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颍江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原告刘颍江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

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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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临民初字第1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颍江,男。

委托代理人:刘瑞民,男,现年53岁。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颍江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个人所有的豫K33365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营运,20xx年x月x日被告以追要借款的名义,将我车辆和车上所装沙子强行扣押,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经临颍县法院执行,于20xx年x月x日依法追回了该车辆,因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长达14个月之久,原告营运损失巨大,造成税费滞纳金和罚款也难以避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非法扣车造成的车辆折旧和维修、营运损失、货物损失、税费损失等计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共计款180000元,退还扣押的行车证、营运证、

购置附加税单证。

被告辩称:原告在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原告停止营运所产生的损失由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刘颍江在许昌鑫盛桥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东风金刚小型自卸车一台,挂靠在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入户,车牌号为豫K33365.20xx年x月x日原告司机驾该车到临颍县繁城镇吴刘村拉沙子返回行至繁城镇南大桥南侧时,被告以原告刘颍江不交纳交通规费、不参加年检维修违反合同为由,强行将原告豫K33365货车扣押。原告刘颍江于20xx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所扣车辆、赔偿经济损失,后经两审法院判决并执行,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将其所扣押原告刘颍江豫K33365车返还给原告。后原告刘颍江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扣车造成的各项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请求提供了临颍县人民法院(20xx)临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漯民三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证鉴字(20xx)0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被告提供了20xx年x月x日同原告双方签定的合同一份等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临价证鉴字(20xx)0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经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K33365自卸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漯鑫许字(20xx)第1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格为11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15500元、修理费13280元、沙子款900元。20xx年x月至7月停运损失53900元。临颍县价格评估费用2600元,返还所扣押豫K33365车行车证、营运证、购置附加税单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颍江称被告扣押车上装载的沙子15立方价值9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只称其不清楚扣押沙子否。原告对其主张请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13280元提供了修理费票据,被告对该票据提出异议,该#5@p不是合

法的交易凭证,且没有载明被修车辆车牌号码,不能证明该票据与车票存在关联性。被告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行车证、营运证、购置附加税单证的事实不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已构成侵权的事实有刘颍江原诉返还扣押车辆一案的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作为运输部门,强行扣留原告正在营运中的车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漯鑫评字(20xx)第11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价格,赔偿原告刘颍江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停运损失115500元。原告对其请求赔偿的沙子款9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只称其不清楚此事,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对扣押原告沙子事实的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认定,由被告赔付原告沙子款900元。被告已于20xx年x月x日经法院执行将豫K33365车返还给了原告刘颍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豫K33365车的行车证、营运证、购置附加税单证,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证件并要求赔偿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其主张请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13280元提供了修理费票据,应予认定。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临颍县临价证鉴字(20xx)004号价格评估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且该费用是因被告扣车过错引起诉讼所产生的,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颍江停运损失115500元,沙子款900元,车辆修理费13280元,鉴定费2600元,计款1322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刘颍江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900元,由原告刘颍江承担1000元。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庆华审判员 杨少宇审判员 解振宇二O?九年x月x日书记员 潘雪云

 

第二篇:原告黄燕伟诉被告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原告黄燕伟诉被告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一

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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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临民初字第1640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黄燕伟,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奇帆,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谌建州,任镇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志宏,男,现年40岁,汉族,住临颍县公安局家属院。 原告黄燕伟诉被告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奇帆,被告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燕伟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黄燕伟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订立《关于建造发制品工厂的协议书》一份和《投资协议书》一份。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交付被告指令的孟某某一次1万元,一次3万元,共计4万元。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协议,故此,原告在20xx年x月委托律师,书面通知解除上述两份协议。被告收到后,没有异议,并且在20xx年x月x日还款2万元,下欠2万元答复在20xx年x月x日前付清,具体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签署协议,并且收回以前的两份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本金2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窝城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系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内容为欠款纠纷,该欠款是孟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欠款,而不是政府与原告之间

的欠款。王某不是窝城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原告与孟某某的还款协议中,只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出现,在王某的协调下,孟某某偿还原告的20xx0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窝城镇政府,系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燕伟于20xx年x月x日对被告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提起欠款纠纷诉讼,主张被告欠其20xx0元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所签关于建造发制品工厂的协议书;2、原、被告所签投资协议书;3、孟某某于20xx年x月x日所打收款收据一张、金额10000元,另于20xx年x月x日所打收款收据一张、金额30000元,金额共计40000元;4、律师催款函;5、原告与孟某某于20xx年x月x日达某的还款协议,孟某某还款20xx0元,下欠20xx0元保证于20xx年x月x日还清;6、证人周小栓证言。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自己不是原告所诉欠款的债务人,原告起诉窝城镇政府,系主体不适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黄燕伟所诉欠款20xx0元的债务人是否为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是将该40000元交付孟某某,并由孟某某于20xx年x月x日偿还原告20xx0元,余款20xx0元(即诉争款项)保证于20xx年x月x日前偿还,故诉争欠款20xx0元的债务人是孟某某,而不是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黄燕伟起诉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燕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黄燕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占伟

审 判 员 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 王向峰

二○20xx年x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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