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二审代理词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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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审理的上诉人____建筑公司(以下简称____建筑公司)上诉被上诉人张____以及原审被告____ 县政府、____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请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人作为被上诉人张____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被告县人民政府及县房产局给上诉人____建筑公司颁发《公房产权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行政的结果,应依法予以撤销

  本案中,被上诉人张____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其父亲张____于199 ____年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规划、审批、施工等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向县房产局申办的,张____依法继承取得,是合法有效的所有权证书。相反,上诉人____建筑公司所持的《公房产权证》是县人民政府及县房产局在其没有任何手续情况下,仅凭只建筑公司的申请报告和 ____县检察院签署情况属实的一纸证明即为其办理了产权证书,显然不具备合法的颁证要件,这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同一座房产不应当有两个完全不同的产权证书,必须撤销其一。而本案由于上诉人____建筑公司取得的《公房产权证》系两原审被告违法行政的结果,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理应依法予以撤销。

  另外,根据上诉人____建筑公司向市房产局的申请报告,其是在谎称该房屋属于自建,原产权证、红线图丢失的前提下,骗取县房产局为其颁发的房产证;而在法庭因本案房产诉讼时,上诉人又称是抵债取得,显然是谎话连篇,故其提出是善意取得该房产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

  二、关于起诉期间,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过法定的起诉期间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41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县房产局给上诉人发证行为,是针对上诉人____建筑公司,并没有针对被上诉人张____,从来也没有通知过被上诉人张____,更没有给张____送达或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43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之规定,张____的起诉也并未超过期限。上诉人张____自20##年9月知道____建筑公司也拥有该房屋的产权证后,当月即向县房产局、县人民政府提出了撤销____建筑公司产权证的申请,后来又多次催促解决,而县房产局也表态他们原来并不知道存在一房两证的情况,并承诺根据调查结果会撤销____建筑公司的房产证,但却一直因其机构调整而被拖延。直到被上诉人张____将本案起诉到法院的一个多星期前,县房产局还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相关业务部门进行了调查,同时又承诺一星期之内给予答复,但之后仍没有结果。这些事实是县房产局当庭都认可的。因此,被上诉人张____之所以至20##年4月起诉也非起诉人自身原因造成,而是原审被告县房产局一直承诺给予解决所致。

  再次,本案原审被告县人民政府和县房产局自知其行政行为的违法,故本案一审判决后都没有提出上诉,表明是服从判决的。因此,对于时效问题,在二审期间作为原审被告地位的县房产局无权再主张已过起诉期间的问题。

  最后,被上诉人张____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她为了自己房产的事情奔波了几年,处处受阻和刁难,现已精神恍惚,这是她个人的不幸,但同时也是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所造成的悲哀。在通过若干次诉讼后,才进行到今天这一步。如果法庭因起诉期限问题而不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那么,还有什么办法让被上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县政府和县房产局原先就没有给被上诉人一个公正的说法,今后更不会了。我们的司法救济就这么苍白吗?一房两证本身就是违法的,违法的行为就应当从发生时纠正。

  综上,恳请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维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形象,依法作出维持原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采纳。

  此致

  被上诉人:张_________

  代理人:杨_______律师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二篇:代 理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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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我接受裴某委托,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裴某诉A市公安局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逮捕的行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是我国公安机关履行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四项职责中的两项职责,是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第3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况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第64条);公安局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况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所在单位(第71条)。

二、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羁押和安全保障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行为,看守所依据我国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看守所条例》)按行政区域而设立,公安机关依据《看守所条例》的授权,对犯罪嫌疑人实行武装警械看守,以确保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我国国务院制定的《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第2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实行武装警械看守,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第3条)。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械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第4条)。看守所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第5条),看守所收押人犯,经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记载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押(第9条)。

三、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拘留、逮捕的行为与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羁押和安全保障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所涉及 1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4008100700 优秀代理词文库 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公安机关违法实施该两种行为的法律责任不一致,追究违法责任的法律程序不一致。

(一)公安机关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拘留、逮捕;实施该行为时,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关系为刑事诉讼的执行与被执行的关系。

公安机关依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看管和保障其人身安全,实施该行为时,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关系为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一种特殊的管理者与被管理对象的关系。

(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对他人实施拘留、逮捕构成犯罪的,依照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刑法》第238条)。公安机关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体罚,情节严重的,按虐待被监管人罪处罚(《刑法》第248条)。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9条,第20条等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拘留、逮捕行为公民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公安机关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属于《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的范围,公民因公安机关错误拘留、错误逮捕要求赔偿的,先要求有关机关确认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违法行为确认后,公民直接向侵权的公安机关要求赔偿。

(四)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国家赔偿法》第3条,

第9条等之规定,公安机关看守所的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责,致使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公民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提起赔偿要求。

四、被告辩称其下属的A市B看守所的监管工作属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管辖范围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看守所的监管工作是《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原告陈述的前三点意见已作清楚地说明,勿需赘述。依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被告下属的A市B看守所对原告的监管行为属行政行为。

(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拘留、执行逮捕的行为属《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而被告下属的B看守所对原告监管的行为属行政行为。依据我国《行 2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4008100700 优秀代理词文库 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被告对原告实施拘留、执行逮捕的行为提起诉讼,不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然而,被告的B看守所对原告的监管工作违法,不属《司法解释》列明的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六种特殊情形之一,本案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五、被告辩称其工作人员对原告的监管工作中已尽职责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案发后让其工作人员编写的《值班情况说明》属违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一)被告所管辖的A市B看守所对被羁押人员实行监管时,其工作人员通过在监室安装的录像探头可以清楚地观察每一个监室动态,一旦发现可疑现象应立即报告,马上制止。原告受到侵害时,从发生口角到原告被伤害,全过程持续10余分钟,如果被告的工作人员按照《看守所条例》规定认真履行职能,原告不会受到伤害。被告持有的原始录像带能证明原告被伤害的全过程。现被告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2条之规定,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被告辩称其履行了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

(二)《证据规则》第60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证据,因此,被告提供的《值班情况说明》和《值班经过》等证据是违法证据,人民法院不能采信。

六、被告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其行政行为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依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履行法定职责,保障在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期间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现被告不能证明其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有免责事由,或者原告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

(二)看守所的监管对象是犯罪嫌疑人,监室的组成人员特殊,随时有可能发生行凶、暴力、逃脱、自杀等暴力情形,被监管对象随时可能成为侵害他人或被他人侵害的人。因此,《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在看守所这一特定环境中,被告负有特定的保障原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义务。原告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因被告的 3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4008100700 优秀代理词文库 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保护职责而受到伤害的,有别于在非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他人伤害,是应由加害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情形。即使伤害原告的人被判处刑罚,也不能免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可依法向加害人赔偿。

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下列全部经济损失。

1、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24220元。

计算依据:依据《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按案发时间的上年度(C年)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12422元的10倍计算为124220元。

2、安装义眼的费用5123元。

3、交叉感染医疗费62110元(按残疾赔偿金的1/2计算)。

4、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93675元。

计算依据:

(1)原告的儿子裴甲的生活费、教育费7275元。

[按(18—15)年×C年度A市人均消费性支出4850元×1/2=7275元]。

(2)原告生母郝某的生活费57600元。

[按(72—56)年×生活困难标准每月300元(3600元/年)=57600元]。

(3)原告的岳父王某的生活费10800元。[(71—62)年×生活困难标准(3600元/年×1/3=10800元)。

(4)原告的岳母赵某的生活费18000元。[(74—59)×生活困难标准(3600元×1/3)=18000元]。

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5128元。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在珂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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