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闲置房屋租赁管理制度

闲置房屋租赁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各子公司闲置房屋的管理,规范闲置房屋事项,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闲置房屋是指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各子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未使用的厂房、场地、场所等。

第三条 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各子公司的闲置房屋实行集团公司集约化管理,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是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各子公司闲置房屋管理的主要责任部门。

第四条 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负责闲置房屋的管理。其日常管理和具体操作事项如下:

1、权证资质。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出租厂房、场地、场所必须具备应有的权证和资质。权证是指出租的厂房、场地、场所产权界定不仅清晰,而且属于本集团公司或其子公司所拥有;资质是指出租厂房、场地、场所的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具备符合规范管理要求的安全监督检查管理体系。

2、租赁业务。原则上集团公司下属各子公司不再从事闲置房屋土地的出租业务。在尚无较好使用方向的情况下,闲置房屋土地可暂时归口委托置业公司经营管理;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负责牵头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3、租赁管理。根据集团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置业公司负责对受托房屋的日常经营管理业务,包括租赁业务管理、租赁资产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等。

4、安全管理。租赁的经济合同和安全、消防协议的条款、签约人资质、合同章和单位公章等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要求。安全、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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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协议应与租赁的经济合同的有效期限相同。出租的房地产被承租方用作生产、使用、储存、经销危险化学品或生产经营食品的,应要求承租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出具资质许可证后方可出租,加强对承租方的安全检查、并落实整改等。

5、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没有委托置业公司经营的闲置房屋的

租赁业务,由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自理。

6、收缴租金。由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负责对所有的由集团公

司总经理办公室签定委托经营协议和租赁协议的厂房土地按所签协议收缴租金。

第五条 本管理制度授权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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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房屋租赁管理制度

房屋租赁管理制度

为加强公司房屋租赁的管理,发挥房屋资产的最大效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适用范围:公司所属范围内(包括所属子公司)的所有房屋租赁业务。

第二条 出租房屋的条件:闲置房屋或公司经营的预期收益小于外租收益;出租的房屋不能影响公司的总体规划和有损公司的经济效益。

第三条 对承租方的条件要求:品牌企业优先于一般企业,一般企业优先于个人;宿舍区内的房屋应能够为居民提供服务,方便职工生活。

第四条 对外租赁房屋的管理部门,除公司经理的特别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本单位的房屋进行出租。

第五条 房屋出租收益列入各单位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机会,从中私自获利,一经查出,按所获非法收入3—5倍罚款。

第六条 房屋出租时,房屋出租单位,必须认真查验承租户主的身份证原件,并要求提供证明承租单位存续性的有关资料。承租人为个人的,须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备案。承租人为单位的,须留存营业执照复印件备案。同时房屋出租时原则

上需要收取一定额度的风险金。

第七条 单位所有临街门面和卖场柜台自己不需要使用的,可以租赁给他人使用,经营范围以承租方营业执照为准。

第八条 门面租赁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年,如需要超过3年,应当报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九条 单位出租房产或卖场柜台应有明确的月租金标准,出租单位应保证出租房产租金标准不低于同地段相当条件的市场平均租金。

第十条 月租金确定后,出租单位不得随意降低标准,确因市场发生变法需要下调标准的,必须书面报公司经理批准。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的签订:公司各单位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公司固定格式《房屋租赁合同》文本签订(一式三份,公司两份),否则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租赁期限:除非对公司非常有利,房屋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如遇特殊情况需报请公司经理批准后,方可签订长期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合同的提前解除。公司或承租方如果提前解除合同,需提前以书面形式报告,经同意后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对方提出解除合同,应写明理由,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解除后立即注销原合同。

第十四条 对外租赁房屋电费收取的管理单位,每月应如数收取,不得不收取或折价收取。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单位应加强对外租房屋租赁人的监督,不得转租,不得对建筑物结构造成破坏。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单位应对出租房屋及其设施、设备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的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所出租房屋的安全责任由房屋出租单位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第十八条 租赁期内的水、电、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按照“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由承租人支付。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不得退回装修费用。

第十九条 承租方必须爱护出租房屋内的各种设施,未经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改变室内水、电、暖设施,不得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不得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不得实施其他影响房屋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使用承租房屋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一条 未经房屋出租单位许可,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如擅自转租造成损失的,全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主动交纳

房屋租赁费,水、电、暖费。凡发现承租方违法经营,或改变经营范围,或转租他人,或超过15天未缴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酌情终止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所租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含商品及贵重物品)由自己保管,凡发生丢失、失火、盗窃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第二十四条 租赁期满或者解除合同时,出租单位应当检查门面和配套设施,如发现有损坏的,应当在承租方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承租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各房屋出租单位要设置房屋租赁管理专管人员,负责及时收取租金及其它费用以及对租赁房屋的日常跟踪管理、监督、检查工作。若遇欠费、转租或破坏房屋结构等情况,应及时向公司领导反映,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各公司出租房屋须建立基础资料台帐,将合同期限、金额、承租人信息等内容填写清楚。

第二十七条 集中大量外租或多用户租用的房屋等,凡具备招标出租条件的,应使用招标办法确定承租人。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资产管理事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下发文之日起执行,同时原制度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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