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公司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建全公司住房公积金制度,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及时、足额上缴,维护员工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司员工购买、建造、大修住房的能力,减轻公司员工贷款购房的还款负担,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50号)和《哈密地区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哈行办发[2004] 8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司要求全体员工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参加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由本公司和与本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的已转正在职员工共同缴存,员工如因其它个人原因无法参加住房公积金的,需向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条 员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本公司为员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员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公司住房公积金参保地在哈密地区,业务经办机构为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五条 公司管理层会议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缴存比例等公积金管理的政策和重大问题;人力资源部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开户、核算、转移、封存、注销等日常管理业务;财务会计部负责住房公积金扣款数据的审核、付款等业务。

第二章 基数核定、申报与缴纳

第六条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七条 员工个人缴存比例和公司为员工缴存比例各为12%。

第八条 员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月缴存额=员工个人月缴费基数×缴存比例;员工住房公积金企业月缴存额=员工个人缴存基数×公司为员工缴存比例。

第九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公积金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部、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或转移手续。

哈密地区内转移员工必须持原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交于公司人力资源部,由其统一办理转移、申报及缴纳。若因员工个人原因无法办理公积金相关手续的,后果由员工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自收到经批准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办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如离职员工未按照公司规定提前一个月提交辞职申请,而导致公积金无法及时停缴的,其多缴纳的费用(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当因旷工、长期病、事假等个人原因导致个人缴费不足扣缴时,当月由公司代扣代缴单位及个人部分,次月从其工资中扣缴。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从工资中按月代缴代扣,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申报和缴纳。人力资源部每月20日前编制《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汇缴增加(减少)清册 》各2份,审核签章后交公积金办进行申报,核定本月应缴人数及额度后履行资金支出申请流程,财务会计部审核并开具转账支票,人力资源部持《住房公积金汇缴书》及转账支票在公积金办缴存,并取得回执联交财务会计部记账。

第三章 提取与使用

第十四条 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支付配租或政府招租补贴的经济租赁房房租的;

(七)职工被纳入本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范围的;

(八)职工连续两年失业仍未就业,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九)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就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职工本人、配偶及直系血亲患有《哈密地区城市困难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中规定的重大疾病(1.急性脑中风、2.慢性肾衰竭(尿毒症);3.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4.重度精神分裂症;5.严重烧伤;6.严重肝病患者(肝硬化及并发症);7.高危孕妇住院分娩;8.其它重大疾病。)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度;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

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十二)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房租总额。

(十三)低收入家庭,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缴纳物业管理费,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物业管理费总额。

(十四)缴存职工首次贷款购买住房全部归还后再次贷款,执行首次贷款政策。职工首次购买住房贷款额度未达到本人最高贷款额度虽首贷未还清,如再次购房仍可以申请第二次贷款,但两次贷款额度之和不得超过本人最高贷款额度。

(十五)商业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十一)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五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所需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

购买新建商品住房需提供资料

1.《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公积金中心出具)

2.已经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或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及复印件1份)

3.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4.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5.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6.如夫妻双方共同支取公积金,须提供结婚证或户口本

(原件及复印件1份),配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购买二手房提取公积金需提供的资料

1.《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公积金中心出具)

2.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3.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4.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5.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未交清房款或一次性全额交清房款的,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3年内,持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契税#5@p可提取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提取额不得超过总房款(一次性全额交清房款的只能提取一次)。

购买自住普通住房,提取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需资料

1.《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公积金中心出具)

2.已经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或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及复印件1份)

3.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4.契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5.父母或子女关系证明(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出具)

6.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夫妻双方共同支取公积金,须提供双方公积金联名卡、结婚证或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配偶居民身份证(原

件及复印件2份)

(二)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供支取申请书及身份证、县(市)规划土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准建证(在农村土地建造、翻建须提供)。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供支取申请书及身份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能力签定证明。

(四) 出国定居:提供支取申请书及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

(五)提取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需提供的资料

1.《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公积金中心出具)

2.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明细表(公积金中心5、6、7台柜台出具)

3.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4.如夫妻双方共同支取公积金,须提供双方公积金联名卡、结婚证或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配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六)离、退休提取公积金所需提供的资料

1.《住房公积金销户支取申请书》(公积金中心出具)

2.离、退休文件(原件及复印件1份)

3.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4.公积金联名卡(原件及复印件1份)

(七)解除劳动关系提取公积金所需提供的资料

1.《住房公积金销户支取申请书》(公积金中心出具)

2.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3.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4.公积金联名卡(原件及复印件1份)

(八)调离本地提取公积金所需提供的资料

1.《住房公积金销户支取申请书》(公积金中心出具)

2.调令(原件及复印件1份)

3.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4.公积金联名卡(原件及复印件1份)

(九)死亡提取公积金需提供的资料

1.《住房公积金销户支取申请书》(公积金中心出具)

2.医院或公安局或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3.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4.单位公积金专管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职工支付房租,提取公积金时需提供材料

5.《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公积金中心出具)

6.《居民家庭购房申请表》(房产局五楼出具)

7.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8.如支取配偶的公积金,须提供双方公积金联名卡、结婚证或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配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十)提取公积金装修自住普通住房所需资料

1.《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公积金中心出具)

2.房屋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3.装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

4.购买材料清单(原件及复印件1份)

5.如支取配偶的公积金,须提供双方公积金联名卡、结婚证或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配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十一)提取公积金装修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料

1.《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公积金中心出具)

2.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装修的证明(原件件1份)

3.装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

4.购买材料清单(原件及复印件1份)

5.如支取配偶的公积金,须提供双方公积金联名卡、结婚证或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配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十二)提取公积金缴纳物业费所需资料

1.《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公积金中心出具)

2.房屋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2.物业服务费支付凭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3.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4.如支取配偶的公积金,须提供双方公积金联名卡、结婚证或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配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十三) 被纳入低保范围:提供支取申请书及身份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口薄。

(十四)职工连续两年失业仍未就业:提供支取申请

书及身份证、失业证、未就业的证明。

(十五)职工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公积金时应提供: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销户支取申请书》;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公积金联名卡(原件及复印件1份)。

(十六)职工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提取支取申请书及身份证、县(市)以上医院的病历证明材料、与患者直系血亲关系证明,治疗费用证明材料。

(十七)职工因支付房租,提取公积金时应提供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申请人及配偶双方未参加房改、未购建住房、未领取住房补贴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租住房购房合同或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房租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按照规定,对于租房提取公积金弄虚作假者,一旦发现,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八)低收入家庭具体是指职工因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提取公积金时应提供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物业管理费支付凭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即可。

(十九)提取公积金偿还商业住房贷款需提供的资料

1.《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公积金中心出具)

2.购房合同或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及复印件1份)

3.付款凭证和银行贷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4.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5.地区住房公积金支取还贷申请表

6.贷款对账单(贷款银行出具)

7.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8.如支取配偶的公积金,须提供双方公积金联名卡、结婚证或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配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

依照前款第(三)、(四)、(五)、(十五)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还需提供户口本首页、本人页复印件;委托书(人资提供或公积金办提供);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销户支取申请书(公积金办提供)。

第十六条 其他使用情形请参考《哈密地区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办法》。

第四章 封存

第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住房公积金缴存中断,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无法转移且职工又不符合提取条件时,中断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予封存。封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为封存户。

(一)单位变更或终止业务时,无法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

(二)职工合同期满,不再延期或合同期内被解聘,未在其他单位就业的;

(三)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除名,未在其他单位就业的;

(四)职工被判刑、劳教的;

(五)职工与单位协议保留社会保障关系的,但本人自愿通过原单位继续缴存的除外;

(六)职工进再就业中心,原单位已关闭或停产的。

(七)职工停薪留职,但本人自愿通过原单位继续缴存的除外;

(八)职工因其他情况中断工资收入的,经本人申请,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封存。

(九)员工因单位及个人原因待岗,经与员工签订协议可以封存员工住房公积账户,员工正常上班后予以正常缴纳。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系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封存户;第(五)、(六)、(七)、(八)项所列系未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封存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是在管理中心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含半年)的缴存职工。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只能用于购买自住住房。 第二十条 贷款年限申请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后的5年,男士不超过65岁,女士不超过60岁,且不超过最长年限30年。

第二十一条 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额度上限为60万,最长年限30年。

第二十二条 首次贷款按总房价80%贷款,二次贷款按总房价70%贷款。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本中心辖区内工作变动的,住房公积金可转移;跨地区异地调动工作的,住房公积金不可办理转移。职工调到外省区的。按正常情况办理销户后,根据职工提供新单位为期办理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号及相关证明,由管理中心办理转账手续。调入单位未建立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做封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缴交公积金6个月(含)但工作不满一年的职工,办理公积金贷款后,要求提取公积金还贷的,必须足额正常还款一年后才可提取个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内余额还贷。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支取的间隔时限为一年。

第二十六条 因本人原因无法亲自办理公积金支取手续的职工,可填写《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购房支取是以签购房合同日期为准。

第二十八条 根据规定,职工离、退休时,不再缴交住房公积金,而且其以前积累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将一次性结清,

退还给职工个人。

第二十九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哈密地区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公司人力资源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文件

温公积金管委[2006]4号

关于印发《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县(市、区)分中心(管理部):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平阳分中心

二0 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扶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四条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和具体业务的办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并且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产权人或共有人。

第六条 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时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二)、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其房屋座落的具体位置已明确,有关手续合法、有效,且申请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时间在3个月以内;

(三)、自有资金部分已符合规定且已落实并投入使用;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良好的信用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作为抵押;

(六)、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未办理抵押登记前,能提供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认可的其他阶段性担保;

(七)、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为以下三项计算结果的最低值:

(一)、以借款人及其配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收入的规定的还贷比例(每月还贷款额占收入的比例)计算的最高月还贷款额,从而按不同还款方式计算出的贷款额度。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支出额或评估值(取低值)的规定贷款比例的贷款限额。

(三)、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各行政区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第八条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贷款金额、还款能力以及其他相关条件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360个月),同时借款人最后一期还款时的年龄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年龄。

第九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规定的政策性利率。

第十条本章所规定的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还贷比例及还贷的最高、最低比例;

(二)、各类住房的贷款比例;

(三)、各行政区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四)、贷款的最高年龄。

第四章 贷款的担保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要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作为取得贷款的担保。如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直接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如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还应提供其他自有或第三人拥有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以及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房屋交易中介机构进行阶段性担保。

在贷款期内,经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阶段性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或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以其他自有住房或第三人拥有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作为阶段性抵押担保的,其价值需进行评估确认,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评估现值的70%,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由房屋建设(开发)单位和房屋交易中介机构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的,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房屋交易中介机构必须与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并就每一借款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方式

第十五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归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金额×月利率×(1十月利率)期数÷[(1+月利率) 期数一1] 其中:每月还利息额=剩余贷款本金额×月利率

每月还本金额=每月还款额一每月还利息额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即贷款期内每月确定相等的还本金额并支付利息。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每月还本金额+每月还利息额

其中:每月还本金额=贷款金额÷期数

每月还利息额=剩余贷款本金额×月利率

第十六条 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六章 贷款申请、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借款人需持下列资料,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资料如下: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手册、对账单);

(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购买住房首付款证明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五)、婚姻状况等证明及配偶的身份证件;

(六)、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管理机构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予贷款的,应告知原因。 第十九条 准予贷款的,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借款人、管理机构、受托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二)、借款人及配偶以及共有人与管理机构签订((住房抵押合同》。

(三)、以其他自有住房或第三人拥有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以及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房屋交易中介机构进行阶段性担保的,抵押人或保证人与管理机构签订《住房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

(四)、借款人在受托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并与受托银行签订《代交款项委托合同》。

第七章 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委托受托银行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用于购买预售商品住房的和由房屋交易中介机构提供阶段性担保

的贷款,受托银行应当划入售房单位和房屋交易中介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其他贷款,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取。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按月分期还本付息的贷款,在贷款期内,每月的20日为借款人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的应付日,借款人应在每月的应付日前将当月应偿还和支付的贷款本息存入存款账户,管理机构在每月的应付日委托受托银行向借款人收取当月应偿还和支付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贷款发放之日至当月20日(如贷款在20日以后发放的,顺延至下月的20日)为贷款到位期,借款人不须偿还当月本金,只偿还贷款到位后的到位期贷款利息。贷款到位期利息=贷款金额×到位期实际天数×月利率÷30。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可提前部分或全部偿还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应事先向管理机构申请。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后,管理机构按借款人的贷款余额、每期偿还支付贷款本息额和贷款利率调整贷款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贷款期内,如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管理机构按借款人的贷款余额、未偿还期数和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调整每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额。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以及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三)、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四)、借款人或抵押人,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将抵押房屋拆迁、出售、出租、转让、赠与、再抵押的;

(五)、借款人累计逾期6个月未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的;

(六)、借款入在借款期间因本人原因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管理机构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的,应当书面通知借款人。

第八章 合同的变更、终止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并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终止。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终止后,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向抵押人出具抵押登记注销申请书及证明,并将保管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等退还给借款入或抵押人。

第三十条 如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九章 违约责任及抵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受托银行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资金的,责任方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管理机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借款人计收挪用贷款利息。计算公式为:每日挪用贷款利息=挪用贷款金额×挪用贷款日利率。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的,管理机构可按借款合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公式为:每日逾期贷款利息=逾期贷款金额×逾期贷款日利率。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构可以与借款人、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形式变卖该抵押房屋受偿。协议不成的,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借款合同履行届满后,未清偿贷款本息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机构决定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已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的;

(三)、贷款期内,借款人死亡、失踪后,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三十五条 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支付处理费用和交纳有关税费后,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有剩余应退还借款人、抵押人,如仍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

用,管理机构有权向借款人另行追偿。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本市市区和各县(市)原有关于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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