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经立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原告王经立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

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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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济民二初字第66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经立,男。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27号国际企业中心2号楼。

代表人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经立因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xx年x月x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xx年x月x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其将购买的豫U-69869福特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21时55分左右,其儿子王冬驾驶该车辆行至济源市丰田路附近时,因出现紧急情况,为躲避其它车辆将该车撞到路边的树上,导致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其及时拨打了被告公司的电话,但被告却迟迟不到现场进行勘验。在此期间该车被济源市公安局交警巡逻人员,以影

响交通为由将车辆拖至交警队,到交警队后,经过询问属于单方事故又未给其他人造成损失,交警队对该案未进行处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该车拖至交警队后,才到交警队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勘验,并告知原告可以对该车进行修理,然后进行索赔。后其将该车运至河南动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了39988元维修费。后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给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以该次事故系其子王冬酒后驾驶造成为由,拒绝理赔。故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其损失39988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述属实,但该事故系原告之子王冬酒后驾驶所造成。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动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领料单5张及票号为NO00112453的增值税#5@p一张,证明其的损失为39988元。

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应当理赔。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有饮酒免责条款,且该条款已经向原告释明过,原告也在合同声明中签了字。

2、黄河骨科医院门诊登记注册复印件一页,证明20xx年x月x日驾驶员王冬被交警史XX送到该医院进行血样酒精检测。

3、被告到交警队拍摄的黄河骨科医院出具的酒精控制鉴定书照片一张,证明王冬驾驶车辆时,系酒后驾驶,酒精含量为20%。

4、交警史XX的当庭证人证言,内容为其是公安局交警队工作人员,警号为xxxxxx,黄河骨科医院门诊登记册上的“王冬,男,27岁,承留花石村,9月x日,XX”均是其在20xx年x月x日写的,当时其和另一个办案人员带王冬去医院进行抽血化验酒精含量,当天结果没有出来,一般均是第二天出结果。被告提供的酒精血样检测鉴定书的照片是其和被告工作人员李XX在李XX的办公室桌上拍摄的,酒精含量20%属于饮酒。酒精血样检测

鉴定书一般附现场图在内勤处保管。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黄河骨科医院门诊登记册,经查被告提供的门诊登记册在该医院有原件,并有该医院急诊科工作人员崔XX的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领料单上显示的并不完全是该次事故损坏维修的项目,原告应当提供该车辆实际损坏维修项目所需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被告应当提供原件,被告未提供原件,其不认可;认为证据3系复制品,被告并未提供原件及原件存放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李XX曾在交警队工作,与证人有利害关系,故证人的证明力较低,且该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王冬系酒后驾车。

本院认证如下,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是不真实的,且该证据形式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个证据,且原、被告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20xx年x月x日王冬曾到黄河医院门诊登记进行酒精浓度检测,不能证明检测结果。因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制件,无原件相印证,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孤证,无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x月x日原告王经立将其购买的豫U-69869福特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并交纳了3789.61元保费,保险期间为20xx年x月x日零时起至20xx年x月x日24时止。20xx年x月

21日21时55分左右,原告王经立的儿子王冬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并将车拖至河南动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了39988元维修费。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xx年x月x日被告以原告之子王冬酒后驾驶车辆造成该次事故为由,拒绝理赔,并给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费后,对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将投保车辆交由自己的儿子王冬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39988元,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称车辆的损失系王冬酒后驾驶造成,依合同的约定,其不应当理赔,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辨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经立保险费39988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苗 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卫 红

二00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李 清 霞

 

第二篇:陈贤东、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贤东、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商睢区民初字第74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贤东,男。

原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平原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孟令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黄汝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刘炳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男。

原告陈贤东、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货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当日分别向两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xx年x月x日向被告天安财保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xx年x月x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黄汝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海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在20xx年x月x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NAB0568号乘龙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营业用汽车保险,保险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20xx年x月x日,该车在行至连霍高速公路山西向东2318K/M+75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给原

告造成各项损失292148.1元,因被告未能履行赔偿义务,故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二原告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保险合同载明保险人是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金水营销服务部,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未来支行,二原告没有索赔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永登县已冻结豫NAB0568号车辆的保险赔款。请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付二原告赔偿金292148.1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用汽车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 处投保了营业用汽车保险;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5@p两张,证明车损40144元,施救费5000元应由被告支付;4、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赔偿对方车辆甘A-26540号车受到损失226194.10元,该款应由被告赔偿;5、其他赔偿第三者损失证据4份,证明原告赔偿第三者其他损失20810元;

被告天安财保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及条款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付义务;3、4、5、机动车保险现场查勘报告、机动车保险事故确认书、机动车保险事故调查报告各一份,证明驾驶员与驾驶车辆不符;6、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三份,证明事故车辆保险赔款被法院冻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是原件系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司机张生在事故中驾车所持有的驾驶照与车辆不符违反国家规定;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应赔偿车辆损失和施救费5000元;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对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当赔偿;对证据5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路赔偿通知

书仅仅是张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份债务催款通知书没有法律的强制力,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承担此项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被告在签订合同是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责条款对二原告不生效;对证据3、4、5本身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驾驶员与驾驶车辆不符,在签合同时,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免责条款无效;证据6无异议,保险款项被冻结说明保险人还是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是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证据能相互认证,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是真实的,客观的,且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xx年x月x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保险合同。二原告及时缴纳了二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被告也及时将二份保单交给了二原告。二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将豫NAB0568号汽车在被告单位参了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保险期间从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其中商业险即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为188000元,车上人员险为每位10000元,共3座,以上保险均参加了不计免赔。强制险为1220xx元,死亡伤残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为20xx元。该车在20xx年x月x日由西向东行至连霍高速公路2318K/M+750M处与甘A-26540号大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该车驾驶员张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甘A-26540号车主林永军以原告为被告,向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该院作出(20xx)永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陈贤东一次性赔偿林永军车辆修理费116131.60元,交通设施损害补偿费12600元,鉴定费5000元,拖车费20xx元,停运

损失费83737.5元,共计219469.10元。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20xx元,路产损失费14670元,车损40144元。甘A-26540号车施救费1500元,赔偿事故造成水渠损失2640元,共计63954元,二项合计283423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营业用汽车保险,是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原告及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及时向二原告签发了二份保险单。二原告所拥有的被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及时向二原告理赔。被告未有及时支付保险理赔是造成该纠纷的直接原因。另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内容,驾驶员的驾驶证与所驾驶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予赔偿。二原告认为被告不付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作免责的明确说明。被告没有向二原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xx)5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保险

人免责的,应对相应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书面或口头的说明或告知。若没有书面说明和口头告知,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免责的证据,且二原告也否认被告已口头告知,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甘A-26540号车主林永军以原告为被告,向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该院作出(20xx)永民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陈贤东一次性赔偿林永军车辆修理费116131.60元,交通设施损害补偿费12600元,鉴定费5000元,拖车费20xx元,停运损失费83737.5元,共计219469.10元。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20xx元,路产损失费14670元,车损40144元。甘A-26540号车施救费1500

元,赔偿事故造成水渠损失2640元,共计63954元,二项合计283423元。以上损失均是二原告直接损失,被告应在二原告保险金范围内予以理赔,强制险财产损失险承担20xx元,下余281423元,应在商业险中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xx)5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贤东、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283423元。

本案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河

审 判 员 金士军

审 判 员 李艳梅

二O?九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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