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与刑罚》读书报告——张丽娜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刑法2011级 张丽娜 201112060846

一、作者及作品介绍 切萨雷?贝卡利亚,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近代资产阶级刑法学鼻祖,1738年出生于意大利米兰的一个贵族家庭。1764年完成并出版了其传世巨著《论犯罪与刑罚》,由此一举成名,在整个欧洲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

《论犯罪与刑法》这部著作,篇幅虽然不大但影响却极为深远。本书一经问世即给作者带来了巨大的声誉,被誉为刑法领域里的最重要的经典著作之一。全书洋谥着伟大的人道主义气息,对刑讯逼供和死刑进行了愤怒的谴责,鼓吹刑法改革,首次明确全面地提出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刑法三大原则,即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主义。此外,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还就犯罪的本质、刑罚的目的、法官的作用、刑罚的严厉和起诉、证据与审判、犯罪的预防等进行了细致、深入的思考,为西方刑事司法理论架构奠定了基础。

在此引用国内一位学者的评价:“贝卡利亚自己是不会想到,他所开拓的处女地竟会成为三大学科诞生的发祥地:最为人公认的是,他是刑法学的催生婆,同时,他还创制了犯罪学的襁褓,更鲜为人知的是,他还造就了刑事司法学的摇篮。他的这本小册子竟然为三大学科的同时诞生铺就了产床,这不能不为人所惊叹。”

二、死刑

(一)贝卡利亚与死刑

贝卡利亚是第一个对死刑的合法性提出争议的学者,是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系统的提出废除死刑的理念。这位法学家终其一生都在为人道尊严和生命价值而工作着。直到其去世前两年担任伦巴第刑事立法改革委员会委员时,仍然坚持废除死刑。贝卡利亚代表少数派执笔写下了著名的《对死刑的表态》:“我们3个签名者坚决主张:除非在十分需要的情况下,不应当规定死刑??我们认为,不应当适用死刑的原因有三:第一,当死刑不是必需时,它是非正义的;第二,死刑的效果不如持续公开的终身刑;第三,因为死刑是无可挽回的。”

由贝卡利亚挑起的关于死刑存废的论战,二百多年来虽然没有明确的答案,但不可否认的唤起了人们对死刑的空前关注和理性思考,经过死刑废除论者的不懈努力,死刑废除运动结出了丰硕的成果,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加入到废除或限制死刑的行列,刑罚也从总体严厉趋于总体轻缓。甚至有人说,贝卡利亚开辟了人类法律史一个全新的时代。

(二)第28章《关于死刑》的论述

滥用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管理体制中,死刑是否真的友谊和公正?历史上任何最新的酷刑都从未使决心侵犯社会的人们回心转意。

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因为它认为消灭这个公民是必要的和有益的。然而,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

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

对人们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种细小而反复的印象。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这才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这种行之有效的约束经常提醒我们:如果我犯了这样的罪恶,也将陷入这漫长的苦难之中。因而,同人们总感到扑朔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它更具有力量。

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没有那个人经过权衡之后还会选择那条使自己彻底地、永久地丧失自由的道路,不管犯罪能给他带来多少好处。因而,取代死刑的终身劳役的强度足以改变任何决意的心灵。

(三)关于死刑的一些看法

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少数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在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死刑制度的认识和理解还存在着许多争议。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死刑问题引起了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是人们的共识,但是从经济、政治、文化、历史、民族等各方面因素来看,我国现阶段显然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

正如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的基本立场》一书中所指出的,西方国家废除死刑是以其本国人民的物质、精神生活水平为根据,以其本国人民的平均价值观念为基础的。然而死刑的存废和多寡的看法是不

能离开时代与国情的。各个国家只能根据本国的国情与本国公民的平均价值观念讨论本国死刑的存废,而不能根据本国的国情与本国公民的平均价值观念讨论其他国家的死刑存废问题。死刑的存废与一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治安等状况有着密切的联系,并不可避免地受着该国民族传统、文化背景等的影响,不能一概而论。

因此,中国废除死刑应当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限制死刑就成为了我国的当务之急。目前的中国应坚持走存废论的某种中间道路,即“应然的废除,实然的存置”,在暂时保留死刑的同时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

(1)明确死刑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是我国死刑适用的总标准。但“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是相当抽象的、模糊的,这种标准适用起来是十分不统一的,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很容易出现恣意裁判。由于新刑法客观主义的倾向和立场,很多地方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侧重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而忽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情况,这显然有违限制死刑的立法目的。为了避免实务中的不便,立法机关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对死刑适用条件做出更加全面、具体、明确的规定。

(2)削减死刑罪名

在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我国无疑是死刑罪名最多的一个 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呼吁减少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20xx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取

消了十三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相当于我国现行刑法死刑罪名的近五分之一。这符合当今世界上限制或者废止死刑的全球趋势,是对社会文明、人道以及刑罚现代化的回应。

(3) 完善死缓制度

《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就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最早是由毛泽东提出的,是中国特有的一项死刑制度,对于限制死刑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死缓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在我国目前不具备废除死刑条件的情况下,对于限制死刑、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实践中看,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只有很少一部分最后被执行了死刑。鉴于死缓制度的重要意义,建议立法将死缓作为执行死刑的必经程序,进一步落实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立法目的。

(4) 构建死刑赦免制度

我国宪法虽规定有赦免制度,但是基本上形同虚设,死刑赦免制度还是一片空白,我认为当前我国很有必要增设死刑赦免制度,完善相应的操作程序。至于如何构建我国的死刑赦免制度,立法机关可以从我国国情出发,参照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借鉴其他国家死刑赦免的成功经验,在主体、对象、条件、程序等方面具体设计我国的死刑赦免制度。

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不可扭转的国际潮流和趋势。我国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现阶段废除死刑显然是不现实的,但是可以预见,死刑的最终废除是必然的。当前,我国应当通过完善政策、立法和司法来限制死刑的适用,努力减少死刑适用,逐步过渡到废除死刑的终极目标。同时,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死刑的最终废除指日可待。

 

第二篇:《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摘自贝卡里尼《论犯罪与刑罚》

贝卡里尼在《论犯罪与刑罚》的“刑罚的宽和”一文中提到:“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应该包含的:一是刑法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是蛮横的。”

国家制定刑法的目的主要并不在于惩罚犯罪,除了对罪犯作出必要的惩戒外,更重要的是,想通过法律的规定,通过刑罚的规制来预防犯罪,从而达到人们自觉遵守法律自觉维护社会安定的社会效果。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跃进,人类用来对付同类的手段是从野蛮走向文明,由非人道走向人道。严酷的刑罚体制有着它悠久的历史渊源和思想根源。纵观古今中外的刑法制度我们可知,不少国家曾经走入严酷刑罚的误区,甚至这样的严刑在现代国家中仍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原始人的刑罚是基于血亲复仇的报复主义,原始人的刑罚手段自然就野蛮残酷。到了奴隶和封建社会,由于人们思想上的束缚以及当时专制的政体下,统治者要约束人民的不法行为,遏制人民的犯罪,只能通过刑罚起到所谓的震慑作用。一开始,这种惩罚确实起到了威慑人民的作用;但由于封建社会的局限性,到了后期弊端就显现出来。严刑酷法已经丧失了其原来的单纯的动机,而成为封建君主专制的工具。人们所害怕的并不是刑罚本身,而是害怕封建君主的权力。这种权力在当下,便成为君主掌控刑罚的私权,任由其随意施行。在欧洲中世纪以及我国封建时代,这样的残酷刑罚就曾经盛行一时,这种残酷的刑罚是没有差别的赤裸裸的暴力,是封建君主奴役人民的残暴工具,是统治者实施其私欲的一种表现。

贝卡里尼认为:“刑罚的残酷性还造成了两个同预防犯罪的宗旨相违背的有害结果。第一,不容易使犯罪与刑罚之间保持实质的对应关系。因为无论暴政多么殚精竭虑新刑罚的花样,但刑罚终究超越不了人类的器官和感觉的限度。一旦达到这个极点,对于更有害和更形参的犯罪,人们就找不出更重的刑罚以作为相应的预防手段。第二,严酷的刑罚会造成犯罪不受处罚的情况。人们无论是享受好处还是忍受恶果,都超越不了一定的限度。一种对人性来说是过分凶残的场面,只能是一种暂时的狂暴,决不会成为稳定的法律体系。如果法律真的很残酷,那么它要么必须改变,要么导致犯罪不受处罚。”

以上种种,均是为了说明报应主义的刑罚观并不能有效的起到对犯罪的遏制作用。滥用极刑从来就没有使人改恶从善。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一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也就是说,刑罚与犯罪之间需要达到一个能够互相匹配契合的程度,来使刑罚和犯罪之间,来使整个社会有一个和谐的安定氛围。而另一方面,人类的法律是不可能阻止犯罪行为的不断出现。因此,要达到这样一个预防犯罪的目的,立 1

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在刑罚方面需要掌握一定的尺度,即刑罚需要有限度,要与所要惩罚的犯罪相对称,而不是无休无止的暴行惩罚。否则,只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惩罚越重,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但人们惧怕的是隐藏于法律背后,以法律名义实施暴行的统治者,而不是法律本身,这样的不健康的体制不会使人民得到安宁,国家和社会也将在如此恶性循环的体制中混沌和停滞,甚至会出现倒退。因此我们需要的是在一个宽和的政体下的健康的良好运行的刑罚体制。 但刑罚的宽和性是有前提的,而不是没有限制的宽和。刑罚在实现其预防作用的同时,它的传统作用,即威慑效果是不可或缺的。在强调预防和威慑的前提下,刑罚的适用有其自身的基本原则:首先,刑罚具有必要性。贝卡里尼指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在他看来,正义的刑罚应该是必要的刑罚。而这里的必要性,就在于阻止犯罪。倘若不是必要的,则是专制的。其次,刑罚具有确定性。“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确立刑罚就是有罪必罚,我们现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与之有相通之处。刑罚的严厉性从来不是作为判断其警戒作用的标准,我们注重的,是有没有漏网,有没有所有的罪案都真相大白,而不是严惩犯罪本身。而且,刑罚的确定性较之严厉性更为有效,它不但可以降低刑罚的严酷性,并且以较小的刑罚代价来换取较大的,从而起到贝卡里尼所主张的阻止犯罪的功利效果。最后,刑罚具有及时性。及时性是指刑罚应当在犯罪发生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迅速到来。贝卡里尼认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因为刑罚的及时性不仅能够减少对犯人的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还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的把犯罪看做起因,把刑罚看做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

刑罚满足以上三个适用的基本原则后追求宽和,这几乎是现今每个民族刑罚改革和发展的基本趋势。孟德斯鸠认为,适中宽和的精神应当是立法者的精神。在他看来,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发生。他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严峻的刑罚比较适宜于以恐怖为原则的专制政体,”同时,他告诫我们:“治理人类不要用极端的方法;如果我们研究人类所以腐败的一切原因的话,我们便会看到,这是因为对犯罪不加处罚,而不是因为刑罚的宽和。”他坚决反对酷刑,主张量刑必须适当。贝卡里尼作为启蒙时代的产儿,追随孟德斯鸠并将启蒙思想引入到刑罚领域中,猛烈地抨击了封建专制刑罚原则,为现代刑法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他在《刑罚的宽和》一文中提到:“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的年代。”另外,我国古代的儒家思想同样提倡宽和,极力反对严刑峻罚,反对不教而诛,主张省刑懊罚,不嗜杀人,教而后诛。

最终反映到刑罚结果的宽和,需要一定的铺垫及后续,包括立法、执法,以及之外的与法律相关的一系列内容。贝卡里尼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还提到,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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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应该把法律制定得明确和通俗;就应该让国家集中全力去保卫这些法律,而不能用丝毫的力量去破坏这些法律;就应该使法律少为人的某些阶层服务,而让它为人服务;就应该让人畏惧这些法律,而且是让他们仅仅畏惧法律。对法律的畏惧是健康的,然而对人的畏惧则是有害的,是滋生犯罪的。如果法律的捉摸不定出现在一个因水土原因而懒散的国家,那么,这种情况将保持并助长该国家的懒散和呆钝。如果法律的捉摸不定出现在一个贪求享乐而活跃的国家,那么,它将使该国家的活力在无数琐碎的尔虞我诈中消耗殆尽。这种尔虞我诈把背叛和弄虚作假变成谨慎的基础,因而,使人心四分五裂。如果法律的捉摸不定出现在一个勇敢强大的国家,那么,在经历了从自由到奴役,从奴役到自由的多次波折后,这种情况最终将被消灭。”

事实上,一旦惩罚犯罪的法律制定得明确通俗,就能使人们在实施这些法律的时候能够较好的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免去由于法律模糊歧义带来的不便和不公正。

第二,“应该让光明伴随着自由。知识传播得越广泛,它就越少滋生弊端,就越加创造福利。知识有助于鉴别事物,并促进各抒己见,使很多情感相互对照。这些情感越是在他人那里发现同样的观点和同样的批评,就越容易相互改造。?明达的人都会将自己所牺牲的哪一点无益的自由同其他人所牺牲的自由的总和进行对比,因而,他们热爱公开的、明确的和有益的共同安全的契约。”

当人们的思想、观点能够在一个较为透明的、畅通的环境下自由的交流,一些思想的火花其间碰撞产生,这样透明光明并且公正自由的背景下,人们更能从中正确认识真实的事物关系,这种使人启蒙的光明让人们更接受这种社会体制背景下的刑罚制度。

第三,“使法律的执行机构注意遵守法律而不腐化。组成执行机构的人越多,见他法律的危险就越小,因为在互相监督的成员之中,是很难营私舞弊的。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威越小,他们对于提高自己的权威就越不感兴趣。如果君主依靠某些器械、仪式以及严厉的敕令,或者通过准可自认为收到压迫的人提出正义的和非正义的起诉,来使臣民更习惯于畏惧司法官员,而不是畏惧法律,那么这种畏惧更容易使这些司法官员有空可钻,而君主从中将难以赢得自身和社会的安全。”

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必定性要求司法官员恪尽职守,要求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法制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我们看到的刑事案件中,由于受害者方面对于轻微犯罪表示宽大为怀而对罪犯免于刑罚,这种做法是符合仁慈和人道的,但却是违背公共福利的。在未来的完美的宽和的刑罚体系中,仁慈应该是这样的一种美德,它应该被摈弃,“因为在那里,刑罚是宽和的,审判方式是规则的和明快的。在生活于混乱的刑罚制度之下的人看来,这一真理有些苛刻,因为哪里的法律荒诞离奇,刑罚严酷,因而需要仁慈和宽恕。所以,它是君主最高尚的特权;它是君权最可贵的属性。”因此,我们应该得知,仁慈是立法者的美德,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秉持的是一种宽大、温和和人道的思想和心态,而不是极度的憎恨以及报应观念,应将仁慈传承于法典之中。然而,仁慈不是 3

也不能成为执法者的美德,执法者的使命即是对犯罪者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执行惩罚措施,若也讲仁慈的美德赋之于执法者,势必会造成刑罚执行的不透彻性,长此以往,不但刑罚的威慑作用大为减小,法律的公信力也将慢慢丧失,这样的社会将混乱不堪。

第四,“奖励美德。”贝卡里尼提到这个问题时说道:“我发现,当今所有国家的法律对这个议题普遍默不作声。如果说,科学院对于真理发现者的奖励促进了知识和优秀著作的繁荣,那么,慈善的君主所颁布的奖励为什么就促进不了道德行为的昌明呢?”

这里贝卡里尼表达了他的美好愿望,希望通过奖励美德的方式来鼓励提倡人人自觉实行道德行为,从而把人们遵守法律提到一个更高层面,因为,也许道德上的自愿遵法才是预防犯罪的根本途径。

第五,“完善教育。”这也是贝卡里尼认为预防犯罪最可靠的措施,但同时,他认为,这也是最艰难的措施。他引用卢梭的一段话来表达他的想法:“教育不在于课目繁多而无成果,而在于选择上的准确,当偶然性和随意性向青年稚嫩的心灵提供道德现象和物理现象的摹本时,教育起着正本清源的作用;教育通过感情的捷径,把年轻的心灵引向道德;为了防止它们误入歧途,教育借助的是指出需要和危害的无可辩驳性,而不是捉摸不定的命令,命令的来的只是虚假的和暂时的服从。”

人们依靠自身的道德素养去自觉的遵纪守法,而一个人的道德素养的培养是需要从小培养的。不单单是道德素养,法律思想以及法学理念甚至对法律的系统认知都需要通过教育来进行塑造和完善。但想完成这项可称得上浩大的工程实非易事,这条过程中有太多的因素影响制约着工程的完成,这需要整个教育体制的改革和完善,特别是对法学教育的反思和洗礼。

贝卡里尼的《论犯罪与刑罚》,虽然这本书只有一百来页,篇幅短小精炼,看完后颇有感触。在我国,刑罚制度仍然存在诸多的问题。我国的刑罚制度的基本趋势也是朝着宽和的制度发展,但在施行的过程中免不了遇到一些阻碍的问题。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历史,封建思想根深蒂固,传统的刑罚报应观念深植于人们心中,反映于现实刑事案件中有不少的问题,例如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不够,审判模式中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等等。这些在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都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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