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燕伟诉被告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原告黄燕伟诉被告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一

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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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临民初字第1640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黄燕伟,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奇帆,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谌建州,任镇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志宏,男,现年40岁,汉族,住临颍县公安局家属院。 原告黄燕伟诉被告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奇帆,被告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滕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燕伟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黄燕伟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订立《关于建造发制品工厂的协议书》一份和《投资协议书》一份。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交付被告指令的孟某某一次1万元,一次3万元,共计4万元。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协议,故此,原告在20xx年x月委托律师,书面通知解除上述两份协议。被告收到后,没有异议,并且在20xx年x月x日还款2万元,下欠2万元答复在20xx年x月x日前付清,具体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签署协议,并且收回以前的两份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本金2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窝城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系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内容为欠款纠纷,该欠款是孟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欠款,而不是政府与原告之间

的欠款。王某不是窝城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原告与孟某某的还款协议中,只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出现,在王某的协调下,孟某某偿还原告的20xx0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窝城镇政府,系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燕伟于20xx年x月x日对被告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提起欠款纠纷诉讼,主张被告欠其20xx0元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所签关于建造发制品工厂的协议书;2、原、被告所签投资协议书;3、孟某某于20xx年x月x日所打收款收据一张、金额10000元,另于20xx年x月x日所打收款收据一张、金额30000元,金额共计40000元;4、律师催款函;5、原告与孟某某于20xx年x月x日达某的还款协议,孟某某还款20xx0元,下欠20xx0元保证于20xx年x月x日还清;6、证人周小栓证言。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自己不是原告所诉欠款的债务人,原告起诉窝城镇政府,系主体不适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黄燕伟所诉欠款20xx0元的债务人是否为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是将该40000元交付孟某某,并由孟某某于20xx年x月x日偿还原告20xx0元,余款20xx0元(即诉争款项)保证于20xx年x月x日前偿还,故诉争欠款20xx0元的债务人是孟某某,而不是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黄燕伟起诉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燕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黄燕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占伟

审 判 员 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 王向峰

二○20xx年x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勇军

 

第二篇:原告尼军伟诉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临颍县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原告尼军伟诉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临颍县委员会,追

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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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临民初字第24-2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尼军伟,男。

委托代理人:尼留柱,男。

委托代理人:袁桂英,女。

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临颍县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学政 职务:主席

委托代理人:葛军营,男。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 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尼军伟诉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临颍县委员会(以下简称临颍县政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我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xx)临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尼军伟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漯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豫法民申字第3034号民事裁定,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漯民再终一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20xx年x月x日,本院作出(20xx)临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漯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欠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

发回重审。原告尼军伟的委托代理人尼留柱、袁桂英,被告临颍县政协的委托代理人高全民、葛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军伟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被招到被告处,同年x月x日原告持招工介绍信和档案到被告处报到。手续已交政协,被告负责人(老政协班子)让原告听通知上班。20xx年元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成为被告单位的工勤人员,被告(原政协班子)给原告发了1-2月份的工资,每月300元。20xx年x月政协换届后,政协新班子领导停发原告的工资,让老班子领导把原告带走。后政协领导和县领导给原告父亲做工作。让原告到县人劳局、教育局等单位工作。原告父亲到?⑹屑图煨欧谩?0xx年x月x日县里把原告带着财政指标调到别的单位工作,被告的工作人员才把原告的档案手续转交。11月x日上午被告送原告到别的单位报到。其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062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0622元及滞纳金,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临颍县政协辩称:尼军伟与临颍县政协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尼军伟追要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实质上属工作安排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时效规定,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原告尼军伟尚在临颍第二高级中学上学期间,其父亲尼留柱使用虚假的尼军伟高中毕业证给尼军伟办理到被告临颍县政协工作的招工手续。20xx年x月x日临颍县人事劳动局开具临劳人调字(20xx)29号介绍信,同意临颍县政协招收尼军伟为合同制工人,限20xx年x月x日前报到。该介绍信上加盖的印章为“临颍县人事劳动局职业介绍专用章”,而该介绍信存根上的内容为临颍县机械厂失业职工苏根木自带档案手续到窝城镇再就业。20xx年元月中旬,尼军伟到临颍县政协报到,在县政协办公室从事通信员工作一个半月。临颍县政协于20xx年x月x日从办公经费中支付尼军伟450元,

作为其当年x月份(150元)和2月份(300元)的工资报酬。临颍县政协为事业单位,因尼军无财政指标,自20xx年x月临颍县政协不再使用尼军伟,并停发其工资。尼军伟以其人事档案在临颍县政协为由,拒不离开临颍县政协。直到20xx年x月份经县领导协调尼军伟到其他单位工作。

另查明: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临颍县政协办公室在尼军伟的20xx年度“国家公务(工人)年度考核登记表”上加盖了临颍县政协办公室的公章,该两份考核登记表载明尼军伟的岗位职责为打字员,考核意见为20xx年度不定等次、20xx年度为合格。但临颍县政协20xx年、20xx年的“年度考核结果登记表”中无尼军伟的姓名。20xx年x月x日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填写好的尼军伟所有制工人定级审批表上批准机关意见栏加盖了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人工资专用章,同意按初级工贰档核定,20xx年x月x日临颍县政协办公室在单位意见栏加盖了公章。该定级审批表载明尼军伟的岗位工资档次为初级工档,工资合计为536元,执行时间为20xx年x月。20xx年x月x日尼军伟代临颍县政协工作人员张临跃签收特快专递邮件一份,并以此作为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

还查明:20xx年x月临颍县政协通知不再使用尼军伟,并停发尼军伟的工资后,尼军伟父亲尼留柱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尼军伟的工作工资问题,其认为没有得到解决。尼军伟于20xx年x月x日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其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尼军伟不服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尼军伟的父亲尼留柱,使用虚假的尼军伟高中毕业证,在临颍县人事劳动局给尼军伟开具存根为他人的介绍信后,20xx年x月尼军伟到临颍县政协上班,临颍县政协安排尼军伟工作一个半月后,因尼军伟没有编制和财政指标(临颍县政协属于财政全供单位),临颍县政协在支付尼军伟一个半月450元工资后,于20xx年x月不让尼军伟在

临颍县政协上班,并一直停止支付尼军伟工资报酬。但尼军伟一直坚持滞留在临颍县政协不走,临颍县政协为此曾两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劝解尼军伟仍未离开,对此尼军伟认可,并作为其索要工资的事实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20xx年度、20xx年度考核表证明其档案工作关系在临颍县政协。但这两份考核表的适用对象为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依照此考核表原告尼军伟与临颍县政协之间的纠纷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尼军伟与临颍县政协之间没有明显的劳动关系合同。尼军伟以其由临颍县人事劳动局介绍安排其到临颍县政协工作,因临颍县政协属财政全供单位,其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均由财政部门支付,因尼军伟没有财政编制和财政指标,临颍县政协没有权利和义务支付尼军伟的工资报酬。尼军伟自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单方自愿滞留在临颍县政协办公室,并以其于20xx年x月x日代临颍县政协工作人员张临跃代收一封邮件证明其与临颍县政协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要求临颍县政协补发期间的工资20622元及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尼军伟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临颍县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400元,由原告尼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付坤安

审判员:赵洪跃

二0一0年x月x日

书记员:徐晓凯

 

第三篇:原告王经立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原告王经立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

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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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济民二初字第66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经立,男。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27号国际企业中心2号楼。

代表人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经立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xx年x月x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xx年x月x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其将购买的豫U-69869福特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21时55分左右,其儿子王冬驾驶该车辆行至济源市丰田路附近时,因出现紧急情况,为躲避其它车辆将该车撞到路边的树上,导致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其及时拨打了被告公司的电话,但被告却迟迟不到现场进行勘验。在此期间该车被济源市公安局交警巡逻人员,以影

响交通为由将车辆拖至交警队,到交警队后,经过询问属于单方事故又未给其他人造成损失,交警队对该案未进行处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该车拖至交警队后,才到交警队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勘验,并告知原告可以对该车进行修理,然后进行索赔。后其将该车运至河南动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了39988元维修费。后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给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以该次事故系其子王冬酒后驾驶造成为由,拒绝理赔。故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其损失39988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述属实,但该事故系原告之子王冬酒后驾驶所造成。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动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领料单5张及票号为NO00112453的增值税#5@p一张,证明其的损失为39988元。

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应当理赔。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有饮酒免责条款,且该条款已经向原告释明过,原告也在合同声明中签了字。

2、黄河骨科医院门诊登记注册复印件一页,证明20xx年x月x日驾驶员王冬被交警史XX送到该医院进行血样酒精检测。

3、被告到交警队拍摄的黄河骨科医院出具的酒精控制鉴定书照片一张,证明王冬驾驶车辆时,系酒后驾驶,酒精含量为20%。

4、交警史XX的当庭证人证言,内容为其是公安局交警队工作人员,警号为xxxxxx,黄河骨科医院门诊登记册上的“王冬,男,27岁,承留花石村,9月x日,XX”均是其在20xx年x月x日写的,当时其和另一个办案人员带王冬去医院进行抽血化验酒精含量,当天结果没有出来,一般均是第二天出结果。被告提供的酒精血样检测鉴定书的照片是其和被告工作人员李XX在李XX的办公室桌上拍摄的,酒精含量20%属于饮酒。酒精血样检测

鉴定书一般附现场图在内勤处保管。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黄河骨科医院门诊登记册,经查被告提供的门诊登记册在该医院有原件,并有该医院急诊科工作人员崔XX的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领料单上显示的并不完全是该次事故损坏维修的项目,原告应当提供该车辆实际损坏维修项目所需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被告应当提供原件,被告未提供原件,其不认可;认为证据3系复制品,被告并未提供原件及原件存放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李XX曾在交警队工作,与证人有利害关系,故证人的证明力较低,且该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王冬系酒后驾车。

本院认证如下,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是不真实的,且该证据形式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个证据,且原、被告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20xx年x月x日王冬曾到黄河医院门诊登记进行酒精浓度检测,不能证明检测结果。因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制件,无原件相印证,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孤证,无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x月x日原告王经立将其购买的豫U-69869福特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并交纳了3789.61元保费,保险期间为20xx年x月x日零时起至20xx年x月x日24时止。20xx年x月

21日21时55分左右,原告王经立的儿子王冬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并将车拖至河南动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了39988元维修费。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xx年x月x日被告以原告之子王冬酒后驾驶车辆造成该次事故为由,拒绝理赔,并给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费后,对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将投保车辆交由自己的儿子王冬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39988元,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称车辆的损失系王冬酒后驾驶造成,依合同的约定,其不应当理赔,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辨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经立保险费39988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苗 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卫 红

二00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李 清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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