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秉远装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被申请人答辩状

上海秉远装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被申

请人答辩状

答辩人:赵洪兵 答辩人就申请人上海秉远装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注:答辩狀中申请人即为上海秉远装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即为答辩人)

一、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5335号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职工,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的20xx年4月工资没有支付。虽然申请人在仲裁时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裁决书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见证据20xx年5月11号13号聊天记录第14页)被申请人可以qq当庭演示。 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被申请人要求补发工资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庭审时申请人就其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应当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并无异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构成有异议但又拒不提供被申请人的工资支付凭证与考勤记录,根据举证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相关凭证应采纳

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 仲裁庭审时申请人虽有异议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举证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章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等等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相关凭证应采纳

四、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现逐一答辩

申请人提出:

一、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被申请人所提供的“U盘”“工资表”等证据是伪造的。

1、伪造工资表构成:劳动合同中明确月工资为3000元,其中800元为加班工资,而被申请人表中多出了很多劳动合同中不曾有的项目。

2、被申请人虚列的这些项目里也存有很多虚假成份。如:

1)虚列客户提成:20xx年11月12日工资表中的“张晓亮”20xx年1月12日工资表中的“华静珍”,20xx年5月12日工资表中的“徐慧萍”等公司并无此客户。

2)工资数字拼凑:被申请人为了拼凑出与“银行交易明细”相同的数字所谓“提成”的造价进行作假。具体为:20xx年4月12日工资表中“朱意决算50811”而实际上是“45469”(附证)20xx年2月10日工资表中“吴燕华72280”而实际上吴燕华的造价是“66429”(附证)20xx年8月12日工资表中“孟文豪68100”而实际上孟文豪的造价是“67000”(附证)等等,类似情况不再罗列。

3、考勤天数作假:“申请人提交并质证”考勤记录里显示被申请人20xx年1月、3月考勤作假。记录显示20xx年1月被申请人实际出勤2、天,而被申请人的“工资表”显示的是31天。3月份实际出勤天数也与“工资表”中的26天不符。

被申请人答辩:“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是真实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相反申请人故意的恶意隐瞒事实真相。裁决书第五页,申请人表示其提供的工资领取表中载明的工资有时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很简单的道理,申请人与我一样去银行打印“银行交易明细”即可知晓。(附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交易银行帐号)

工资表中的“张晓亮”“华静珍”,“徐慧萍”等,申请人通过腾讯qq发给我的原件如此,因为是证据我没有修改,原件提供给仲裁委的。“张晓亮”实际为张晓元“华静珍”实际为客户妻子的姓名,“徐慧萍”实际为徐慧忠,这个错不在我。这个在仲裁委庭审时申请人并无异议的。

工资表中“朱意决算50811”而实际上是“45469”“吴燕华72280”而实际上吴燕华的造价是“66429”“孟文豪68100”而实际上孟文豪的造价是“67000”

这个是由于时间和特殊原因造成的原因 客户只要决算签字认可,正常情况下,公司相关员工即可按此签字决算的工程总价领取提成。如孟文豪决算68100签字是在我领工资前 所以我20xx年8月12日领工资是以8100为提成的,孟文豪付款是在20xx年8月12日之后,这当中发生了玻璃质量问题和施工队长多收项目费用等,后来付款时扣款了,其他类似,此情况法院也可以向申请人的其他有提成的员工了解。(附后上海秉远装潢有限公司通讯录)这个在仲裁庭审时申请人并无异议的。

考勤天数我是以公司财务汪兰通过腾讯qq发给我的工资表文件为依据提供给仲裁委员会,我上了多少天班公司给我多少天的工资,每个月工地提成工资表里面清清楚楚,这个仲裁委庭审时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为我提供的是真实的)申请人恶意隐瞒和歪曲事实真相,被申请人请求法院调查取证。另外附证据工商银行工银信使余额变动提醒短消息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 申请人提出:

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1、仲裁委员会依据“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保存二年备查。”的规定裁定申请人未提供全部支付凭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委员会裁定这个不利后果是即使申请人已举证且真实性已被仲裁委员会采纳的部分也要承担后果。试问这24个月的工资表如一张不被仲裁委员会采纳,申请人是否都要承担全部后果?因为裁决结果是申请人已提供“20xx年4月、8月、9月、12月、20xx年1月工资领取表”,且被仲裁委员会已确认其真实性,而在计算补偿金时,仲裁委员会却完全没有采纳其数据。就此,申请人认为只应承担未能举证部分的不利后果,对已举证部分不应承担后果。现申请人再补交了20xx年1月、2月、3月、5月、6月、7月、10月的工资签收单,要求对“不利后果”重新审核。 被申请人答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全部后果。

申请人已提供的“20xx年4月、8月、9月、12月、20xx年1月工资领取表”,且被仲裁委员会已确认其真实性,此工资表为申请人应付税务机关所作的违法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真实性是肯定的,仲裁委裁决书第五页第三项有记录很清楚。所以仲裁委员会完全没有采纳其数据。

申请人提出:

2、“申请人未提供全部支付凭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不等于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更不等于完全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数据进行计算。裁决书的结果显示:被申请人要求平均工资补偿金12083元,20xx年6月至20xx年12月的加班工资全部予以支持。申请人发现裁决过程中,仲裁委员会将20xx年4月10日“5469”和4月14日“2543”同月两笔不同日期的数字全

部纳入工资进行平均工资计算(难道一个月发两次工资?),

仲裁委员会没有要求被申请人举证。甚至对20xx年6月至20xx年12月的加班天数的组成连解释也不需要(数据错误也完全采纳)更不谈举证就全部采纳。申请人能理解仲裁委员会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用人单位的做法,但是不能就此让一部分人利用用人单位管理漏洞来谋取不正当权益。被申请人曾经提到过女儿通过劳动仲裁获得了很客观的收入,甚至在收到此次裁决书后结论“官司比玩股票容易多了”。设想如果被申请人只要数字能与银行交易明细对上,增加一下出勤天数,是否可以赚到更多的钱去买股票?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写到“在维权期间,更是发现违反了国家加班规定”。而事实上是被申请人发现了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机会,更清楚劳动争议案件存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所以才会故意在两年以后发现“未支付加班工资”!而申请人在“劳动合同”的其他约定中特意列出“出勤26天,其中4天按照国家加班有关规定执行”22天日工资100元,另外4天双倍工资每天800元合计3000元。既然合同上特意单独列出予以明确了,还会故意不付?被申请人比申请人更熟悉劳动法,却两年以后再讨要加班工资?如杜绝利用劳动法“碰瓷”一样,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社会的诚信,申请人认为虽然劳动争议案件存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这并不等于免除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答辩:20xx年4月10日“5469”和4月14日“2543”同月两笔不同日期的数字全部纳入工资进行平均工资计算(难道一个月发两次工资?),4月14日“2543”的工资是20xx年的年终奖奖金,应该一道发放的,也许是她故意的,我在20xx年4月12日的qq聊天提醒她,她才在20xx年4月14日发放给我。(见证据20xx年4月12号14号聊天记录第七页)被申请人可以qq当庭演示。

申请人的加班工资并未按照国家加班有关规定执行,出勤天数,这些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里都有,被申请人的工资表公司有存档,申请人公司员工也有与我相同格式工资表,申请人如此故意隐瞒和歪曲事实真相,拒不提供相关证据,诚信何在 天理不容

申请人提出:

3、举证责任分配不明。

1)劳动合同明确了被申请人每月基本工资3000,被申请人每月基本工资3000,被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认为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部分应由被申请人举证,且申请人出示了大部分有被申请人签收的工资单,来证明被申请人的工资就是3000元每月。而被申请人却未出示被仲裁委员会采纳的高于工资标准3000元的证据。此种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仍然以申请人举证不能,完全按照被申请人诉求进行裁定,申请人认为仲裁委员会举证责任分配不明。

被申请人答辩:前面已有答辩 另:月工资为3000元,其中800元为加班工资,我一个监理兼项目经理这工资有人信么。我房租一个月1700元,太好笑了。签收的工资单每个月都是相同的3000元,我一天没有休息没有加班吗,太小儿戏了吧。申请人提供的工资签收单上可以看出 上面所有员工的工资是相同的(工程部经理 设计师 监理 驾驶员 财务 客服 预算员)所有员工每个月一天没有休息没有加班吗,此工资签收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申请人提出:

2)关于20xx年4月份的工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已确认20xx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5469元。申请人提供了“3月份考勤记录”来证明3月份工资,“劳动合同”来证明4月份工资以及被申请人签字的报销,证据已经很清晰。而被申请人辩称“5469”为3月份工资,举证数字无论是“劳动合同”的基本工资;“考勤记录”的出勤天数,还是项目造价均与事实不符。仲裁委员会未裁定被申请人举证不能,却裁定申请人举证不能,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明。

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每个月12号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提前发放当月的工资,天下奇闻 笑问4月10日号的工资是四月的,那么3月的工资何时发放的呀

申请人提出:

4、仲裁委员会计算数据自相矛盾。

1)被申请人所谓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清单、光盘”仲裁委员会已明确不作为定案依据,而在计算时会却完全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20xx年4月——20xx年3月十二个月的工资”中的数字“6041.5”进行裁定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2083元”自相矛盾。

2)自相矛盾的还有20xx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的5469元,被申请人辩称是20xx年3月份的工资,并附2015-4-12工资表。仲裁委员会已经确认的出勤天数与被申请人表中天数不符,却依然按照其中的数据“5469”元计算

补偿金,同事按照20xx年4月工资未支付要求申请人再次支付20xx年4月工资。而在计算20xx年3月份的加班天数时,仲裁委员会采纳了申请人的数据。20xx年3月的工资,仲裁委员会采用申请人的数据(考勤天数),得出被申请人的月工资总额,矛盾明显。为此申请人此次再次证明被申请人20xx年3月工资(4月份发)中除了出勤天数不对,所谓提成20xx年3月“朱意决算50811”数字也存在造假。

被申请人答辩:这个前面已有答辩,“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清单、光盘”仲裁委员会不作为定案依据,以被申请人的“6041.5”进行裁定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申请人故意拒不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清单、考勤记录,根据举证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申请人提出:

3)仲裁委员会在计算20xx年6月至20xx年12月加班差额时也存在同时采纳双方数据的矛盾。被申请人自己造工资表中显示22天基本工资1800,22天以外每天加班工资160元/天。以此标准,被申请人的日工资应该是81.8元(1800/22=81.8),而不是仲裁委员会的认定的100元每天。所以仲裁委员会计算加班差额时采纳被申请人工资表中的考勤天数、而不采纳其表中的日工资标准,采纳申请人劳动合同中和工资签收单中的日工资标准,却又不承认被申请人签收单中的月工资3000元,实在是自相矛盾。同样混乱的是,被申请人自造“工资表”中在计算加班差额时未被仲裁委员会采纳的基本工资(日工资)在计算补偿金时又全部被采纳了,矛盾点实在太多。

被申请人答辩:自造自造令人恼火 我这么牛么,我小小初中生而已,基本工资1800,22天以外每天加班工资160元/天。此标准是申请人的标准,并且所有员工都是此标准(但是实际工资不是3000元

上海秉远装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被申请人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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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工资3000元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基本工资。这些怎么个矛盾了。

申请人提出:

5、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数据未经核对就直接采纳。

1)被申请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20xx年3月12日收到金额“2399”,而“工资表”的数据“2681”错误非常明显,但错误的数据依然被采纳。

2)被申请人提出20xx年6月至20xx年12月共计休息日加班8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

0天。申请人即使完全按照被申请人提供的数据计算此期间被申请人法定加班日是10天,休息日加班只有77天。(附计算表)且被申请人在20xx年3月12工资表中和“放假安排”中均已表示20xx年及20xx年春节各有11天带薪调休,即使按照被申请人所谓“证据”计算法定节日加班10天,休息日加班也只有55天,而不是89天。

被申请人答辩:“银行交易明细”与“工资表”都是真实的,2681这个数字 要么是财务汪兰未按实支付,要么财务汪兰统计有错,错不在我,我没有变动原始提供。

89天,是休息日加班合计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算法不同是两个概念,20xx年及20xx年春节各有11天带薪调休,这个被申请人并未上班所以并未计算在内。

被申请人答辩总结:

申请人保有被申请人的相关资料证据却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主推卸自己的法定责任与实现诉讼利益的最大化,便千方百计、挖空心思,置他人的利益于不顾。为达到有利于己方获得非法权益、免除应尽义务,故意藏匿隐瞒重要证据并虚构事实,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真实资料证据反而污蔑是被申请人伪造。把某些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无关的事物作为本案的证据提出,用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并与其至亲妹妹汪海霞妹夫孔庆平恶意串通制作被申请人代签工资领取表伪证。 申请人不顾国家法律、不讲职业道德,肆意地恶意地否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蓄意歪曲并掩盖案件的真实情况其社会道德之水平低下,诚信之缺失,假话、谎言一大片。满脑子被“人不为己,天诛地灭”的信念支配着,金钱至上,唯利是图,崇拜金钱,心术不正,

品行不端,为了追金逐利,丧失最起码的道德和良心。

申请人在诉讼中频频狡辩,不依照法律的要求提供证据而是向法院提交一些既违反法律法规又背离诚实信用的假证。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的内容相反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证据材料;。种种行为妨碍了民事诉讼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干扰了民事诉讼秩序,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利用法律的空子,浪费诉讼资源影响诉讼效率。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名誉和身心健康。性质十分恶劣。

被申请人相信通过撒谎和作伪证不可能赢得官司。司法的结果一定是公平和正义的。法官判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申请人的伪证现象被申请人深恶痛绝,将强烈抵制和斗争。

被申请人认为这是个立法缺陷与漏洞。,如果民事诉讼法对伪证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惩罚,可操作性很强,震慑力就会很强大。如果有宣誓制度,有诚信关联,申请人还敢向法院说假话或提交假文件吗? 被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伪造、诽谤、诬陷的种种行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qq聊天记录、工商银行工银信使余额变动提醒短消息属于证据的一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应确认并支持。

五、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5335号裁决书,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

议。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该《裁决书》属于终裁裁决,本案也没有出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要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此 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赵洪兵

20xx年8月日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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