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勘察钻井队不服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判决书

博爱县勘察钻井队不服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

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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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博行初字第5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博爱县勘察钻井队(以下简称钻井队)。

法定代表人,刘应海

委托代理人王尚本

被告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司凯

委托代理人张艳峰

委托代理人吕克富

第三人杨风旗,又名杨军

委托代理人杨霄锋

原告钻井队不服被告劳动局豫(博)工伤认字〔20xx〕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于20xx年x月x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尚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峰、吕克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霄峰、证人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动局于20xx年x月x日对原告作出豫(博)工伤认字〔20xx〕8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xx年x月x日15时许,第三人杨风旗在原告钻井队院内拆卸从焦作弹药库打井而运回的钻井设施时,被井锥压住了双腿,一根钢管插进了小腹。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将杨风旗在原告工作期间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博劳仲裁字(20xx)034号裁决书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的回执,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被告以此证明其办理该起案件适用的程序。3、杨风旗工伤事故报告,徐xx、范xx的证人证言,杨风旗的住院病历,王xx、范xx的调查笔录,被告以此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存在。4、钻井队职工情况表、钻井队2-5月份工资表,被告以此证明其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在,故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让当事人先到仲裁部门进行裁决。

原告钻井队诉称,被告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豫(博)工伤认字〔20xx〕8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xx年度劳案博劳仲裁字第034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20xx年x月x日原告与成xx、王xx、徐xx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20xx年x月x日原告与徐xx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20xx年x月x日徐xx借据1张,原告以此证明其与徐xx是承包方与发包方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第034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2、第三人于20xx年x月x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条,原告以此证明第三人放弃对原告的诉权,自认雇主是徐xx的事实。3、博爱县人民法院20xx年x月x日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博爱县人民法院(20xx)博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博劳仲裁字(20xx)002号仲裁裁决书,20xx年x月x日原告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博劳仲裁字(20xx)第034号裁决书回执,原告以此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没有生效的仲裁裁决后作出,属程序违法。4、(豫优办〔20xx〕

2号)关于公布省级证照专项清理结果的通知,焦优办〔20xx〕8号文件,原告以此证明徐xx承包打井工程不需要资质。5、依第三人申请证人程曙光出庭,原告以此证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法院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xx年x月x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第三人以此证明其与原告劳动关系存在。2、20xx年x月x日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一份,第三人以此证明,原告钻井队在向法院起诉民事仲裁案时已超过了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3.4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客观,但不能证明其指向。原告提供的3.4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1.2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指向。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5时许,第三人杨风旗在原告钻井队院内拆卸为焦作弹药库打井而运回的钻井设施时,钻井的一个井锥压在第三人的双腿上,一根钢管插在其小腹中。第三人先后在博爱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9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为其支付治疗费用十余万元,20xx年x月份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认为其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告知第三人应先向仲裁机构确认劳动关系,20xx年x月x日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第三人杨风旗送达了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在的博劳仲裁字(20xx)034号裁决书,被告于20xx年x月x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确定第三人杨风旗在原告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

另查明,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以劳动争议案起诉,后于20xx年x月x日撤回起诉。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作出博劳仲裁字(20xx)002号,先予裁决,原告支付第三人医疗费43562.4元的裁决书,原告于20xx年x月2

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博爱县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博劳仲裁字(20xx)034号和(20xx)002号裁决书的申请。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焦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了其对博爱县仲裁委员会所作的(20xx)034号和(20xx)002号裁决书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第三人杨风旗的申请,调查了相关人员,要求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相关资料,并依据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在的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因博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杨风旗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不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条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在博劳仲裁字(20xx)034号裁决书生效前所作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一个主要依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一、二审中也已放弃了对仲裁裁决的诉求,这是行政执法与司法审判时效衔接环节,属被告执法过程中的瑕疵,故原告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爱县勘察钻井队要求撤销被告博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xx年x月x日作出的豫(博)工伤认字〔20xx〕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博爱县勘察钻井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中华

代审判员 王兴瑞 代审判员 张海东

二○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张菲菲

 

第二篇:周口市兴旺木业有限公司诉商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口市兴旺木业有限公司诉商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

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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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周行终字第84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口市兴旺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新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百英,职务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军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恩,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力,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施海彬,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周口市兴旺木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xx)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市兴旺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军生,被上诉人商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力,一审第三人施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系在商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法人,位置座落于商水县姚集乡务台村。第三人施海彬系商水县姚集乡务台村村民,20xx年x月去该公司上班,系该公司的农民工。20xx年x月x日,第三人施海彬工作期间操作打胶机配料时,祁老三突然将打胶机电源闸刀合上,致使施海彬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拇指截断。当日,施海彬被送到周口光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并于2月x日进行皮亲体断带术,后无名指、小拇指末

节缺损创面愈合,皮亲体成活良好。20xx年x月x日,受商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施海彬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施海彬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xx年x月x日,第三人施海彬向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委托商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受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商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周(商劳)工伤认字(20xx)0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对第三人施海彬20xx年x月x日在操作打胶机配料时右手所受伤情确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商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商水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作出商政复决字(20xx)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周(商劳)工伤认字(20xx)0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xx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被告商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周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对第三人施海彬作出的周(商劳)工伤认字(20xx)0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法享有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予以维持。

上诉人兴旺木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依法通知上诉人提供材料,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举证权利。该通知书没有依法送达给上诉人,且内容多处错误未纠正。第三人施海彬的身份证号与通知书不符,原审法院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商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根据三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周口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时限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该《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通知书应加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本案中商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属超越职权,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xx)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商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xx年x月x日作出的周(商劳)工伤认字(20xx)0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均由商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淮滨

审 判 员 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 郭金华

二○○九年x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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