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 审 代 理 词

万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 审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接受万银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现针对上诉人中国人寿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第一,依保险法理,保险人与投保人都必须遵守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具体含义一般包括两点:(1)由于保险合同以双方的善意为基础,体现实质上的平等,如果保险人放弃了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某项权利,则不得再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张该项权利;(2)对因合理信赖保险人的陈述或行为而受损害的被保险人,保险人不得出 反 。第二,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法第56条的立法目的,是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出发,防范他人恶意投保而产生道德风险。本案中,万银作为投保人为其父亲投保的目的正当,符合情理,不会诱发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仅以《保险法》

第56条的规定,机械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实际上违背了该条的立法本意。第三,本案中,当投保人万银在保险代理人舒德楷的面前代其父亲签字时,保险代理人未对该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告知投保人,而接受投保单,则合同成立,投保人万银将合理信赖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代理人的知悉视为保险人的知悉。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明知代签名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却并未向投保人万银如实告知该代签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该案符合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范围,按照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即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确认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主张合同无效,所以本案应推定保险公司已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无权在事后反悔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合同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第四,从格式合同的观点来看,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投保单是其组成部分。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按照诚信原则就条款内容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动员万银投保时,没有向万银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且对万银代签名的行为也没有制止,可见保险代理人对万银代签名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于事后将万银代签的投保单与体检单上并公司,保险公司经审核后正式出具了保险单。这一系列行为都说明保险公司默认了万银代签名的行为,保险公司实质上放弃了自己在签订合同时所享有的权利。依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保险公司不得就已放弃的权利再

行主张。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上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一审法院向证人调查取证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第一,本案舒德楷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本案诉争保险合同的保险代理人,投保人万银正是在保险代理人舒德楷的动员下才投保。由此可见,舒德楷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从属于一方当事人即保险公司,舒德楷在本案中如果有书面证词或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地位只能是作为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的陈述,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证言来使用;第二,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在当事人发问阶段,原告方代理人向对方发问时,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对原告方的发问是一问三不知;在此情况下,法院依职权向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代理人舒德楷调查投保经过,是为了便于查明本案投保的事实,不能认定为“是向证人调查取证”,因而不能认定为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和第64条之规定。第三,法院依职权向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调查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以核对原告方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属实,这也符合查明事实以便准确下判的司法精神。综上所述,一审

法院在证据的认定及调查上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李铁祥律师

 

第二篇:冼家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冼家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保险

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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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钟民初字第347号

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钟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冼家育。

委托代理人董良慧,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维吉,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职员。

原告冼家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钟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碧峰担任记录。原告冼家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良慧,被告钟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冼家育诉称,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湘LXXXXX号轻型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xx年x月x日,原告驾驶该车由红花镇往两安乡方向行驶,行至县道207线22Km+900m时,因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该车侧翻出公路边,撞到廖万园的房屋,造成冼家育受伤,该车和廖万园房屋及公路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

队依法调解,原告赔偿了廖万园房屋损失5300元,赔偿了钟山公路局公路路面损失105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理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0xx元。

原告冼家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

2、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在被告处为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1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机动车驾驶证1本,证明原告有驾驶资质;

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赔偿了廖万园的房屋损失5300元;

5、公路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1份、赔偿金额明细表1份、赔偿收据5单,证明原告已赔偿钟山公路局公路路面损失1056元;

6、行驶证1本,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欧阳谭生,实际车主是原告。

被告钟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是实际的,但原告向被告索赔时提供的投保车辆即本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超过了年检合格有效期限,属无效行驶证,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索赔时应当提供有效行驶证件 ,否则,被告不予理赔。另外,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是维护第三者即受害人利益,不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原告是被保险人不是受害人而且是致害人,因此不受交强险有关法律规定的保护,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同时,原告对其上述车辆不按时年检亦无理由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赔偿第三者损失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钟山支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行驶证是真实的,但该行驶证已超过年检合格有效期限,属无效证件,原告向被告索赔时提供该行驶证不符合索赔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行驶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行驶证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是正确的。经交警部门依法调解,原告赔偿了本案事故中第三者廖万园和钟山公路局的房屋损失和公路路面损失共6356元,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上述第三者的损失6356元中的20xx元,因此,原告在赔偿了上述第三者的损失6356元后,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其中的20xx元。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行驶证等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其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款20xx元,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向原告冼家育支付保险赔偿款20xx元。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安 录

二0一0年x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碧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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