员工签到记录”、“录像资料”等。被申请人虽然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表示质疑却始终未提供相反之证据证明其主张,仅仅是单方面表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如果其否认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当庭提出对证据进行鉴定的申请,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不是免除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是将举证的顺序进行倒置。申请对相关证据的鉴定属于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其消极地怠于承担举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仲裁委员会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仅表示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但仲裁委员

会并没有否认也没有权力否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建议被申请人

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更没有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径直决定将申请

人提交的电子邮件、同类型员工签到记录和录像资料不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

程序,导致了严重的程序不公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申请人认为, 浦劳人仲(201X)办字第XXXX号仲裁裁决书的作出

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恳请贵院依法审查,撤销。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第二篇: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潘虎)

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开发区美达职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潘虎。

被申请人:何小林,男,汉族,19xx年2月26日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苟角镇范家坝村6组39号。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市劳仲裁字(2011)64号仲裁裁决书(下简称该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一、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一)被申请人何小林的工资为2000元/月,3500元/月指的是何小林与另外一个管理人员的工资,其中另外一个管理人员的工资为1500元/月,由被申请人负责找寻,但直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劳动争议之日止,被申请人未找到这一管理人员;(二)申请人仅尚未支付被申请人何小林7月份的工资,不存在拖欠被申请人5-7月份工资的行为,这有申请人发放给被申请人的5、6月份工资补贴表、何小林的亲口确认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裁决书却认定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5-7月份的工资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三)申请人并未非法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进入申请人处担任教师后,按照双方约定,“教授学员做好衣服、把好质量关口”为其工作职责之一,但其不仅无能力胜任该工作岗位其并为提供能胜任该工作的相关资质和条件,明显存在欺诈,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在进入教师工作岗位后,被申请人对工作极不负责,严重失职,导致申请人遭受了重大损失,直至停 1

业,故申请人是由于被申请人的失职行为造成停业的,故不存在申请人非法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行为。

二、该裁决书裁决程序不当,严重违反证据规则

从证据规则看。被申请人提交的“聘用教师合同书”无申请人盖章,也无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签名,这证明,该“合同书”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体现,根据《劳动合同法》、《合同法》等规定,该“合同书”因不符合劳动合同必备的要件而无效,故该“合同书”不具有证据合法性的特征,更不具备真实性,故该裁决书以此“合同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严重违反,最终影响了本案关键的事实认定;关于证人谌春祥的身份,谌春祥仅是申请人处的一名学员,其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的工资及发放情况;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聘用教师合同书”和“工资表”,上面均有申请人的盖章和被申请人的亲笔签名,被申请人是认可的,足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而仲裁委却认为申请人不诚信,并以此为理由采纳了被申请人的全部主张,实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三、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错误之一:该裁决书剥夺了申请人之诉讼权利,该裁决之第一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壹万零伍佰(10500.00)元,支付申请人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贰仟陆佰贰拾五元”超过了劳动争议发生时安顺市西秀区12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安顺市西秀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30元/月,12个月乘以830元=9960元,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应为终局裁决,同时支持25%工资的经济补偿请求也与事实和法律严重不符,经济补偿是指劳动关系解除时的经济补偿,与赔偿金性质完全相反;错误之二,在《劳动合同法》有规定的情 2

况下适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严重违反了法律适用原则。

综上,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市劳仲裁字(2011)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向贵院提出申请,恳请贵院撤销该裁决书。

此 致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3 申请人: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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